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第二二三七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未加詳查,致判決誤用累犯之規定論處,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諸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再犯竊盜、詐欺等案件,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嗣因上開各罪均符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定俱予減刑,並就前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後五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合併刑期計一年十月,刑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屆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殘餘刑期為六月二日。嗣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犯詐欺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六月二日,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矯決字第0980053986號函、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監教字第0980006509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子字第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件可稽(隨文檢送),足見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詎原判決未加詳查,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則其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即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合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嗣上開七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定俱予減刑,並就前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後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合併刑期共計一年十月,被告入監服刑,刑期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算,縮短刑期後,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屆滿,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嗣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再犯詐欺罪,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由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六月二日,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上有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裁定、台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矯決字第0980053986號函、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桃監教字第0980006509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執更子字第二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件可稽。是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七罪所處之徒刑,既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尚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察,以被告所犯上開七罪,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至原判決其他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加以指摘,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