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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王子謙

  • 被告
    邱柏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5 行應補充「…,復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 告 邱柏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94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 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柏諺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綽號「阿郎」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某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石岡子243巷8號為警查獲,復 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柏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G-017號)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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