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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許辰舟楊秀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莉卉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文章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威君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沒收宣告部分,及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沒收宣告部分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及2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沒收宣告部分,均撤銷。

丙○○關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沒收宣告部分,分別沒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

甲○○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關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沒收宣告部分,沒收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

乙○○關於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沒收宣告部分,分別沒收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甲○○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撤銷改判部分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渠等先於不詳時、地分別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許漢勳、鍾國清、溫峻嘉、彭振德,先後共計7次,藉此牟利得手。丙○○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吳旭昇,先後共計3次。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邱文賓,先後共計2次,藉此牟利得手。甲○○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許漢勳、羅莉婷,先後共計2次。

㈢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丙○○,先後共計2次,藉此牟利得手。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丙○○。

二、嗣經警方對丙○○、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追查,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前查獲因另案通緝之丙○○,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前往丙○○位在新竹市○○○街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甲○○所持用、分別供渠等上開聯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乙支(內均含SIM卡乙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07至414、467至4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所為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98、112至114、374、398頁,本院卷第397至398、406、414至415、489頁),又附表一編號1、3、4、7至11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坦承在案(他卷二第65頁至背面、66至68頁背面、86至87、127頁至背面、129頁背面至130頁、161、1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漢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144至146、167頁)、證人即購毒者鍾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239頁至背面、262頁)、證人即購毒者溫峻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125頁至背面、135頁)、證人即購毒者彭振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頁背面至103頁)、證人即受讓禁藥者吳旭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188至189頁背面、206至207頁)相符,復有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吳旭昇,持用人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他卷一第66頁)、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數份(他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許漢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二第65至66頁、偵卷第174頁至背面)、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3鍾國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二第68至背面、偵卷第175至184頁)、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4溫峻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二第127頁至背面、偵卷第188至190頁背面)、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5至7彭振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二第128至130頁)、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8至11吳旭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二第66至68頁,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背面)在卷可憑,另有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扣案足資佐證。上開證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甲○○所為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7、406、415至416、491頁),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認在卷(他卷二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文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他卷一第173至174、182至184頁,原審卷一第296頁)、證人即受讓禁藥者許漢勳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一第148、168頁)、證人即受讓禁藥者羅莉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他卷一第213至217、247頁,原審卷一第302頁至304頁)相符,復有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他卷一第71頁)、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乙份(他卷一第21頁)、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2邱文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二第7頁至背面、偵卷第至192頁)、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3許漢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二第8頁至背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4羅莉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二第8頁背面至9頁,偵卷第191頁至背面)在卷可憑,另有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含SIM卡乙張)扣案足資佐證。上開證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乙○○所為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7、406、416至417、493頁),另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18至119、39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亦為受讓海洛因者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33、161至163頁)相符,復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份(偵卷第197、199頁)、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乙份(偵卷第173頁)、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三第8頁背面至9頁)、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2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三第9頁背面至10頁)、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3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他卷三第7頁背面至8頁)在卷可憑。上開證人前後一致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丙○○、甲○○、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渠等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渠等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丙○○與買受毒品之許漢勳、鍾國清、溫峻嘉、彭振德、被告甲○○與買受毒品之邱文賓、及被告乙○○與買受毒品之丙○○間,均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亦重在相約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且渠等所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若非有利可圖,渠等又何需大費周章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渠等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以購入同等價格交付毒品之可能。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丙○○、甲○○及乙○○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被告丙○○、甲○○、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等復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渠等何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理。是以,被告丙○○、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渠等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灼然。

