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竹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玉秀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玉秀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勞WANDI(中文名:萬利,男,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 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豐二街之工地從事清潔等工作,經警查獲後,由新竹縣政府於105年2月15日以府勞福字第105002244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竟於違反規定即上開裁罰後5年內之105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寶山鄉雙豐路二段附近,以每日約1,000元 之代價,聘僱行方不明之逃逸印尼籍外勞MUZAKAR(中文名 :阿卡,男,護照號碼:MM000000號)在上址附近工地等處從事清理工地等工作,嗣於105年11月25日7時1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光復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林玉秀駕駛AJW-116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MUZAKAR,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四、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業經公訴人考量被告刑度而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書記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