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告訴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相 對 人 黃超明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被告黃超明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就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四年度智訴字第一號案件刑事訴訟、本院一0四年度智附民字第四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刑事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黃超明(下稱被告黃超明)本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公訴人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庭呈陳報狀併附限縮起訴範圍後之168 筆檔案光碟,因該光碟所存檔案即附件所示之各該檔案係聲請人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程式碼等重要營業秘密,取得後即可進行產品量產,並衝擊聲請人產品市場,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被告黃超明、張玉琳律師使用或開示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資料檔案,聲請禁止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等不得為實施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其所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檔案交由公訴檢察官提出於本院,該等檔案係聲請人研發「spca100a」、「spca101a」影片傳輸晶片之部分技術內容,該等檔案存放位置與網際網路間設有防火牆,員工電腦設有監控軟體,並於被告在職之103 年3 月間關閉其存取隨身碟之權限等節,業經聲請人及其員工之證述或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復本院經依聲請向技術審查官尋求協助,其亦表示上開檔案當中有屬影像傳輸處理晶片內數位及類比電路相關之設計事項,可供後續模擬驗證,非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透過一般方式即能得知之內容,此有技術審查官提出之本案技術分析報告1 份存卷可考,並參以聲請人並曾提出出售「spca100a」、「spca101a」影片傳輸晶片之各該統一發票,顯示聲請人確有投注相當心力研發上開檔案供以出售,是堪認聲請人主張附件所示檔案內容為該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有相關釋明,而相對人黃超明、張玉琳律師對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故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及被告黃超明之訴訟上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