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職凱 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8 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陳職凱被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凌晨2、3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附近某賓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主動向員警自首,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之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