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朝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起林朝雄之前科紀錄應更為「林朝雄前因犯竊盜等8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0號、102 年度易緝字第63號、第64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該8 罪復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假釋出監後,甫完成保護管束,竟不知珍惜悔改,復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現金經花用完畢、伸縮喇叭1 支則經被告變賣後由告訴人自行付費買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伸縮喇叭1 支,經被告至林永順經營之「86寄賣屋」變賣得款3,000 元,經被告及證人林永順陳述明確(偵卷第63頁、偵緝卷第41頁),雖未扣案,然與被告所竊之現金70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 告 林朝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見陳正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竹市東區工業東十路上之E5-202電桿對面停車格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正榮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伸縮喇叭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現金700 元,得手後前往不知情之林永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86 寄賣屋」內變賣3,000 元花用殆盡。嗣陳正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正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榮、證人林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失竊物品、賣家拍賣網站及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變現伸縮喇叭及現金之犯罪所得為3,7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鴻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