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書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7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書堂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書堂因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1至36頁頁、第68至77頁)、被告許書堂提出之調解筆錄、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聯絡訊息畫面資料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紙外(見簡上卷第37至46頁、第55至57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堂已與告訴人蔡金蘭達成和解,亦有按期給付,另有意願與告訴人張福元商議和解,懇請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等情事,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蔡金蘭達成和解,並均有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蔡金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至告訴人張福元部分,雖被告尚未與張福元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張福元業表示不再追究,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簡調地176 號調解筆錄、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聯絡訊息畫面資料、本院公務紀錄表3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7至46頁、第55至57頁),是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愓勵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堂
巫浩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0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浩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書堂、巫浩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21時10分許,在許書堂任
職之新竹市○區○○路000 號谷奇和洋料理店內,將許書堂
於新竹光華街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巫浩銓於
新竹民生路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許書堂之同事張俊彥,張俊彥再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俊彥所涉有關本案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福元、蔡金蘭、
藍秀桃、林政琦等人施以詐術,致張福元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前揭帳戶。嗣張福元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許書堂、巫浩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78 號卷《
下稱偵卷》第8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118
至119 頁、第154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元、
蔡金蘭、藍秀桃、林政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至31頁),並有證人張福元、蔡金蘭、藍秀桃、林
政琦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8頁、第51頁
、第54頁、第69頁、第79頁)、證人蔡金蘭出具之存摺影本
(見偵卷第55至63頁)、被告許書堂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65頁、第85頁)、被告巫浩銓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6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見偵
卷第32頁、第34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8頁、第66至
68頁、第70至72頁、第74至78頁)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2
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許書
堂、巫浩銓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乃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許書堂、巫浩銓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書堂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張福元、蔡金蘭2 人之財物
;被告巫浩銓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藍秀桃、林政琦2 人之財
物,均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2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被告2 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許書堂、巫浩銓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
訴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許書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巫浩銓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6 頁、第1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共18萬476 元及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
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
46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2 人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每個帳戶1 萬元,每月還有1,000 、2,000 元之代價提
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許書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張俊彥沒有給我錢云云;被告巫浩銓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陳稱:我任何錢都沒有拿到云云(見偵卷第11
8 至119 頁),復查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
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
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告訴人)│ │ │
├─┼────┼────────────┼─────────────┤
│一│張福元 │於105 年5 月26日19時5 分│於同日22時15分許,匯款新臺│
│ │ │許,撥打電話予張福元,佯│幣(下同)2萬4,985元至許書│
│ │ │稱張福元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堂上揭郵局帳戶。 │
│ │ │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二│蔡金蘭 │於105 年5 月26日20時9 分│於同日22時31分,匯款2 萬9,│
│ │ │許,撥打電話予蔡金蘭,佯│989 元;於同日22時34分,匯│
│ │ │稱蔡金蘭先前網路購物時,│款2 萬9,989 元;於同日22時│
│ │ │因作業疏失將持續從信用卡│37分許,匯款3,559 元;於同│
│ │ │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日23時35分許,匯款1 萬985 │
│ │ │云云。 │元至許書堂上揭郵局帳戶。 │
├─┼────┼────────────┼─────────────┤
│三│藍秀桃 │於105 年5 月26日某時許,│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2 萬│
│ │ │撥打電話予藍秀桃,佯稱藍│9,985 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
│ │ │秀桃帳戶將遭連續扣款,須│,匯款2 萬9,985 元至巫浩銓│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上揭郵局帳戶。 │
├─┼────┼────────────┼─────────────┤
│四│林政琦 │於105年5月26日20時許,撥│於同日20時41分許,匯款2 萬│
│ │ │打電話予林政琦,佯稱林政│9,999 元至巫浩銓上揭郵局帳│
│ │ │琦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戶。 │
│ │ │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