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旭仁 被 告 莊峯榮 計小冬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前經委任自訴代理人蔣昕佑律師、唐嘉瑜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嗣經臺北地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審理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解除委任上開2 位自訴代理人之情,分別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 紙在卷可證,現本件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