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8、第282號、第1596號、第1674號、第1819號、第1825號、第1826 號、第1827號、第1828號、第1829號、第25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主文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4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全家福鞋店前,見吳宗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於106年12月7日11時38分許,騎駛A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 000號果菜市場內,見楊月鳳站立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楊月鳳掛在其機車龍頭掛勾處之包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9千元、楊月鳳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千元】、出租套房鑰匙 5支)得手後,即加速騎駛A車離開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㈢、於106年12月10日18時27分許,騎駛A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見行人莊怡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之黑色LV皮夾 1個(價值約2萬5千元,內有現金1萬5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共5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加速騎駛 A車離開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據為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於水溝蓋上。 ㈣、嗣黃淑珍(即吳宗修之配偶)、楊月鳳、莊怡人等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 106年12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水溝處,查獲黃裕豐棄置之莊怡人之上揭皮夾1個及健保卡1張(業已發還莊怡人),復於 106年12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西門街與南門街口,當場發現黃裕豐正在使用A機車,而將之逮捕,並扣得A機車(業已發還黃淑珍),另於黃裕豐身上查得其花用莊怡人錢財所剩餘之750元(業已發還莊怡人),始悉上情。 二、黃裕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6年11月27日22時10分許,行經至新竹市○○街00號前,見彭怡瑾(原名彭于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㈡、於106年11月29日5時22分許,騎駛B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見路凱傑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桌上之打火機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之取走而竊盜得逞。 ㈢、嗣彭怡瑾、路凱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確認係黃裕豐所為,且於 106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信義街口尋得其所棄置之 B機車(業已發還彭怡瑾),始悉上情。 三、黃裕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6年12月15日15時30分許,行經至新竹市勝利路與大同路口處,見呂瑞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於106年12月23日10時許,騎駛C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竹蓮市場前,見印尼籍女子SULKANAH(中文名阿娜,下稱阿娜)準備騎駛機車離開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阿娜置放於其所騎駛之機車腳踏板處之紅色包包1只(價值約150元,內有現金3千元、印尼幣20萬元、健保卡1張)得手後,即加速騎駛 C車離開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 ㈢、嗣王紹宇(即呂瑞紋之子)、阿娜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確認係黃裕豐所為,且於 107年1月18日4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 0段0號2樓之酷玩電競網咖處尋獲黃裕豐,復由黃裕豐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市振興陸橋下,尋得其所棄置之C機車(業已發還王紹宇),始悉上情。 四、黃裕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29日13時44分許,行經至新竹市○○路 000號前,見陳姝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D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於107年2月2日12時15分許,騎駛D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巷口處,見彭秀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乃向彭秀芬佯稱其物品掉落於地,趁彭秀芬回頭察看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彭秀芬掛在其機車龍頭掛勾處之水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3千元、彭秀芬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得手後,即加速騎駛 D車離開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 ㈢、於107年2月6日12時58分許,騎駛D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01巷前,見黃淑真騎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皮製伸縮拉繩紅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900元)得手後,旋即加速騎駛 D車離開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據為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而黃裕豐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申告其前述搶奪之犯罪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嗣為警查證後始悉上情。 ㈣、嗣陳姝羚、彭秀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係黃裕豐所為,且於 107年2月2日12時15分許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某址尋得遭棄置之彭秀芬上揭手提包(內有彭秀芬之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已發還彭秀芬),復於107年2月6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武陵路86巷,查獲黃裕豐棄置之 D機車(業已發還陳姝羚),始悉上情。 五、黃裕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6年11月22日17時許,行經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莊雅雯離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雅雯掛在其機車龍頭掛勾處之皮包 1只(內有現金3千800元、莊雅雯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5張)而得逞。 ㈡、迄得手上揭皮包後,黃裕豐將皮包內之現金3千800元據為己用,且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宏山銀樓,冒充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持有人莊雅雯,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萬6千41元之商品黃金項鍊 1條,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 wec」之署名,用以表示係莊雅雯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曾照惠行使之,致曾照惠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莊雅雯、上開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黃裕豐復與不知情之街友羅坤昌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金和成銀樓,由黃裕豐以羅坤昌之證件供店員王梨美查驗,且將上揭黃金項鍊以2萬0,448元之價格變賣,迨變賣換現後,黃裕豐交付其中之 1千元予羅坤昌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全數供己花用殆盡,並將莊雅雯之上揭皮包、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除現金外之其餘物品隨手棄置。 ㈢、嗣莊雅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銀行簽帳單及金飾買賣紀錄資料,確認係黃裕豐所為,始悉上情。 六、黃裕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 107年1月21日11時7分許,行經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徐朱秀菊之子徐承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於107年1月28日12時18分許,騎駛 E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呂素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欲騎車返家,而向呂素珍佯稱其物品掉落於地,趁呂素珍回頭察看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放置於其機車鑰匙孔旁置物箱之灰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得手後,即加速騎駛 E車離開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棄置。 ㈢、嗣徐朱秀菊、呂素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係黃裕豐所為,且於107年2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興南街25巷巷口,查獲黃裕豐棄置之 E機車(業已發還徐承威),始悉上情。 