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重點摘要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不停止執行,檢察官仍會執行;但對應檢察署檢察官於裁定前得命停止。
Q · 聲請撤銷沒收後,財產的執行會先停下來嗎?
不會。要另外請對應檢察官命停止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0,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檢察官該執行還是會執行。唯一的後門是:管轄法院對應檢察署的檢察官,在撤銷裁定下來前「得命停止」——「得」是裁量,不是義務。所以聲請撤銷的同時必須立刻向檢察官陳情請求停止,否則財產可能在裁定前就被拍賣變價。
你終於趕在 30 天內遞出了撤銷沒收的聲請,鬆了一口氣以為財產暫時安全了。但這條冷靜地告訴你:不會。聲請撤銷「沒有」自動停止執行的效果——意思是檢察官該執行還是會執行,你的房子該拍賣還是會拍賣,等你拿到撤銷裁定的時候,財產可能已經變成現金分配給被害人了。但這條留了一扇後門:管轄法院對應檢察署的檢察官,在撤銷裁定還沒下來之前,「得命停止」執行。「得」這個字很關鍵,意思是檢察官有裁量權——他可以停,也可以不停。所以你聲請撤銷的同時,必須立刻向檢察官陳情、說明財產一旦被處分(拍賣、變價)就無法回復,請求他暫停執行。沒做這個動作,就算撤銷聲請最後成功,你的財產可能已經回不來了。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0規範撤銷沒收確定判決聲請與執行程序的關係:聲請撤銷本身不停止沒收的執行(兩程序並行),但管轄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裁定確定前,享有「得命停止執行」的裁量權,屬沒收特別程序中保護第三人財產回復可能性的程序性閥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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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是撤銷聲請不一定有理由,若每件聲請都自動停止執行,會被有心人用來拖延執行。所以設計成原則繼續執行、例外由對應檢察官得命停止。實務上你必須在遞撤銷聲請的同時也遞停止執行陳情書,兩件事一起做。
實務上對檢察官不停止執行的決定沒有直接救濟管道。你能做的是持續陳情提出新證據、向檢察長陳情、並加速撤銷聲請審理希望裁定先於執行完成。事前蒐證與陳情書的說服力是你唯一能控制的變數。
規定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不停止執行,但對應檢察官於裁定前得命停止。
提出撤銷聲請不會凍結沒收的執行,拍賣變價仍會進行。
指與管轄該案法院相對應檢察署的檢察官,112年修法配合檢察官非法院成員的定位調整文字。
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的第三人,知悉後聲請推翻已確定沒收判決的救濟。
聲請當日另向對應檢察署檢察官遞請求停止執行陳情書。
強調財產不可回復性:第三人善意取得無法追回、變價金錢無法回復原物的情感或實用價值,附具體證據。
聯繫檢察官書記官查詢執行排程,得知下一個執行動作時間點。
拍賣公告已出時,評估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等保全措施,爭議性大但可一試。
兩條獨立軌道並行,撤銷聲請不停止執行,停止與否由檢察官裁量。
沒收是檢察官指揮的刑事執行,停止鑰匙在檢察官;民事假處分由法院民事庭裁定,此處不當然適用。
| 比較面向 | 撤銷聲請(救濟軌道) | 沒收執行(執行軌道) |
|---|---|---|
| 程序性質 | 請求推翻已確定的沒收判決 | 檢察官指揮拍賣、變價、分配 |
| 是否自動停止對方 | 提出撤銷不會自動停止執行 | 不受撤銷聲請影響,繼續進行 |
| 停止的鑰匙 | 無 |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得裁量命停止 |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事後程序,旨在使未經合法程序即遭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得重新經由正當程序主張權利;至將來重新審判結果,未必與原沒收之確定判決結果不同。是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原則上對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停止檢察官執行判決之效力。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前即已終結,致財產所有人權益受損,明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本條規定。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立法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事後程序,旨在使未經合法程序即遭沒收財產之所有人,得重新經由正當程序主張權利;至將來重新審判結果,未必與原沒收之確定判決結果不同。是撤銷沒收確定判決,原則上對原確定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停止檢察官執行判決之效力。惟為避免執行程序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前即已終結,致財產所有人權益受損,明定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本條規定。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本條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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