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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9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連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連興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詠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擅自復工,顯然輕視公權力,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
    被      告  林連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連興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詠崧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製
    造紅磚為營業項目,其製作紅磚之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其他具有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
    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及操作許可,惟該公司卻未依法申請,嗣於民國105年10月
    27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屬實,以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由
    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月25日以府環空字第1060100116號裁處
    書裁處詠崧公司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作為、停
    工、停產,並限期於106年2月17日內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詎林連興雖知悉已經新竹縣政府命令
    停工,惟因客戶要求出貨,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於上址
    從事上述製造紅磚之相關作業。迨至106年3月6日、106年6
    月14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派員至詠崧公司稽查,
    發覺詠崧公司仍未停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興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7日、106年3月6日、106
    年6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詠崧公司之負責人,其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
    1項之罪。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不遵行停工命
    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本即為繼續反覆不遵停工
    命令之接續動作,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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