七、案經莊怡人、陳姝羚、莊雅雯、黃淑珍、彭秀芬、呂素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阿娜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豐所犯竊盜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裕豐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58號偵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8頁、 28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1596號偵卷第6頁背面、1674號偵卷第3頁、第26頁至第27頁181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3頁、1825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182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1827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18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556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9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害人楊月鳳於警詢中(167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莊怡人於警詢中(58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彭怡瑾於警詢中(1596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路凱傑於警詢中(1826號偵卷第 9頁)、阿娜於警詢中(1826號偵卷第 8頁)、陳姝羚於警詢中(1825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彭秀芬於警詢中(1828號偵卷第 8頁至第 9頁)、黃淑真於警詢中(181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莊雅雯於警詢中(282號偵卷第7頁至第 8頁、第10頁)、徐朱秀菊於警詢中(182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呂素珍於警詢中(1827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證人黃淑珍於警詢中(5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曾照惠於警詢中(282號偵卷第12頁)、王梨美於警詢中(282號偵卷第13頁)、王紹宇於警詢中(182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徐承威於警詢中(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㈡、另1、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068027525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照片數張(5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7頁、167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2、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1596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3、關於事實欄三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照片數張(1826號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4頁);4、關於事實欄四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贓物、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1819號偵卷第 7頁至第10頁、1825號偵卷第 9頁至第18頁、1828號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8頁、182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5、關於事實五部分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行動電話簡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282號偵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6、關於事實欄六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17668號鑑定書各 1份、採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182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52頁、255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簽名後,不論是否真有其人,該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商店者,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被告持所竊得被害人莊雅雯之信用卡至宏山銀樓之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前揭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均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用,本案該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及持卡人本人。 ㈡、核被告黃裕豐就事實欄一㈠、二㈠、㈡、三㈠、四㈠、五㈠、六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三㈡、四㈡、㈢、六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五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五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四㈢所示搶奪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申告其前述搶奪之犯罪等語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 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不知守法自制,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正值壯年,竟不思認真工作,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或搶奪他人物品,並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共為 7次竊盜犯行、6次搶奪犯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缺錢花用,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廚師及家中尚有16歲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之偽簽之「Wec」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宗修之妻黃淑珍領回(58號偵卷第25頁);被害人莊怡人所有之系爭皮夾、健保卡1張、現金750元業據其領回(58號偵卷第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彭怡瑾領回(1596號偵卷第18頁);車牌號碼 000-00 E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呂瑞紋之子王紹宇領回(1826號偵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姝羚領回(1829號偵卷第20頁);被害人彭秀芬所有之手提包、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業據其領回(1828號偵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徐朱秀菊之子徐承威領回(本院卷第6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一 │黃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 二 │黃裕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 │黃裕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四 │黃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 五 │黃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六 │黃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 七 │黃裕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八 │黃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四㈠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 九 │黃裕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四㈡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十 │黃裕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四㈢所示之│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十 │黃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 │ 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十 │黃裕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五㈡所示之│ │ 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署名「 Wec」壹枚,沒收之;未│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十 │黃裕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六㈠所示之│ │ 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 十 │黃裕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事實欄六㈡所示之│ │ 四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一 │被害人楊月鳳所有之包包 1│事實欄一㈡部分。 │ │ │只(內有現金 9千元、被害│ │ │ │人楊月鳳所有之中國信託、│ │ │ │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 │ │ │卡各1張、三星廠牌門號092│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出│ │ │ │租套房鑰匙5支)。 │ │ ├──┼────────────┼────────────┤ │二 │被害人莊怡人所有之現金 1│事實欄一㈢部分。 │ │ │萬4千250元、信用卡、提款│ │ │ │卡共5張、身分證1張。 │ │ ├──┼────────────┼────────────┤ │三 │被害人路凱傑所有之打火機│事實欄二㈡部分。 │ │ │1個。 │ │ ├──┼────────────┼────────────┤ │四 │被害人阿娜所有之紅色包包│事實欄三㈡部分。 │ │ │1只(內有現金3千元、印尼│ │ │ │幣20萬元、健保卡1張) │ │ ├──┼────────────┼────────────┤ │五 │被害人彭秀芬所有之現金 3│事實欄四㈡部分。 │ │ │千元。 │ │ ├──┼────────────┼────────────┤ │六 │黃淑真所有之紅色錢包 1個│事實欄四㈢部分。 │ │ │(內有現金約900元) │ │ ├──┼────────────┼────────────┤ │七 │被害人莊雅雯所有之皮包 1│事實欄五㈠部分。 │ │ │只(內有現金3千800元、被│ │ │ │害人莊雅雯之身分證、健保│ │ │ │卡、機車駕照、玉山銀行信│ │ │ │用卡各1張、提款卡5張) │ │ ├──┼────────────┼────────────┤ │八 │價值2萬6千41元之商品黃金│事實欄五㈡部分。 │ │ │項鍊1條 │ │ ├──┼────────────┼────────────┤ │九 │被害人呂素珍所有之灰色皮│事實欄六㈡部分。 │ │ │包1只(內有現金3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