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8、7780、8016、81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峻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四)「宏明工業社」更正為「宏銘工業社」。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峻誠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 四)數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竊盜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七)屬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既遂、編號七未遂,編號一至三、六至七之物均已發還,編號三至四變賣並已花用完畢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107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卷第65、68頁,107年度偵字第8173號偵卷第16、25、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得物品 │價 值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新臺幣)│ │ ├──┼───┼───────┼──────┼─────┼─────────┤ │ 一 │彭天佐│107年5月12日下│電纜線1綑 │不詳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 │午2時30分許 │(已發還) │ │犯,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新竹市北區東大│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三段403巷27 │ │ │ │ │ │ │號前停放之車號│ │ │ │ │ │ │RV-4539號自小 │ │ │ │ │ │ │貨車後斗內 │ │ │ │ ├──┼───┼───────┼──────┼─────┼─────────┤ │ 二 │沈建中│107年5月13日上│鋁梯1個 │1,200元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 │午6時30分許 │(已發還) │ │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竹市香山區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平路二段1386巷│ │ │。 │ │ │ │130號前 │ │ │ │ ├──┼───┼───────┼──────┼─────┼─────────┤ │ 三 │林莉樺│107年6月8日中 │紅豆絲1箱 │300元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鼎生│午12時55分許 │(已發還) │ │犯,處拘役貳拾日,│ │ │食品南│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北雜貨│新竹市北區榮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 │路65號鼎生食品│ │ │ │ │ │ │南北雜貨店 │ │ │ │ │ │ │ │ │ │ │ │ │ │107年6月30日下│木炭2箱 │2,000元 │ │ │ │ │午9時許 │(已發還) │ │ │ │ │ │ │ │ │ │ │ │ │新竹市北區榮濱│ │ │ │ │ │ │路65號鼎生食品│ │ │ │ │ │ │南北雜貨店 │ │ │ │ ├──┼───┼───────┼──────┼─────┼─────────┤ │ 四 │鄭漢銘│107年6月9日下 │白鐵屑1包 │不詳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宏銘│午2時許 │(變賣) │ │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工業社│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竹市香山區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平路二段1491號│ │ │。 │ │ │ │宏明工業社旁 │ │ │ │ │ │ │ │ │ │ │ │ │ │107年6月10日下│白鐵屑1包 │ │ │ │ │ │午5時許 │(變賣) │ │ │ │ │ │ │ │ │ │ │ │ │新竹市香山區延│ │ │ │ │ │ │平路二段1491號│ │ │ │ │ │ │宏明工業社旁 │ │ │ │ ├──┼───┼───────┼──────┼─────┼─────────┤ │ 五 │晃盛電│107年6月13上午│紙箱約30公斤│5萬元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氣工程│5時許 │及銅製電纜線│ │犯,處拘役參拾日,│ │ │股份有│ │(變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限公司│新竹市香山區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平路二段1589號│ │ │ │ │ │ │晃盛電氣工程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戶外│ │ │ │ │ │ │堆置區 │ │ │ │ ├──┼───┼───────┼──────┼─────┼─────────┤ │ 六 │鍾昊尊│107年7月13日上│白色不鏽鋼鐵│不詳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 │ │ │午10時許 │桶1個 │ │犯,處拘役壹拾伍日│ │ │ │ │(已發還)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竹市西濱路一│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段189巷9弄6號 │ │ │。 │ │ │ │前 │ │ │ │ ├──┼───┼───────┼──────┼─────┼─────────┤ │ 七 │南寮國│107年7月16日下│白鐵工作臺1 │不詳 │鄭峻誠犯竊盜罪未遂│ │ │小 │午2時45分許 │個 │ │罪,累犯,處拘役壹│ │ │ │ │(未遂)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新竹市東大路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段465號南寮國 │ │ │壹日。 │ │ │ │小校園內廚房洗│ │ │ │ │ │ │滌區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