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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送驗淨重共壹點玖貳柒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玖壹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謝維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第1041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6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送驗淨重共1.9270公克,驗餘淨重共1.913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謝維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仁於民國107 年5月20日5時30分許,在友人許長華位於
    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0日6時40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C2電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謝維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3.18公克),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6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共計3.18公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500518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7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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