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規定,對本案判決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對沒收判決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參與人二審原則不得再爭犯罪事實。
Q · 上訴本案會不會把沒收一起拉上去?只上訴沒收會動到有罪判決嗎?
上訴本案連動沒收,上訴沒收不動本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一項,對本案判決上訴時,效力自動及於相關沒收判決,沒收不需另行上訴即一併進入二審;但反向只對沒收判決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有罪判決會獨立確定。第二項另規定:被沒收財產的第三人(參與人)提第二審上訴時,原則上不得再就與沒收相關之犯罪事實爭執,僅有三款例外(非因過失未於原審陳述、其他上訴權人也在爭犯罪事實、有再審事由)。
上訴不是「不滿意就再打一次」這麼單純,它有方向性。這條把方向講清楚:被告對本案(有罪、刑度)上訴,附帶的沒收判決會自動被拉上去——因為沒收的前提是「被告違法」,主案動了沒收的基礎跟著動。但反過來不行:你只上訴沒收(覺得這台車不該被沒收),不會把有罪判決打開。第二項更關鍵:如果你是被沒收財產的「第三人」(不是被告,但車登記在你名下),二審原則上不能再爭「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這件事。三個例外:你有不可歸責的理由錯過原審、其他上訴權人也在爭犯罪事實、或符合再審事由。這條的潛台詞很冷酷:原審你有沒有出場、出場時有沒有把話說完,幾乎決定了你的全部空間。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為沒收特別程序之上訴效力規範,確立「本案上訴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沒收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單向連動原則,並限制參與人於第二審就與沒收相關之犯罪事實再行爭執,僅設三款例外,以兼顧裁判確定性與第三人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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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這是車主自己的權利,車主(參與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提上訴。但如果車主在原審就以參與人身份出庭抗辯,當被告上訴主案時,沒收判決會自動跟著上去,車主等於搭了便車。內行人提示:被告與第三人若同利害關係,最佳策略是被告上訴本案而非單獨上訴沒收,因為前者會把第三人的沒收一起拉到二審。
原則上不能。但第二項但書第一款給了一條路:若能證明非因過失未能於原審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例如重病住院、被告刻意不告知、通知未合法送達),二審仍能爭。內行人提示:非因過失的證明責任在你身上,要備齊客觀第三方證據,自己寫說明書不夠。
不需要。本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對沒收判決上訴效力不及於本案,你可以乾淨地只動沒收議題,本案有罪判決會獨立確定。內行人提示:實務上被告與第三人同陣營時常分工——被告上訴本案、第三人單獨上訴沒收,各自為政互不打擾。
規範沒收與本案的上訴效力連動,及第三人參與人二審爭執犯罪事實的限制與例外。
財產可能被沒收但非被告的第三人,經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參與本案沒收審理,享被告訴訟上權利。
對有罪、刑度等本案判決上訴時,相關沒收判決自動一併進入二審,不必單獨對沒收上訴。
非因過失未於原審陳述、其他上訴權人也爭犯罪事實、原審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再審事由。
以參與人本人名義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二審爭犯罪事實須先過第二項但書門檻。
收到參與通知務必出庭並提書面意見;無法出庭則保全非因過失證據作為但書第一款入場券。
備齊客觀第三方證據:醫院診斷書、送達回證、出入境紀錄等,自寫說明書不足。
要動主案上訴本案(沒收一併上去)、只爭沒收就單獨上訴沒收(不動有罪判決),10日內定案。
前者戰場含本案+沒收、需備有罪反證;後者僅沒收議題、有罪判決獨立確定。
| 面向 | 上訴本案 | 單獨上訴沒收 | 參與人二審爭犯罪事實 |
|---|---|---|---|
| 戰場範圍 | 本案+相關沒收一併進二審 | 僅沒收議題 | 原則不可,三款例外 |
| 對有罪判決影響 | 重新審查有罪與刑度 | 有罪判決獨立確定 | 受第二項限制 |
| 舉證準備 | 需備有罪認定反證 | 僅備不應沒收之反證 | 需先過但書門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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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 三、沒收程序之參與人,為該程序之主體,沒收其財產之判決,亦以其為諭知對象,故參與人本人即為受判決人,依本法自有單獨提起上訴之權利。至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中關於違法行為部分之判決,則應適用本法上訴編章之規定,非本條規範之範圍。 四、刑事本案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即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時,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所造成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結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五、惟因非可歸責於參與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自不宜遽而剝奪其於上訴審程序爭執該事實之權利;又參與人以外之其他上訴權人若亦提起上訴,且依法得爭執並已爭執沒收前提之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者,即無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必要;另原審若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各款情形,已明顯影響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不宜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權利。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 三、沒收程序之參與人,為該程序之主體,沒收其財產之判決,亦以其為諭知對象,故參與人本人即為受判決人,依本法自有單獨提起上訴之權利。至其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中關於違法行為部分之判決,則應適用本法上訴編章之規定,非本條規範之範圍。 四、刑事本案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即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時,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所造成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結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五、惟因非可歸責於參與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自不宜遽而剝奪其於上訴審程序爭執該事實之權利;又參與人以外之其他上訴權人若亦提起上訴,且依法得爭執並已爭執沒收前提之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者,即無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必要;另原審若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各款情形,已明顯影響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不宜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權利。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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