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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28 號、第16311 號、第16672 號、第16698 號、第16746 號、第1765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丙○○、庚○○或乙○○共同為下列四件竊盜犯行(丙○○、庚○○已先行審結):

(一)與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共乘EVS—九九六號輕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二九一之一號「崙坪國小」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五十號),由戊○○在該國小圍牆外把風,由丙○○徒手翻越上處學校圍牆,進入廚房後,竊取崙坪國小所有之白鐵碗六十一個、白鐵餐盤五十二個、白鐵桶一個,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贓物搬上前開輕機車腳踏板上,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載往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五十號「銀來資源回收場」,欲行銷贓時,適逢巡邏警員經過,發覺有異,而當場攔檢查獲。

(二)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十五鄰一號軒昌公司倉庫內,合力徒手竊取軒昌公司之馬達一台。得手後二人將馬達搬上機車,欲行離去之際,適為軒昌公司之員工SAE LI SUTTHIPHAP發覺,糾眾追捕,戊○○、乙○○見狀,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竊得之馬達則於慌亂中遺落在地,為軒昌公司員工取回。

(三)獨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七之一號前,趁己○○所有之IRT—三一九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重機車電門後予以發動駛離,而予竊取,得手後將贓車留供己用。

(四)與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共乘上揭戊○○竊得之IRT—三一九號贓車,前往上址觀音鄉廣福村十五鄰一號軒昌公司倉庫前,徒手竊取軒昌公司所有之變壓器一台,得手後二人將變壓器搬上前開贓車,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銷贓時,為警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四鄰二二0之十號前查獲,當場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上開IRT—三一九號重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各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並均同意引用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本院復已裁定就其二人之犯罪事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故,後引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四件竊盜犯行不諱,被告乙○○亦坦承其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戊○○如何與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國小」內,翻越圍牆,竊取該國小所有之白鐵碗等餐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在警詢中指述與被告戊○○共同行茄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八號卷第七頁),與證人即崙坪國小警衛甲○○在警詢中證述該國小餐具失竊之情節,亦屬相符(同上卷第十五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共十一張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足徵被告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戊○○、乙○○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軒昌公司」竊取馬達之事實,業經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目擊證人SAELI SUTTHIPHAP在警詢中證述其目睹被告二人行竊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與證人即「軒昌公司」負責人丁○○在警詢中指述其公司馬達失竊之情節,亦屬相符(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實在,亦可採信。

(三)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上午,獨自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己○○所有之IRT—三一九號重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己○○在警詢中指述其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卷第二十一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同上卷第二十九頁),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戊○○此部分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四)被告戊○○如何與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前往上址軒昌公司倉庫前,竊取軒昌公司之變壓器,而在覓地銷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庚○○在警詢中指述其與被告戊○○共同行竊之情節相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卷第十六頁),與證人即「軒昌公司」負責人丁○○在警詢中指述其公司變壓器失竊之情節,亦屬相符(同上卷第二十三頁)。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考(同上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除與丙○○共同翻越崙坪國小圍牆行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戊○○與丙○○共同行竊崙坪國小該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戊○○與丙○○共同前往崙坪國小行竊,復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軒昌公司之馬達,另與庚○○共同竊取軒昌公司之變壓器,均如前述,其等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次竊盜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四次竊盜,其行竊方式、參與共犯等犯罪手法雖不盡相同,惟犯罪時間均甚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均無前科,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其二人貪圖逸樂,不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而從事不法勾當,犯罪動機顯無可取,被告戊○○有四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則僅有一次竊盜犯行,其二人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被告等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二人犯後各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公訴人並對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宣告被告戊○○緩刑四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被告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9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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