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阮美麗原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春天健康養生館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5 時39分許,在位於上址之春天健康養生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同事陳碧鳳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前揭養生館當日營業額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0 元及陳碧鳳個人所有之現金51000 元得手。嗣陳碧鳳及春天健康養生館負責人裴家羚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阮美麗則於106 年7 月31日13時許至位於上址之春天健康養生館返還現金20500 元予該養生館負責人裴家羚及返還現金51000 元予陳碧鳳。 (二)案經陳碧鳳及裴家羚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阮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春天健康養生館負責人裴家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警員陳家志於106 年8 月1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三、核被告阮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財物返還予告訴人等,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阮美麗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前揭春天健康養生館當日營業額現金20500 元及告訴人陳碧鳳所有之現金51000 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裴家羚及告訴人陳碧鳳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