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 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 范銘祥律師 被 告 趙靖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趙靖瑜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回證在卷可稽。 ㈡附表所示股票,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權利移轉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且經雙方簽訂保密和解契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復經雙方於審理程序確認無訛(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第185、208、266頁)。 從而,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附表所示股票相當於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對價,再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股票發還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已達沒收之目的,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綜上,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案件業已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股票非屬可為證據之物,且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業如上述。另被告當庭同意同意附表所示股票發還予告訴人,亦有民國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證券買受人│股票張數 │股數 │證據出處 │ ├──┼────┼───┼─────┼───────┼────┼──────────────┤ │ 一 │磐采股份│趙靖瑜│林嘯吟 │10張 │100,000 │10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本院 │ │ │有限公司│(原名│ │(每張面額1萬 │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第26頁)│ │ │股票15張│趙鉅隆│ │股) │ │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第183 │ │ │暨稅額繳│) │ │ │ │之1頁 │ ├──┤款書2紙 │ ├─────┼───────┼────┼──────────────┤ │ 二 │ │ │林晏緹 │5張 │50,000 │104院保字第715號(本院104年 │ │ │ │ │ │(每張面額1萬 │ │度審智訴字第2號第26頁) │ │ │ │ │ │股) │ │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第182 │ │ │ │ │ │ │ │之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