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55-29 條
- 1.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 2.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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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455-29條讓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的第三人,可在知悉確定判決30日內、判決確定5年內聲請撤銷。
Q · 財產被法院判決沒收,但我從來沒被通知,還能救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29條,若你是「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的第三人,可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原判決法院聲請撤銷。但有絕對上限: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聲請須以書面記載本案案由、撤銷理由及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三項,缺一不可。
白話解讀
想像你某天打開信箱,發現一張陌生法院寄來的判決書,上面寫著「沒收某某某名下房屋」,而那個某某某就是你。你從來沒收到過任何通知,從來沒被傳喚過,這個程序就在你不知情的狀況下走完了,現在你的房子要被執行了。這條法律就是為這種人開的逃生門:如果你是「非因過失」沒能參與沒收程序的第三人(沒被通知、被通知但因不可抗力無法到場),你可以在「知道判決那天起 30 天內」向當初做判決的法院聲請撤銷。但這扇門有一個鐵的時間極限——就算你 30 天裡沒過,從判決確定那天算起超過 5 年,這扇門就永遠關了。聲請要寫成書面,三件事缺一不可:本案案由、為什麼該撤銷的理由和證據、你沒過 30 天的證據(例如送達回證、發現判決那天的書信往來)。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55-29條為「沒收特別程序」中第三人之事後救濟規定,使非因過失未及參與沒收程序、財產卻遭判決沒收確定之第三人,得在知悉判決30日內、且判決確定未逾5年之雙重時限內,聲請法院撤銷該確定判決,以保障其受正當法律程序對待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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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從來沒收到法院通知,為什麼判決還是會確定?▾
因為法院依該案訴訟資料記載的地址送達,若你的戶籍地址過時、實際居所不同、或被告刻意提供錯誤地址,送達可能在你不知情下完成。但這正是455-29條保護你的理由。聲請時要附戶籍變更紀錄、實際居所證明、送達地址錯誤的證據,這三樣是說服法院的核心材料。
Q25年的起算點是什麼時候?▾
從沒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不是判決送達之日。判決確定通常是上訴期間屆滿無人上訴的那天,或最終審判決送達之日。這5年是除斥期間不會延長,就算你第4年11個月才知道,剩下1個月內也得辦完。內行人提示:懷疑自己可能是某沒收案的第三人時,主動去法院或地政查資產異動紀錄,越早發現越能用滿雙重保護期。
Q3聲請撤銷成功後,我的財產會自動回來嗎?▾
不會立刻回來。撤銷聲請只是把案件重新打開,回到讓你正式參與沒收程序的階段。法院仍會重新審理你的財產該不該被沒收,可能仍判沒收(這次是合法程序下的沒收)。內行人提示:撤銷成功不等於財產回來,但這是阻止財產被執行的第一步,後續還需在重啟的程序中提出實質抗辯。
Q4刑事訴訟法455-29條是什麼?▾
被沒收財產第三人的事後救濟條款,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可在知悉判決30日內、確定後5年內向原法院聲請撤銷。
Q5什麼叫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
指你並非因自身疏失而未及參與,例如送達不合法、地址錯誤、出國、住院、入監等不可抗力情形。
Q6455-29的不變期間是什麼意思?▾
30日不變期間是法定不得延長的期限,逾期權利即消滅,與5年除斥期間構成雙重限制。
Q7455-29跟455-12(聲請參與)差在哪?▾
455-12是事前主動參與沒收程序攻防,455-29是程序已走完、判決確定後的事後撤銷救濟。
Q8財產被沒收沒收到通知怎麼聲請撤銷?▾
記錄知悉之日 → 蒐集非因過失證據(送達不合法、不可抗力)→ 30日內向原判決法院遞書面聲請。
Q9撤銷沒收聲請書要寫什麼?▾
三項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證據、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
Q10怎麼證明自己非因過失?▾
調戶籍變更紀錄、實際居所證明、原審送達回證瑕疵,或出國入出境紀錄、住院入監證明等不可抗力文件。
Q11聲請要花多少錢、要請律師嗎?▾
聲請撤銷免裁判費,但程序門檻高、書狀要件嚴,律師代撰與自寫成功率差距大,強烈建議委任。
Q12455-29撤銷 vs 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哪個有利?▾
5年內優先走455-29撤銷取回財產;逾5年只能走民事向真正被告求償,且面臨對方脫產風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455-12條(聲請參與) | 455-29條(聲請撤銷) |
|---|---|---|
| 適用時點 |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判決沒收確定後、知悉起30日內且確定未逾5年 |
| 功能 | 事前主動參與沒收程序攻防 | 事後救濟,重新打開已關閉的程序 |
| 前提要件 |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 非因過失未參與、財產已遭沒收確定之第三人 |
| 對執行之效力 | 程序進行中尚未執行 | 原則無停止執行效力(455-30),檢察官得命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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