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鵬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第20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鵬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彭鵬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15日9 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登入PCHome網站,輸入其以Foxy軟體取得之吳玉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向毛起來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毛起來賺公司)購買SAMSUNG 品牌GLAXY NOTE3 32G 手機及GLAXY MEGA 6.3手機各1 支(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2,885元),並以不知情友人林怡君(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4 樓之7 租屋處為收件地址,彭鵬誌再於102 年10月16日14時38分許,前往該址領取上開手機,嗣轉賣變現。 ㈡、於102 年1 月8 日7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登入PCHome網站,輸入其以Foxy軟體取得之黃金霖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向金三角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三角公司)購買SAMSUNG 品牌N7100 手機2 支(合計價值50,832元)。彭鵬誌取得上開手機2 支後再交由于子晏(所犯牙保贓物罪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販賣牟利。嗣毛起來賺公司及金三角公司經PCHome網站通知該2 筆消費係盜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金三角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鵬誌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106 偵緝202 卷第18頁、本院卷第91、105頁),及下列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毛起來賺公司網購主管徐敏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103 偵39 18 卷第7-13、19-20 、82-86 頁),並有PChome網站訂單明細(收貨人吳玉綺,訂購時間102 年10月15日2 時49分27秒)、PChome開店- 訂單明細表、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 調單通知函、宅配通寄件聯及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稿及所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冒用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03 偵3918卷第23-30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三角公司代理人連信忠、證人于子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手機轉手購買人潘彥希、侯水賢、唐澤民、孫萬得、宋盛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彰化地檢署102 偵7870影卷第7-15、17-23 、25-26 、29-30 、32-3 4頁、彰化地檢署102 偵8001影卷第9-11頁),並有新橋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1 月9 日買賣證明書(物品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買方代表人潘彥希、賣方黃幸淇)、102 年1 月11日支出傳票(N0000 00GZ000000000000000、N0000 00G 灰000000000000000 ,賣方侯水 賢)、進貨單(進貨日期:102 年1 月11日,廠商名稱:侯水賢,承辦人唐澤明)、商店街網站訂單明細(訂購人黃金霖、訂購時間102 年10月8 日7 時17分36秒)各1 份、商店街網站之客服、顧客EMAIL 查詢與回覆畫面列印資料共2 頁、金三角通信102 年1 月8 日出貨單、台灣宅配通- 宅配資料擷取畫面、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商法102 字第073 號函及所附訂購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訂購時之IP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項目:IP位址114.35.167.3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持卡人姓名:黃金霖、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彰化地檢署102 偵7870影卷第27-28 、31、55、56-58 、65-67 、70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憑藉高中就讀資訊科所學專長,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冒用他人名義網路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之被害人、發卡銀行及交易對象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且被告前於100 年及103 年間以類似盜刷手法另犯他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協商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顯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約達10萬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須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為42,885元、50,832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