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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麗芬華澹寧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温進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温進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進松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對面路旁,見蔣錫卿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貼有反台獨之標語,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徒手撕毀蔣錫卿張貼於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下角之中國民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民兵,應予更正)貼紙、後擋風玻璃右上角之反台獨貼紙及引擎蓋上之五星旗貼紙(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 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蔣錫卿。

二、温進松因認台灣欒樹不適合當路樹,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持鋸子1 支(未據扣案)砍伐新竹縣竹北市所有之台灣欒樹1 棵(價值15,000元),致該樹樹幹斷裂,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竹北市。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温進松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進松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錫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10652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惠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偵12300 卷第2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相符,並有停車現場及貼紙毀損照片14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10652 卷第10頁至第19頁)、二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見偵12300 卷第9 頁)、保泰五路107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12300 卷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欒樹受損之現場照片8 張(見偵12300 卷第22頁至第2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截圖2 張(見偵12300 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温進松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撕毀告訴人蔣錫卿所有之貼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對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尚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EMBA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鋸子1 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為一般常見之工具,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認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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