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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5、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柏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柏鈞與鍾雅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清晨5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快樂連線網咖」內,趁顧客張伯全熟睡之際,由方柏鈞在旁把風,鍾雅玟徒手竊取張伯全所有放置於電腦桌上之HTC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經方柏鈞檢視該手機,發現該手機程式已遭變更不易轉售,遂放置於該網咖內(該手機嗣後經網咖某人員拾獲放置於網咖失物區,遭網咖人員梁書暘侵占)。其後方柏鈞與鍾雅玟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清晨6時27分許,在上址網咖內,趁顧客謝春輝熟睡之際,由方柏鈞在旁把風,鍾雅玟徒手竊取謝春輝所有放置於電腦桌上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再由方柏鈞持往新竹市○○路00號北辰通信電氣行站前店以2500元變賣,所得款項與鍾雅玟朋分花用(鍾雅玟涉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審理中)。嗣張伯全、謝春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伯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柏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7042影卷第79至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全、證人即被害人謝春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042影卷第4頁至背面、第52頁背面、偵6275影卷第8頁至背面、第92頁至背面),並有證人即北辰通信電器行總店店長戴誌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以及張伯全所有之HTC Desire 620手機序號資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影本各1份(見偵7042影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會員登記資料暨網咖座位配置圖翻拍照片影本共6張(見偵7042影卷第6至7頁、偵6275影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共33張(見偵7042影卷第6至13頁、偵6275影卷第10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柏鈞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鍾雅玟就上開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謝春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HTC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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