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抗告,除本編特別規定外準用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第三人享有與被告相當的救濟權。
Q · 第三人被通知參與沒收程序,有完整的上訴、抗告權利嗎?
有。本條把整套刑事訴訟救濟程序準用給第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審判、上訴、抗告,除第九編另有特別規定外,全部準用一般刑事訴訟程序——包括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與詰問(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上訴(第三編)、抗告(第四編)。實務意義是:第三人不是被叫來「說明財產來源」的配角,而是握有與刑事被告相當攻防武器的程序當事人。
「準用」這兩個字在條文裡看起來像個過渡語,但它的功能是「整套搬過來」。這條告訴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審判怎麼開、判決怎麼宣示、上訴怎麼提、抗告怎麼走,除了第九編裡有特別規定的部分以外,全部適用刑事訴訟法本來就有的那一套規則。為什麼這個設計很重要?因為立法者沒有為第三人沒收程序另寫一整套規則,而是讓它「寄生」在現有的刑事程序架構上。對你來說的意思是:如果你是被通知要參與沒收程序的第三人,你享有的程序權利(詰問證人、調查證據、聲明異議、上訴、抗告)跟一般刑事被告幾乎一樣。你不是訴訟的局外人,是有完整裝備的局內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為第三人沒收程序的準用橋接條款,規定參與人之審判、上訴、抗告,除第九編特別規定外,準用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上訴及抗告程序,使第三人在沒收程序中取得與被告相當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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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的審判規定,包括交互詰問。實務上你應該主動聲請傳喚對你有利的證人,並準備詰問被告或檢察官提出的證人。準用條款給你的是雙向武器,不只是防守工具。
看裁定性質。判決中諭知沒收走上訴(準用第三編,10日內,刑訴第349條);程序中的獨立裁定走抗告(準用第四編,10日內,刑訴第406條)。搞錯救濟方式會導致逾期,務必看清法院文書最後的救濟教示。
準用三個部分: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第四編(抗告)。但第九編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沒規定才回頭準用一般程序。
第三人沒收程序的準用條款,把一般刑訴的審判、上訴、抗告規則整套搬給第三人適用。
指準用一般刑事審判程序,包括證據調查、交互詰問、辯論等審判規則。
本編有特別規定者優先,沒規定才回頭準用一般程序,這是『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的但書效果。
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因準用取得接近刑事被告的程序當事人地位,而非單純說明者。
比照刑事被告規格準備:委任律師、蒐證、思考詰問與調查證據策略,因為本條把整套程序工具給你了。
判決諭知沒收走上訴(準用第三編),獨立裁定走抗告(準用第四編),都在送達後10日內。
自法院文書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刑訴第349條上訴、第406條抗告),逾期喪失救濟權。
看文書性質並對照文末『救濟教示』段落,判決中諭知沒收上訴、程序中裁定抗告。
455-19準用的是被告『訴訟上權利』的地位,455-28準用的是審判、上訴、抗告的『程序規則』,兩者互補。
| 比較面向 | 上訴 | 抗告 |
|---|---|---|
| 救濟客體 | 判決中諭知沒收(與本案一同判決) | 程序中之獨立裁定(如駁回參與聲請) |
| 準用編別 | 第三編(上訴) | 第四編(抗告) |
| 期間 | 送達後10日內(刑訴第349條) | 送達後10日內(刑訴第406條) |
| 受理法院 | 上級審法院 | 原審或其直接上級法院 |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關於審判期日之進行方式、宣示判決之規定、上訴程序及抗告等均應予準用,爰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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