㈤綜上說明,被告丙○○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乙○○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復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4日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且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旭昇、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漢勳、羅莉婷,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吳旭昇、許漢勳、羅莉婷均為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轉讓禁藥罪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讓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丙○○、甲○○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檢察官雖均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丙○○、甲○○可能涉犯之罪名(原審卷一第283頁、本院卷第465頁),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皆予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8月又15日、4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就①罪刑所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就②至④罪刑所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後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6月又2日;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55號判決撤銷累犯,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撤銷累犯,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⑩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撤銷累犯,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⑤至⑩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桃園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撤銷累犯,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撤銷累犯,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⑪至⑬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乙○○嗣於98年3月6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6月又2日及甲案,甲案於102年9月7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旋自翌日起接續執行乙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該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5月又20日,此有本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甲案既已於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決議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號、第279號、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丙○○前雖曾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謝順欽、乙○○及綽號「阿呆」之駱姓男子等3人。惟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於106年5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1989號函覆略以:本隊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已查知乙○○販賣毒品予被告丙○○轉售,故並無有因被告丙○○提供相關資料破獲毒品來源之情等語。該局另於106年5月3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2763號函覆略以:至於嫌疑人謝順欽部分亦同樣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已查知為被告丙○○毒品上游,全案業經本分局於106年5月1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10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新竹地檢署偵辦(詳如移送書影本);被告丙○○所稱尚有提供綽號「大呆」之駱姓男子,經查該名男子為駱榮俊,亦於105年5月26日向貴院聲請通訊監察,惟未能查獲嫌疑人駱榮俊相關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丙○○並無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等語。此有上開回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姜守鼎106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偵查報告、該局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原審卷一第338至340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0、161至17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丙○○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謝順欽、乙○○,惟該兩人於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因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渠等係被告丙○○毒品之上游來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丙○○嗣後供述毒品來源,即與員警查獲乙○○、謝順欽間,並無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於被告丙○○供述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阿呆」之駱榮俊部分,檢警並未因而查獲駱榮俊販賣毒品予丙○○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4、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漢勳、鍾國清、溫峻嘉、彭振德部分,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他卷二第65頁至背面、68頁至背面、86至87頁、127頁至背面、129頁背面至130、160至161、16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98、112至114、374、398頁,本院卷第397至398、406、414至415、489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就附表一編號2、5、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漢勳、彭振德部分,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在卷,然其於警詢、偵訊中,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該等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就時間對象具體訊(詢)問後,被告丙○○仍始終否認犯行(他卷二第66、68、128至130、161頁),是被告丙○○此部分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自皆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賓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自白犯行(他卷二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54頁),復於本院自白在卷(本院卷第397、406、415至416、491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文賓部分,被告甲○○雖於本院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中,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該等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就時間對象具體訊(詢)問後,被告甲○○仍始終否認犯行(他卷二第7頁至背面、54頁),是被告甲○○此部分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3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97、406、416至417、493頁),另附表三編號3部分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18至119、39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中,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附表三各編號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就時間對象具體訊(詢)問被告乙○○有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丙○○後,被告乙○○仍始終否認犯行(他卷三第7頁背面至10、33至3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稱:「(問:你有無拿過海洛因給姐仔(台語,即丙○○)?)