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偉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25、12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偉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及證據欄第7 行均應更正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江偉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偉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屬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臨時召集,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12325號
第12356號
被 告 江偉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達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
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緣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
合保養廠106年精誠甲字第933047號、指定江偉達於民國106
年6月14日至湖口二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業於106年5月
31日,寄送至江偉達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戶
籍地,並由江偉達之配偶柯捷嬴代為收受後,轉交予江偉達
。詎江偉達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報到,
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捷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5年5月31
日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查捕逃
犯個別查詢作業表、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失蹤人口個別
查詢表、106年1月1日至6月22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養廠106年精誠甲
字第933047號勤務召集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故不參加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