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雅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275、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雅玟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雅玟與方柏鈞(方柏鈞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93 號簡易判決有罪)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快樂連線網咖」內,見張伯全熟睡有機可趁,由方柏鈞在旁把風,由鍾雅玟下手竊取張伯全置於其座位旁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經方柏鈞檢視該手機後,發現手機程式已遭變更不易轉售,遂置放在該網咖內未取走;其後方柏鈞、鍾雅玟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6 時27分許,在上址網咖內,趁謝春輝熟睡之際,以上開方式,另竊得謝春輝置放在其座位旁之三星牌(SAMSUNG )手機1 支,得手後,由方柏鈞持往附近某通訊行變賣後與鍾雅玟朋分花用。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伯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雅玟於偵查時之自白(見第6275號卷第132 至133頁)。
(二)同案被告方柏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伯全及被害人謝春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第6275號卷第8 頁、第92頁、第109頁、第120至121頁,第7042號卷第4 頁)。
(三)快樂連線網咖座位配置圖及會員登記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見第6275號卷第10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鍾雅玟與方柏鈞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雅玟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個別,時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詎其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方柏鈞於偵查中自承本件所竊得之SAMSUNG 手機1 支已拿至某不詳之通訊行變賣,所得之價金約7、800 元,其拿300 元,剩下的都給被告鍾雅玟等語(第6275號卷第120 頁背面);又被告鍾雅玟對同案被告方柏鈞上開之供述亦坦承不諱(第6275號卷第133 頁),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所竊得之手機變賣價金為700 元,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 元(變賣價金700 元,扣除同案被告方柏鈞所分得之3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