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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合計毛重貳點肆肆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黃建誌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謝維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第1041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逮捕後,在警方實施採尿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毒偵卷第8 頁、第9 頁),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合計毛重2.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0號
    被      告  謝維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
    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西濱路某便利商店內,以玻璃球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
    5日晚間9時10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2.4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在
    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供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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