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連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連興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詠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擅自復工,顯然輕視公權力,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49號被 告 林連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連興為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0號「詠崧窯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崧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以製造紅磚為營業項目,其製作紅磚之程序,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第2類「其他具有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及操作許可,惟該公司卻未依法申請,嗣於民國105年10月 27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屬實,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由 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月25日以府環空字第1060100116號裁處書裁處詠崧公司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作為、停工、停產,並限期於106年2月17日內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詎林連興雖知悉已經新竹縣政府命令停工,惟因客戶要求出貨,竟未遵行該停工命令,仍於上址從事上述製造紅磚之相關作業。迨至106年3月6日、106年6 月14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派員至詠崧公司稽查,發覺詠崧公司仍未停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連興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27日、106年3月6日、106 年6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詠崧公司之負責人,其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不遵行停工命 令而逕行操作污染源之相關製程,本即為繼續反覆不遵停工命令之接續動作,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蘇 政 軒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