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起林朝雄之前科紀錄應更為「林朝雄前因犯竊盜等8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63號、第6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該8 罪復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餘均引用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假釋出監後,甫完成保護管束,竟不知珍惜悔改,復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現金經花用完畢、伸縮喇叭1 支則經被告變賣後由告訴人自行付費買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伸縮喇叭1 支,經被告至林永順經營之「86寄賣屋」變賣得款3,000 元,經被告及證人林永順陳述明確(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41頁),雖未扣案,然與被告所竊之現金7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林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
月間某日某時許,見陳正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停放在新竹市東區工業東十路上之E5-202電桿對面停
車格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正榮置放於
上開車輛內之伸縮喇叭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現金700 元,得手後前往不知情之林永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 號之「86 寄賣屋」內變賣3,000 元花用殆
盡。嗣陳正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正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榮、證人林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有失竊物品、賣家拍賣網站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變
現伸縮喇叭及現金之犯罪所得為3,7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