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慶秋
- 選任辯護人
- 呂嘉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慶秋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婚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每月一期,每期至少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於每月十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李美齡所指定之帳戶(指定帳戶如附件所示)。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之「程澤昕」、「許福紳」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慶秋於民國104 年12月間,為李美齡之夫(嗣於107 年5 月8 日離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維也納酒店」內,與鄭素添(鄭素添所涉妨害婚姻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性交之通姦行為1 次。嗣鄭素添於105 年8 月3 日產下一子謝○輝(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又謝慶秋明知程澤昕、許福紳並未同意擔任謝慶秋與李美齡離婚協議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初,在新竹縣竹北市「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未經該公司股東程澤昕、許福紳之授權或同意,冒用程澤昕、許福紳之名義,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內,偽簽「程澤昕」、「許福紳」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程澤昕、許福紳留存於該公司之印章,蓋上「程澤昕」、「許福紳」之印文各1 枚,虛偽表示程澤昕、許福紳同意擔任證人並親自見證謝慶秋與李美齡2 人確有離婚真意等旨。嗣謝慶秋於105 年3 月21日,持該不實之離婚協議書與不知情之李美齡,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謝慶秋與李美齡經證人程澤昕、許福紳見證完成離婚協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即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程澤昕、許福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受沒收之範圍,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出處)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內│ │ │ │ │容及數量 │ ├──┼──────────┼───┼─────────┤ │ 1 │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證人欄│「程澤昕」署名1 枚│ │ │第33頁) │ │ │ ├──┼──────────┼───┼─────────┤ │ 2 │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證人欄│「程澤昕」印文1 枚│ │ │第33頁) │ │ │ ├──┼──────────┼───┼─────────┤ │ 3 │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證人欄│「許福紳」署名1 枚│ │ │第33頁) │ │ │ ├──┼──────────┼───┼─────────┤ │ 4 │離婚協議書(見他字卷│證人欄│「許福紳」印文1 枚│ │ │第33頁)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