沒有,我都是拿安非他命給她。」、「(問:提示105年2月19日門號0000000000編號B267、B268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姐仔的通話嗎?)是的,這二通電話是姐仔(台語)原本要跟我拿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是幾克,本來姐仔(台語)要匯一萬多元到我本人新豐郵局帳戶,但後來她沒有匯錢過來,後來我就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她。」、「(問:提示105年1月27日門號0000000000編號B176至B182、B19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姐仔的通話嗎?)是的,姐仔(台語)打電話給我說要拿7、8克的安非他命,我叫她先匯錢給我,後來她也沒有匯,我就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她。譯文中提到的8000元,是她跟我借的賭博錢,譯文中提到的一個半是指約1.75克的安非他命。」、「(問:提示105年1月21日門號0000000000編號B121、B122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姐仔的通話內容?)是的。這二通電話沒有碰面,原本我要去找她,後來我因為突然有事情沒有過去。」等語明確(他卷三第33至34頁),足見偵查中檢察官已具體訊問被告有無交付海洛因給丙○○之事實,惟被告乙○○均否認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是被告乙○○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均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⒋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至11轉讓禁藥罪部分,雖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轉讓禁藥罪部分,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然上開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㈩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不涉侵奪生命法益,已非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政公約所認之「最嚴重之犯罪」,死刑亦非選項,則法院依個案情節不同而為刑之裁量空間受到極度限縮,僅餘無期徒刑並得併科不等之罰金而已。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應非難,惟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僅數公克,金額亦僅2萬餘元,所得利益有限,且販賣對象僅有丙○○一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實有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縱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皆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渠等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又被告丙○○、甲○○雖均非大盤毒梟及中盤毒販,惟渠等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被告丙○○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次數非寡,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是渠等在客觀上均難謂有何值得憫恕之處。且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3、4、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罪刑相當;至於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1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4轉讓禁藥犯行,法定最低本刑亦僅有期徒刑2月;上開犯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綜上說明,被告丙○○及甲○○部分,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部分及編號8至11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部分及編號3至4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乙○○附表三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部分及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丙○○、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乙○○均為累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4、7部分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乙○○知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不許,竟為貪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求牟利,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甲○○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渠等所為確屬不該,且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渠等販賣毒品當已生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丙○○、甲○○、乙○○販賣毒品之人數不多、次數有限,且被告丙○○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家中有母親、1個胞姊、2個胞弟,育有2名未成子女及未滿2歲稚女之家庭狀況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離婚,尚有1名小孩近2歲,現託育在保母處,被告乙○○父親已過世,母親已改嫁,家中尚有兄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被告甲○○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被告乙○○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並說明被告丙○○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及被告甲○○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丙○○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11所示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4所示轉讓禁藥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11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被告甲○○附表二之一編號2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4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乙○○所犯附表三各編號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被告丙○○、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均含SIM卡乙張),均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持用,亦均係被告丙○○用於附表一編號8至11轉讓禁藥犯行、被告甲○○用於附表二編號3至4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乙張),係被告乙○○供附表三編號3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自應各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乙張),因未扣案,復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一編號2、5、6部分,主張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被告刑度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①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偵查中檢察官雖有提示該兩次的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乙○○,但檢察官以開放性的言語問被告乙○○,被告乙○○回答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檢察官並沒有進一步就販賣海洛因的部分訊問乙○○,此部分主張被告乙○○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已於鈞院坦承犯行,此與原審時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丙○○上訴意旨①、②部分、被告甲○○上訴意旨部分及被告乙○○上訴意旨①部分,均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②部分,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①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②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乙○○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之犯行,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辯論,均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判決詳予說明認定其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案情已臻明朗後,被告始於本院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乙○○於本院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此項改變對於刑度減輕的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被告乙○○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就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甲○○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刑度等語。