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建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更正「……,總計5 萬1,075 元之貨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因一己之私而違背對家寶行豐炘商行之忠實義務,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失,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 萬1,075 元(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應為5 萬1,075 元,聲請書原載金額為7 萬1,075 元,應屬誤載,併此敘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卷第32頁),然被告已於107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20日分別償還告訴人1 萬5,000 元、5,000 元(共計2 萬元),此有告訴人陳報之收據明細影本1 紙(本院卷第9 頁),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故僅就剩餘之3 萬1,075 元之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 告 林建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 鄰○○街000巷0號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受僱於李炘倫獨資經營之「家寶行豐炘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並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向店家收取貨款並交回商行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至26日間,接續向商行客戶美天美早餐店收取1 萬2,935 元、鱔魚麵店收取1 萬4,845 元、弘謙食堂收取4,635 元、家鄉香雞排收取5,000 元、品香自助餐收取3,020 元、吳侑駿收取8,470 元、魔王炸雞收取2,170 元等總計7 萬1,075 元之貨款後,未繳回商行,持往清償自己債務而侵占入己。嗣商行負責人李炘倫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炘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建全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受僱於上開商行擔任│ │ │ │司機,並將上開款項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炘倫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 │ │ ├──┼────────────┼───────────┤ │ 3 │南大路95號家鄉香雞排請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聯、商用本票影本、金山8 │ │ │ │街78號吳侑駿請款聯、弘謙│ │ │ │食堂請款聯、美天美會計聯│ │ │ │、鱔魚麵請款聯、品香自助│ │ │ │餐請款聯各1紙 │ │ ├──┼────────────┼───────────┤ │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至店家收款之情況,│ │ │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麗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