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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莊莉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沒字第3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應追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8,000元,該執行命令由受刑人親收合法送達後,並自斯時起執行。又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而受刑人陳稱其因未能理解勞作金、保管金扣抵同意書之文意而誤解始簽立該同意書,再稱平日生活所需物品及醫療支出,每月開銷需4,000元,且其若僅酌留1,200元將不敷使用等語,然查:該犯罪所得追繳係經受刑人同意自勞作金、保管金扣抵,此有勞作金、保管金扣抵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執沒字第390號全卷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等情,受刑人僅於107年6月15日支出成藥費用29元、同年8月13日門診部分負擔及掛號費150元、同年8月14日成藥費用29元、同年8月31日門診部分負擔及掛號費150元、同年9月13日成藥費用29元、同年11月7日門診部分負擔及掛號費150元,全年度醫療花費至多537元,顯見並無固定就醫治療支出之特殊需求;又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雖於監獄服刑中,但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參照),參諸受刑人107年度之開銷,其每月花費自237元至2,762元不等,然至多2,000餘元,並未如其所言需至4000元而不敷使用;至其所辯未能理解同意書之文字而誤解意思而簽立該同意書部分,觀其聲明異議狀所寫之言詞文筆內容,足見其對於法規及自身權利知之甚詳,況該同意書並無任何艱澀難以理解之文字致其誤解文義,受刑人所稱顯係卸責之詞,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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