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旭仁 被 告 莊峯榮 計小冬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經委任自訴代理人蔣昕佑律師、唐嘉瑜律師於107 年4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嗣經臺北地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審理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解除委任上開2 位自訴代理人之情,分別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 紙在卷可證,現本件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前開裁定已於同月29日送達自訴人及其代表人,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惟自訴人迄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證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