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楊志忠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考量被告甲○○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暨其已離婚、育有1名2歲幼兒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分布於105年3月間,販賣對象僅邱文賓一人,犯罪時間及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尚屬集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㈤沒收

⒈沒收之法律修正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

⑷再參酌此次修正刑法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復統一沒收之替代手段,明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金額1,000元,此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內含SIM卡乙張),係被告甲○○所持用,並供被告甲○○於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邱文賓連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被告丙○○所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被告甲○○所為附表二之一編號2、被告乙○○所為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所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沒收已非從刑

⒈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⒉又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2等之本案判決部分(即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部分。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2之本案判決部分及沒收判決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原審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上開罪刑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有違誤之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㈡依刑法沒收新制,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且為訴訟經濟,有關實際追徵之數額,宜待日後執行時,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即可。原審判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以上開所得為現金,無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致未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被告丙○○、甲○○、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此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沒收諭知。

㈢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被告乙○○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告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乙○○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內含SIM卡乙張)及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內含SIM卡乙張),及未扣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乙張)各乙支,分別係被告丙○○、甲○○、乙○○所持用,並供被告丙○○於為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甲○○於為附表二編號2、被告乙○○於為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連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復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5至417、493頁);且如宣告沒收,亦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告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乙○○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均業經扣案,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手機,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另就本案查扣之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支(含SIM卡乙張),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具有關連性;就警察於新竹市○○○街00號5樓被告丙○○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85公克)、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乙臺、分裝袋乙包、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丙○○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證,核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業經原審法院於該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被告丙○○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中,諭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上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被告丙○○、甲○○、乙○○所為上開犯行,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據上說明,無庸為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時間及地點 │行為方式 │金額(新臺 │對 象 │備 註││ │ │ │幣)及數量 │ │ │├──┼───────┼─────────┼─────┼────┼──────┤│ 1 │105年1月31日21│許漢勳使用門號 │500元 │許漢勳 │起訴書附表一││ │時許(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0.3公克 │ │編號1-1(通 ││ │載為19時許,業│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經公訴人於本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215、B216││ │審理時當庭更正│話聯絡,由丙○○販│ │ │、B217號) ││ │)許,新竹市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華二街63號5樓 │非他命予許漢勳 │ │ │ │├──┼───────┼─────────┼─────┼────┼──────┤│ │105年3月1日17 │許漢勳使用門號 │500元 │許漢勳 │起訴書附表一││ 2 │時許(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0.3公克 │ │編號1-2(通 ││ │載為16時許,業│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經公訴人於本院│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312、B314││ │審理時當庭更正│話聯絡,由丙○○販│ │ │、B315號) ││ │)許,新竹市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華二街63號5樓 │非他命予許漢勳 │ │ │ │├──┼───────┼─────────┼─────┼────┼──────┤│ │105年1月12日4 │鍾國清使用門號 │1,000元 │鍾國清 │起訴書附表一││ 3 │時許,新竹市光│0000000000號行動電│1公克 │ │編號2-1(通 ││ │華二街63號5樓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11號) ││ │ │話聯絡,由丙○○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鍾國清 │ │ │ │├──┼───────┼─────────┼─────┼────┼──────┤│ │105年2月中旬某│溫峻嘉使用門號 │4,000元 │溫峻嘉 │起訴書附表一││ 4 │日,新竹市光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8公克 │ │編號3-1(通 ││ │二街63號5樓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280、B281││ │ │話聯絡,由丙○○販│ │ │號)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溫峻嘉 │ │ │ │├──┼───────┼─────────┼─────┼────┼──────┤│ │104年12月5日7 │彭振德使用門號 │1萬3,000元│彭振德 │起訴書附表一││ 5 │時許,新竹市光│0000000000號行動電│半兩 │ │編號4-1(通 ││ │華二街63號5樓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A233【起訴││ │ │話聯絡,由丙○○販│ │ │書誤載為A232││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應予更正】││ │ │非他命予彭振德 │ │ │、A234、A235││ │ │ │ │ │、A236、A237││ │ │ │ │ │、A238號) │├──┼───────┼─────────┼─────┼────┼──────┤│ │104年12月10日 │彭振德使用門號 │6,000元 │彭振德 │起訴書附表一││ 6 │22時許,新竹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9公克 │ │編號4-2(通 ││ │光華二街63號5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A332、A334││ │ │話聯絡,由丙○○販│ │ │、A342、A349││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A350、A354││ │ │非他命予彭振德 │ │ │號) │├──┼───────┼─────────┼─────┼────┼──────┤│ 7 │104年12月11日 │彭振德使用門號 │1萬3,000元│彭振德 │起訴書附表一││ │16時許,新竹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半兩 │ │編號4-3(通 ││ │光華二街63號5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A360、A363││ │ │話聯絡,由丙○○販│ │ │號)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彭振德 │ │ │ │├──┼───────┼─────────┼─────┼────┼──────┤│ │105年3月8日, │吳旭昇使用門號 │約施用1次 │吳旭昇 │起訴書附表五││ 8 │新竹市光華二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數量 │ │編號1-1(通 ││ │63號5樓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373、B375││ │ │話聯絡,由丙○○無│ │ │號)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吳旭昇 │ │ │ │├──┼───────┼─────────┼─────┼────┼──────┤│ │105年3月11日9 │吳旭昇使用門號 │0.06公克 │吳旭昇 │起訴書附表五││ 9 │時許,新竹市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編號1-2(通 ││ │華二街63號5樓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397、B399││ │ │話聯絡,由丙○○無│ │ │號)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吳旭昇 │ │ │ │├──┼───────┼─────────┼─────┼────┼──────┤│ │105年3月14日13│吳旭昇使用門號 │0.06公克 │吳旭昇 │起訴書附表五││ 10 │時許,新竹市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編號1-3(通 ││ │華二街63號5樓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編號B447、││ │ │話聯絡,由丙○○無│ │ │B449號)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吳旭昇 │ │ │ │├──┼───────┼─────────┼─────┼────┼──────┤│ │105年3月15日11│吳旭昇使用門號 │0.06公克 │吳旭昇 │起訴書附表五││ 11 │時許,新竹市光│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編號1-4(通 ││ │華二街63號5樓 │話與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462、B464││ │ │話聯絡,由丙○○無│ │ │號) ││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吳旭昇 │ │ │ │└──┴───────┴─────────┴─────┴────┴──────┘附表一之一(被告丙○○部分之判決主文)┌──┬───────────┬──────┬────┬───────────┐│編號│原審判決之主文 │判決之事實 │本院判決│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之情形 │ │├──┼───────────┼──────┼────┼───────────┤│ 1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關於沒收│扣案之門號○九○九○○││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部分撤銷│四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案之門號○九○九○○四│(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含SIM卡壹張)沒收。 ││ │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號1-1)│訴駁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伍佰元沒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 │關於沒收│扣案之門號○九○九○○││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部分撤銷│四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案之門號○九○九○○四│(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含SIM卡壹張)沒收。 ││ │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號1-2)│訴駁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伍佰元沒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關於沒收│扣案之門號○九○九○○││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部分撤銷│四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案之門號○九○九○○四│(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含SIM卡壹張)沒收。 ││ │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號2-1)│訴駁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壹仟元沒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 │關於沒收│扣案之門號○九○九○○││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部分撤銷│四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案之門號○九○九○○四│(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含SIM卡壹張)沒收。 ││ │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號3-1)│訴駁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肆仟元沒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 │關於沒收│扣案之門號○九○九○○││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部分撤銷│四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案之門號○九○九○○四│(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含SIM卡壹張)沒收。 ││ │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號4-1)│訴駁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壹萬參仟元沒收。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6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6 │關於沒收│扣案之門號○九○九○○││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部分撤銷│四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案之門號○九○九○○四│(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含SIM卡壹張)沒收。 ││ │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號4-2)│訴駁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陸仟元沒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 │關於沒收│扣案之門號○九○九○○││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部分撤銷│四三七三號行動電話沒收││ │三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表一編號4-3)│,其他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訴駁回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壹萬參仟元沒收。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8 │丙○○轉讓禁藥,處有期│附表一編號8 │上訴駁回│ ││ │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 │ │ ││ │九○九○○四三七三號行│(即起訴書附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表五編號1-1)│ │ ││ │張)沒收。 │ │ │ │├──┼───────────┼──────┼────┼───────────┤│ 9 │丙○○轉讓禁藥,處有期│附表一編號9 │上訴駁回│ ││ │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 │ │ ││ │九○九○○四三七三號行│(即起訴書附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表五編號1-2)│ │ ││ │張)沒收。 │ │ │ │├──┼───────────┼──────┼────┼───────────┤│ 10 │丙○○轉讓禁藥,處有期│附表一編號10│上訴駁回│ ││ │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 │ │ ││ │九○九○○四三七三號行│(即起訴書附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表五編號1-3)│ │ ││ │張)沒收。 │ │ │ │├──┼───────────┼──────┼────┼───────────┤│ 11 │丙○○轉讓禁藥,處有期│附表一編號11│上訴駁回│ ││ │徒刑參月。扣案之門號○│ │ │ ││ │九○九○○四三七三號行│(即起訴書附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表五編號1-4)│ │ ││ │張)沒收。 │ │ │ │└──┴───────────┴──────┴────┴───────────┘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編號│時間及地點 │行為方式 │金額(新臺 │對 象 │備 註││ │ │ │幣)及數量 │ │ │├──┼───────┼─────────┼─────┼────┼──────┤│ 1 │105年3月15日15│邱文賓使用門號 │1,000元 │邱文賓 │起訴書附表二││ │時許,新竹市光│0000000000號行動電│約1公克 │ │編號1-1(通 ││ │華二街63號前 │話與甲○○使用門號│(起訴書漏│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載,應予補│ │號D62、D63號││ │ │話聯絡,由甲○○販│充)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邱文賓 │ │ │ │├──┼───────┼─────────┼─────┼────┼──────┤│ │105年3月10日15│邱文賓使用門號 │1,000元 │邱文賓 │起訴書附表二││ 2 │時許,新竹市光│0000000000號行動電│約1公克 │ │編號1-2(通 ││ │華二街63號前 │話與甲○○使用門號│(起訴書漏│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載,應予補│ │號D34號) ││ │ │話聯絡,由甲○○販│充)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邱文賓 │ │ │ │├──┼───────┼─────────┼─────┼────┼──────┤│ │105年3月27日10│許漢勳使用門號 │0.1公克 │許漢勳 │起訴書附表六││ 3 │時許(起訴書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編號1-1(通 ││ │表誤載為9時許 │話與甲○○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新竹縣竹北│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編號D84、 ││ │市成功七路上工│話聯絡,由甲○○無│ │ │D85號) ││ │地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許漢勳 │ │ │ │├──┼───────┼─────────┼─────┼────┼──────┤│ │105年3月7日21 │羅莉婷使用門號 │約施用1、2│羅莉婷 │起訴書附表六││ 4 │時許(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次數量(起│ │編號2-1(通 ││ │載為19時許),│話與甲○○使用門號│訴書誤載為│ │訊監察譯文編││ │新竹市林森路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0.2公克, │ │號D7、D8、D9││ │ │話聯絡,由甲○○無│業經公訴人│ │、D10、D12號││ │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於本院審理│ │) ││ │ │他命予羅莉婷 │時當庭更正│ │ ││ │ │ │) │ │ │└──┴───────┴─────────┴─────┴────┴──────┘附表二之一(被告甲○○部分之判決主文)┌──┬───────────┬──────┬────┬───────────┐│編號│原審判決之主文 │判決之事實 │本院判決│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之情形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 │罪刑及沒│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收部分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即起訴書附 │撤銷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三○三四七○號行動電話│表二編號1-1)│ │三○三○三四七○號行動││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關於沒收│扣案之門號○九三○三○││ 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部分撤銷│三四七○號行動電話壹支││ │月。扣案之門號○九三○│(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含SIM卡壹張)沒收。 ││ │三○三四七○號行動電話│表二編號1-2)│訴駁回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轉讓禁藥,累犯,│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 3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門號○九三○三○三四七│(即起訴書附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六編號1-1)│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甲○○轉讓禁藥,累犯,│附表二編號4 │上訴駁回│ ││ 4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門號○九三○三○三四七│(即起訴書附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表六編號2-1)│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附表三(被告乙○○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時間及地點 │行為方式 │金額(新臺 │對 象 │備 註││ │ │ │幣)及數量 │ │ │├──┼───────┼─────────┼─────┼────┼──────┤│ 1 │105年2月20日23│丙○○使用門號 │1萬6,000元│丙○○ │起訴書附表三││ │時許(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3.6公克 │ │編號1-1(通 ││ │載為19日7時許 │話與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業經公訴人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267、B268││ │本院審理時當庭│話聯絡,由乙○○販│ │ │號) ││ │更正),桃園市│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觀音區福坪路 │予丙○○ │ │ │ ││ │507巷15號 │ │ │ │ │├──┼───────┼─────────┼─────┼────┼──────┤│ │105年1月27日18│丙○○使用門號 │2萬4,000元│丙○○ │起訴書附表三││ 2 │時許(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5.4公克 │ │編號1-2(通 ││ │載為28日21時許│話與乙○○使用門號│ │ │訊監察譯文編││ │,業經公訴人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號B176、B177││ │本院審理時當庭│話聯絡,由乙○○販│ │ │、B178、B179││ │更正),新竹市│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B180、B181││ │光華二街63號5 │予丙○○ │ │ │、B182、B190││ │樓 │ │ │ │號) │├──┼───────┼─────────┼─────┼────┼──────┤│ │105年1月21日20│丙○○使用門號 │約施用1、2│丙○○ │起訴書附表七││ 3 │時許,新竹市光│0000000000號行動電│次數量(起│ │編號1-1(通 ││ │華二街63號5樓 │話與乙○○使用門號│訴書誤載為│ │訊監察譯文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1公克) │ │號編號B121、││ │ │話(起訴書誤載,業│ │ │B122號) ││ │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 │ ││ │ │時當庭更正)聯絡,│ │ │ ││ │ │由乙○○無償轉讓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 │ ││ │ │莉卉 │ │ │ │└──┴───────┴─────────┴─────┴────┴──────┘附表三之一(被告乙○○部分之判決主文)┌──┬───────────┬──────┬────┬───────────┐│編號│原審判決之主文 │判決之事實 │本院判決│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之情形 │ │├──┼───────────┼──────┼────┼───────────┤│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 │關於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七○三││ 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部分撤銷│五八三一八號行動電話壹││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七○三五八三一八號行動│表三編號1-1)│訴駁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仟元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 │關於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部分撤銷│二四九一○號行動電話壹││ │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即起訴書附 │,其他上│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八九三二四九一○號行動│表三編號1-2)│訴駁回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仟元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3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即起訴書附 │ │ ││ │○三五八三一八號行動電│表七編號1-1)│ │ ││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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