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
- 上訴人
- 呂文章
李威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文章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禁藥2次;上訴人李威君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文章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二之一編號2沒收部分、李威君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呂文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 論處呂文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附表二之一編號3、4論處呂文章轉讓禁藥2罪罪刑、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2 李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罪刑、附表三之一編號3李威君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呂文章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呂文章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獲取利潤微薄,僅為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對象單純,數量甚微,次數稀少,涉犯情節輕微,應認本件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有堪予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李威君上訴意旨略以:其雖遲至原審始認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為認罪之答辯,並未浪費訴訟資源,其於第一審未予認罪,係因對法律未甚瞭解,如今迷途知返,應予自新機會。原審量刑因子既已因其認罪而改變,應有減刑空間,原審未察,仍維持第一審罪刑,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與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判,予以適度之刑罰折扣,尚屬允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對李威君迄至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原審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其固於原審認罪致此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審酌其認罪之階段及認罪之情狀,此項改變對其刑度減輕之幅度極微,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程度;復對呂文章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犯行,次數非寡,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客觀上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 2人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