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3、189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3、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容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容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犯罪事實」所載行為,共9次。 (二)陳容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 實」所載行為,共2次。 二、證據: (一)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二)被告陳容姿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載犯罪事實及編號5所載竊取HTC手機1支等犯行,均自白認 罪(見偵7783號卷第4至5頁、偵緝6號卷第7至9頁背面、 偵9775號卷第5至7頁、偵6208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33至35頁)。 (三)被告矢口否認竊取附表一編號5之林怡潔所有之HUAWEI平 板電腦1台及陳脩仁郵局存摺1本乙節,辯稱不知該等物品為何在伊房間云云。經查: 告訴人林怡潔於106年6月16日14時許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被告同意帶同告訴人、員警至自己承租房間內察看時,經警當場在房內查獲林怡潔所有之HUAWEI平板電腦1台及陳脩仁郵局存摺1本,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見偵6208號卷第12至20頁)在卷足憑,衡情該房間為被告一人所使用,被告稱不知悉上開遭竊之平板電腦及存摺為何在其房內,亦無法交代原由始末,與常情相悖,顯係推諉之詞。 (四)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辯稱這不是伊做 的,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有附表二編號7之證據欄所載之 證據附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值班店員楊子璇指認明確,有警詢筆錄、指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10452卷第8至9、11頁)。 ⒉參以被告坦承曾去便利超商以買水為由,借機竊取便利超商現金之手法行竊過等語(見偵緝6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子璇之證述遭竊過程相符,認證人楊子璇之證述、指認,堪予憑信。 ⒊此外,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緝1號卷第7至9頁背面 、偵10452號卷第10頁),可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竊 嫌之外觀,不論髮型、容貌、身形均與被告相同,是該犯罪行為人應確為被告無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容姿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之3次竊盜犯行;其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地之2次之竊盜犯行;其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時地2次竊盜犯行;係各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數法益,同一編號內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5犯行,係於同一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管領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載之竊盜罪(共9罪);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且犯罪手段、方式多屬雷同,勘認素行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下列所述之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責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已歸還3000元予告訴人;附 表一編號2犯行,被告已歸還2000元予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3犯行,被告已歸還日幣7000元、發還附表甲編號1之物予告訴人;附表一編號5犯行,已發還附表甲編號 2至7之物予告訴人,就上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一編號3之林怡潔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陳脩 仁台銀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編號5之林怡潔之補發台 銀帳戶存摺、陳脩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提款卡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存摺及金融卡得向臺灣銀行及郵局申請補發,原存摺及金融卡即失其效力,故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陳容姿於民國106年2月7日22時許,至 │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新竹市○區○○路00號葉中宇所經營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宇賀食堂內,趁葉中宇疏於注意之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徒手竊取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葉中宇發│時,追徵其價額。 │ │ │現遭竊,經陳容姿坦承上情,葉中宇遂│ │ │ │要求陳容姿書立借據償還上開款項,惟│ │ │ │其僅償還1期3,000元,葉中宇始報警處│ │ │ │理而查獲。 │ │ ├──┼─────────────────┼──────────────────┤ │ 2 │陳容姿於106年3月12日4時37分許,至 │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新竹市○○區○○街00○00號潘政暉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管領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店員宋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 │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備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潘│時,追徵其價額。 │ │ │政暉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經陳容│ │ │ │姿坦承上情,惟其僅償還2,000元,潘 │ │ │ │政暉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 │ ├──┼─────────────────┼──────────────────┤ │ 3 │陳容姿於106年5月8日19時許,在新竹 │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市○○○0巷00號4樓之3林怡潔租屋處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林怡潔放置書桌抽屜內之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肆拾貳萬參仟元沒│ │ │金日幣40萬元;於106年5月13日11時許│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在上址徒手竊取林怡潔放置書桌抽屜│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內之現金日幣3萬元(陳容姿事後歸還 │ │ │ │日幣7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2時 │ │ │ │許前之某時,在上址林怡潔租屋處,徒│ │ │ │手竊取林怡潔放置書桌抽屜內之林怡潔│ │ │ │所有向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下稱林怡潔│ │ │ │台銀帳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及提款卡、及陳脩仁所有向臺灣│ │ │ │銀行北大路分行(下稱陳脩仁台銀帳戶│ │ │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 │ │、林怡潔所有SKII、蘭寇、雅詩蘭黛等│ │ │ │品牌之化妝品計26瓶(價值新臺幣【下│ │ │ │同】5萬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已發│ │ │ │還)得手後離去。 │ │ ├──┼─────────────────┼──────────────────┤ │ 4 │陳容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陳容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意,在竊得上開編號3之提款卡後,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為下列行為: │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⑴於106年5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區明湖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持竊得之│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 │陳脩仁台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輸入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2萬2,000元,得│ │ │ │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 │ │ │⑵另於106年5月27日20時許,在新竹市○ ○ ○ ○○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內│ │ │ │,持竊得之林怡潔台銀提款卡,插入自│ │ │ │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 │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 │ │ │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現金5萬 │ │ │ │3,6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 │ │ │ │林怡潔、陳脩仁遭竊後,發現帳戶遭人│ │ │ │提領2筆現金,經陳容姿坦承盜領現金 │ │ │ │,始報警處理而查獲。 │ │ ├──┼─────────────────┼──────────────────┤ │ 5 │陳容姿於106年6月16日14時許前之某時│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在新竹市○○○0巷00號4樓之3林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潔租屋處,竊取林怡潔所有、向臺灣銀│ │ │ │行龍潭分行申請重新補發之帳號226004│ │ │ │0000 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 │ │ │ │已發還)、及陳脩仁所有向臺灣銀行北│ │ │ │大路分行申請重新補發之帳號00000000│ │ │ │0001號帳戶提款卡(已發還)、陳脩仁│ │ │ │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不│ │ │ │詳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存摺已發還)、│ │ │ │林怡伶所有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15008│ │ │ │585058號帳戶提款卡(已發還)、HUAW│ │ │ │EI平板電腦1台(價值6,000元,已發還│ │ │ │)等物。接續於106年6月16日14時30分│ │ │ │許前之某時,在陳容姿位於新竹市○○○ ○ ○ ○區○○○0巷00號4樓之7租屋處內,趁 │ │ │ │林怡潔未注意之際,竊取林怡潔置於該│ │ │ │房電腦椅上之HTC牌手機1支(價值7,90│ │ │ │0元,已發還)。嗣上開遭竊物品,經 │ │ │ │陳容姿之同意,為警於106年6月16日14│ │ │ │時30分許,在上址陳容姿租屋處及其身│ │ │ │上查扣附表甲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6 │陳容姿於106年6月30日2時24分許,至 │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新竹市○區○○路00號詹淑娟所管領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店員高振峰疏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預備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萬4,6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車號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7E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詹淑娟調閱│ │ │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 │ 7 │陳容姿於106年7月11日22時32分許,至│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新竹市○區○○路00號陳思萍所管領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呂明哲疏於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預備現金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呂明哲 │時,追徵其價額。 │ │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 │ │ │獲。 │ │ ├──┼─────────────────┼──────────────────┤ │ 8 │陳容姿於106年8月7日1時13分許,至新│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竹市○區○○路000 號鍾睿華所管領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戴鴻麒疏於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價值新│ │ │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預備現金3 │臺幣貳萬元之威秀電影票均沒收,於全部│ │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元,予以更正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及威秀電影票(價值2萬元),得手 │其價額。 │ │ │後逃逸。嗣經戴鴻麒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 │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 ├──┼─────────────────┼──────────────────┤ │ 9 │陳容姿於106年8月24日21時52分許(聲│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請書誤載為9時44分,予以更正),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竹市○區○○路00號陳梓潔所管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百元│ │ │由宏睿企業社出資)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趁店員楊子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取櫃檯下方預備現金2萬2,700元,得手│ │ │ │後逃逸。嗣經陳梓潔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 │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 ├──┼─────────────────┼──────────────────┤ │ 10 │陳容姿於106年9月16日0時0分許,至新│陳容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竹市○區○○路00號魏凌峰所管領之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爾富便利超商內,趁店員張文安疏於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 │ │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下方預備現金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500元;復於同日0時2分許,至上址便 │時,追徵其價額。 │ │ │利超商內,再次徒手竊取櫃檯下方預備│ │ │ │現金2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車號000│ │ │ │2-VY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魏凌峰調閱│ │ │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據 │ 佐證之犯罪事實 │ ├──┼─────────────────┼──────────────┤ │ 1 │告訴人葉中宇於警詢中之指述、陳容姿│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 │ │於106 年3月19日書立之借據1份、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7783 號│ │ │ │卷第6頁、第9至10頁背面、第12至14頁│ │ │ │)。 │ │ ├──┼─────────────────┼──────────────┤ │ 2 │告訴人潘政暉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證人宋子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4717號卷第4│ │ │ │至8頁、第15至17頁、第33至35 頁、第│ │ │ │40至41頁)。 │ │ ├──┼─────────────────┼──────────────┤ │ 3 │告訴人林怡潔、陳脩仁於警詢及偵詢中│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犯罪 │ │ │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事實 │ │ │林怡潔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 份、陳脩│ │ │ │仁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 份、新竹市警│ │ │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06年6月16日│ │ │ │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8 張(見偵字9775│ │ │ │號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偵字620│ │ │ │8號卷第6至20頁、第41至43頁、偵緝字│ │ │ │3號卷第8頁至背面)。本院公務電話紀│ │ │ │錄、林怡潔之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 │ │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 │ ├──┼─────────────────┼──────────────┤ │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106│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年9月20日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詹淑│ │ │ │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王友銘於警詢│ │ │ │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 │、柿子紅快捷旅店帳單明細表1 份(見│ │ │ │偵字9864號卷第4至9頁)。 │ │ ├──┼─────────────────┼──────────────┤ │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106│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年10月26日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呂│ │ │ │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3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偵字1898│ │ │ │號卷第3至5 頁背面、第9至11頁、第20│ │ │ │至25頁背面)。 │ │ ├──┼─────────────────┼──────────────┤ │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106│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年9月28日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戴鴻│ │ │ │麒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6張(見偵字10204號卷第3至9頁)│ │ │ │。 │ │ ├──┼─────────────────┼──────────────┤ │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106│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年10月11日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陳│ │ │ │梓潔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述、證人楊子│ │ │ │璇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影本3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 │ │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見│ │ │ │偵字10452號卷第4至10頁、第24至26頁│ │ │ │、偵緝字1號卷第7至9頁背面)。 │ │ ├──┼─────────────────┼──────────────┤ │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106│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年12月8日之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魏凌│ │ │ │峰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張文安及林永│ │ │ │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 │ │告1份(見偵字33號卷第3至19頁、第38│ │ │ │至46頁背面)。 │ │ └──┴─────────────────┴──────────────┘ 附表甲: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保養品 │ 26瓶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 │ │ │ │ │(已發還) │ ├──┼────────┼───┼───────────┤ │ 2 │林怡潔之補發台銀│ 1張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 │ │金融卡 │ │(已發還) │ ├──┼────────┼───┼───────────┤ │ 3 │陳脩仁之補發 │ 1張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 │ │台銀金融卡 │ │(已發還) │ ├──┼────────┼───┼───────────┤ │ 4 │林怡伶台銀金融卡│ 1張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 │ │ │ │(已發還) │ ├──┼────────┼───┼───────────┤ │ 5 │HUAWEI平板電腦 │ 1台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 │ │ │ │(已發還) │ ├──┼────────┼───┼───────────┤ │ 6 │陳脩仁郵局存摺 │ 1本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 │ │ │ │(已發還) │ ├──┼────────┼───┼───────────┤ │ 7 │HTC手機 │ 1支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 │ │ │ │(已發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