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恩 林有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樹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有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樹恩係碩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紀政,下稱:碩勇公司)、伸盈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盈泰公司)、碩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清嘉,後改名蘇銘嘉,下稱:碩泰公司)、行運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連燦章,下稱:行運公司)及虎風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雲卿,下稱:虎風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有志於民國95、96年間曾為碩勇公司員工,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分別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辦理「耐隆被覆鋼管等材料乙批(採購案號:100-005 )」(下稱:採購案號:100-005 、投標日期100 年7 月19日)、「硬質PVC 被覆鋼管等材料乙批( 採購案號:100-31) 」(下稱:採購案號:100-31、投標日期100 年1 月5 日) 、「硬質PVC 被覆鋼管等材料乙批(採購案號:101-003 )」(下稱:採購案號:101-003 、投標日期101 年3 月1 日)、「PE防蝕熱縮管等材料乙批(採購案號:101-009 )」(下稱:採購案號:101-009 、投標日期101 年5 月4 日)及「硬質PVC 被覆鋼管等材料乙批(採購案號:101-016 )」(下稱:採購案號:101-016 、投標日期101 年8 月1 日)等5 件採購標案,鄭樹恩為使碩勇公司或伸盈泰公司能順利取得上開5 件標案得標資格,明知上開5 家公司均為其實際經營,為避免因參與投標廠商家數不足3 家而流標,竟與林有志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指派伸盈泰公司員工製作由其指定參與上述5 件標案投標廠商全部投標文件,並以碩勇公司之資金,為上開公司由其指定參與投標廠商準備押標金,另指示林有志於採購案號:100-005 、100- 031等兩採購案代表碩泰公司出席開標作業;於採購案號:101-009 、101-016 等兩採購案代表虎風公司出席開標作業,於每次開標前除將上開配合投標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文件交付林有志,並指示林有志每標案比、減價格之範圍,如比、減價格範圍低於鄭樹恩所指定之範圍,即放棄比、減標價,林有志每次出席則獲得鄭樹恩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出席費。另鄭樹恩亦以相同方式,指示不知情之碩勇公司員工李智豪、王啓宇、尹學斌等人,虛偽代表行運公司或虎風公司出席上述5 件採購案開標作業,且均指示虛偽出席員工,依上述方式不與碩勇公司及伸盈泰公司競價,致使招標機關新竹瓦斯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採購案確有3 家廠商投標進而開標,經上述虛偽比、減價格後,均由碩勇公司或伸盈泰公司為最低價廠商而決標予該2 公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即由鄭樹恩指示其公司員工,回存於碩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及碩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戶。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有志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公訴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亦與被告林有志為沒收之協商合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處罰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