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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莉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19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應追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該執行命令由受刑人親收合法送達後,並自斯時起執行。又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而受刑人陳稱其因未能理解勞作金、保管金扣抵同意書之文意而誤解始簽立該同意書,再稱平日生活所需物品及醫療支出,每月開銷需4,000元,且其若僅酌留1,200元將不敷使用等語,然查:該犯罪所得追繳係經受刑人同意自勞作金、保管金扣抵,此有勞作金、保管金扣抵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107年度執沒字第390號全卷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0000監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等情,受刑人僅於107年6月15日支出成藥費用29元、同年8月13日門診部分負擔及掛號費150元、同年8月14日成藥費用29元、同年8月31日門診部分負擔及掛號費150元、同年9月13日成藥費用29元、同年11月7日門診部分負擔及掛號費150元,全年度醫療花費至多537元,顯見並無固定就醫治療支出之特殊需求;又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雖於監獄服刑中,但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參諸受刑人107年度之開銷,其每月花費自237元至2,762元不等,然至多2,000餘元,並未如其所言需至4,000元而不敷使用;至其所辯未能理解同意書之文字而誤解意思而簽立該同意書部分,觀其聲明異議狀所寫之言詞文筆內容,足見其對於法規及自身權利知之甚詳,況該同意書並無任何艱澀難以理解之文字致其誤解文義,受刑人所稱顯係卸責之詞,循無可採。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同意書上雖無艱澀文字,但伊僅國中畢業,要理解公文書用詞實屬不易;伊係誤以為簽立同意書才可酌留3,000元,於同學協助閱讀,始知做了錯誤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同意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內容相違背,而有私法契約抵觸行政命令之疑慮,懇請審酌上情,依法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可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監獄管理人員將受刑人入監時攜帶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寄託保管於受刑人名下之保管金專戶,受刑人得自由依規定申請支用,無庸另得他人同意,性質上屬於受刑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自屬受刑人之財產,而非第三人之財產,且現行法亦無不得對保管金執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與受刑人因在監勞作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法務部矯正署前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予以研議後,於102年1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說明:㈠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本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㈡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1,000元。2.女性收容人:1,200元。3.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資參照。惟法務部矯正署有鑑於近年物價指數變動,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等因素,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困擾,於107年6月4日發布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而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資參考。由上述函令可知,法務部矯正署亦認原定之酌留標準1,000元(男)、1,200元(女),顯已不符現今物價需求,實有提高至3,000元之必要。

四、本院查:

㈠每位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既為法務部矯正署衡酌一切情況而制定之行政函令;各監所內之行政行為自不能與之抵觸;本件抗告人固有簽署勞作金、保管金扣抵同意書。然抗告人每月扣抵金額,仍應酌留在監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惟本院核閱法務部矯正署0000監獄提供抗告人之在監保管金分戶卡,抗告人每月之保管金、勞作金已不足3,000元,仍被扣款。故本件抗告人是否足以維持在監日常生活所需,實有疑義。

㈡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命令未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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