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為年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王為年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2月8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風驛工程行內飲用酒類保力達 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駛風驛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鄒廷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及10元硬幣10枚(共計200元)得手後,當場為鄒廷忠所發現,鄒廷忠向前嚇阻時,王為年隨即騎駛上揭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前時,因其與上開竊盜案之嫌疑人外貌相似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鄒廷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為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5頁)。 ㈡、被害人鄒廷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暨贓物照片10張(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被告於107年2月8日13時49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第23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王為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嚴重危及道路安全,且其後又竊取他人財物,罔顧公眾安全及他人之財產權益,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尤有甚者,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係於飲酒後所為,兼衡所竊得之 2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50 元硬幣2枚及10元硬幣10枚,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