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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

抗告人
李威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李威君所犯各罪之罪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相同,時間也接近,均係施用毒品等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或因施用毒品而產生販賣毒品之行為,對他人權益或社會危害,不至於有直接侵害。原裁定並未觀察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時間,即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事實上,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令抗告人折服。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有利之裁定,一個重新作人的機會,以挽救破碎的家庭,及時盡人子之孝道與責任,早日回歸社會。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認應定有期徒刑23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7 之有期徒刑16年10月,而附表編號3至5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附表編號6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合併定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5月、8年10月、18年之總和為28年5 月)以下,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罪質、時間間隔等諸般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再參抗告人所犯罪質屬毒品案件,然依卷附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短期間內一犯再犯,可徵其法敵對性格較重,定刑即不宜輕縱,是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個別案件之定應執行刑,各有其不同之定刑考量事實,尚難比附援引而指違反平等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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