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木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8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美山段舊安檢站旁工地內,見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置於該工地內之施工安全圍籬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上開施工安全圍籬1 組(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日9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518 之1 號巡邏時,因見楊木平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施工安全圍籬1 組(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木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宗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林祥仁於107 年4 月2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查獲照片8 幀。 三、核被告楊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708 號判處拘役25日,於107 年4 月2 日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卻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施工安全圍籬1 組,雖屬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永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員工蔡宗錞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是以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