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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林松
被告
劉欽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理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吳林松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劉欽銘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林松為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松公司)負責人,其所經營之小松公司係以販售集塵袋為業,且自民國90多年起,同時協助其客戶即永登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登公司)、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公司)、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陽公司)、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柏全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全公司)將使用過後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塵袋交由合法清除業者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清除。惟自104年2 月13日起,全振生公司負責人黃國軒因認小松公司委託清除之廢棄集塵袋過髒,而不願繼續接受小松公司委託清除,而吳林松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並應依清除許可證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又吳林松知悉其客戶所使用過之集塵袋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小松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吳林松因無法拒絕其客戶委託處理使用過之集塵袋,竟與其員工劉欽銘協議,由劉欽銘提供名下位於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340 地號土地,供作堆置使用過集塵袋之用途,以此方式解決全振生公司拒絕清除使用過後集塵袋之困擾,謀議既定,吳林松乃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集合犯意;劉欽銘則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4年2月13日起,由吳林松指示小松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小松公司自客戶永登公司、三峽公司、郁豐公司、柏全公司、宜陽公司處所取得使用過之集塵袋,運至劉欽銘名下位於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3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嗣因接獲民眾檢舉,始循線於105 年3月31日到場稽查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林松、劉欽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51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9 頁、第22至23頁、第26至28頁、第34至39頁、第23 3至236 頁、第243 至246 頁、第250 至252 頁、第326頁),核與證人黃國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 至111 頁、第294 至296 頁)、證人許政雄即郁豐公司負責人、證人陳昭協即柏全公司負責人、證人羅志毓即三峽公司負責人、證人林植峰即宜陽公司副總經理、證人孫啟源即永登公司負責人、證人趙品淑即永登公司會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70至72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1頁、第98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第273 至278 頁、第285 至286 頁),並有廢集塵袋堆置來源一覽表、堆置位置示意圖、現場地籍圖、新竹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1至33頁)、小松公司將廢集塵袋交由全振生公司廢棄物清運紀錄及小松公司業務報表(見偵卷第40至47頁、第153 頁、第158 頁)、現場照片43張(見偵卷第21頁、第30頁、第48至50頁、第68至69頁、第159 至166 頁)、小松公司與郁豐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9至67頁)、小松公司與柏全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易紀錄(見偵卷第73至75頁)、小松公司與三峽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易紀錄(見偵卷第84至86頁)、小松公司與宜陽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2至95頁)、小松公司與永登公司廢集塵袋來源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0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見偵卷第129 至146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31日環業字第1060014575號函、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0月27日小松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見偵卷第317 頁、第329 至332 頁、小松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林松所載運、堆置之集塵袋經檢測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7 月7 日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戴奧辛檢測結果彙整表、105 年7 月7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彙整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1 至144 頁),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再被告吳林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8 頁反面);又其駕駛車輛自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公司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劉欽銘名下系爭土地堆置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甚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吳林松係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一節,惟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劉欽銘於警詢時自承:「(掩埋之廢集塵袋來源自何處?)那不是掩埋,是放置,來源是本公司至客戶的瀝青廠載運回來所堆置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堪認本案被告吳林松前揭犯行,僅係「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處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屬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更正。

(三)是核被告吳林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核被告劉欽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吳林松為被告小松公司之負責人,係該公司之代理人,其既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小松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又被告吳林松利用小松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及貨運公司前往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客戶處載運、蒐集使用過之集塵袋並運往被告劉欽銘名下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吳林松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相關行政機關到場稽查時止,將上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集塵袋任意傾倒棄置之行為,乃基於同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決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吳林松為解決代客戶處理之集塵袋廢棄物,原將集塵袋廢棄物交由合法清除業者全振生公司清除,嗣因案外人全振生公司認集塵袋過髒而拒絕繼續接受委託,被告吳林松始於徵得被告劉欽銘同意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集塵袋廢棄物堆置於被告劉欽銘提供其名下之土地,足見被告吳林松、劉欽銘並非自始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僅係為解決清除集塵袋之困擾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較諸一般常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係自始貪圖小利而為破壞環境之行為尚屬有間;復查被告等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再參以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指示回復現場,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6日環業字第1073400954號函、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小松廢字第1070410001號函暨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110 頁),堪認被告等顯均具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善後,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案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林松為圖一時之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任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生態;被告劉欽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提供名下之土地予被告吳林松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林松自述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欽銘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第2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被告小松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至被告吳林松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其所清運者,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經檢測成分仍包含總鋇、總汞、總鉛,有105 年7 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驗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結果彙整表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 至144 頁),對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亦造成一定危害,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等仍應就其違法行為受有適當刑罰以資警惕,本案既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罪刑應屬相當,尚無再給予緩刑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兩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證人許政雄即郁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棄集塵袋於104 年5 月29日有630 條及104 年6 月23日有748 條,都是以每條40元處理費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並提出訂貨單、發票為證(見偵卷第60頁、第65至66頁);證人陳昭協即柏全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棄集塵袋於104 年7 月17日有462 條,以每條40元處理費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並提出訂貨單、發票為證(見偵卷第74至75頁);證人羅志毓即三峽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棄集塵袋於104 年7 月2 日有864 條,都是以每條30元處理費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並提出訂貨單、發票為證(見偵卷第85頁);證人林植峰即宜陽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棄集塵袋於104 年2 月6 日有770 條,都是以每條40元處理費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0頁),並提出訂貨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人孫啟源即永登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的廢棄集塵袋於104 年6 月26日有1100條,都是以每條40元處理費交由小松公司清運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並提出銷貨單、出貨單為證(見偵卷第100 頁),是以,被告因受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公司等委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因而獲致17萬4,320 元之報酬【計算式:(630 +748)×40元+462 ×40元+864 ×30元+770 ×40元+1100×40元=17萬4,320 元】,且有被告吳林松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向上游客戶回收廢棄集塵袋之代價大部分是以1 條(3 公尺到4 公尺)30元到40元,少部分是20元,也有一部分是沒有收取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堪認被告吳林松確有因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而獲有17萬4,320 元報酬,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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