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達 陳彥翰 許國輝 張佩茹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00號、第4815號、第6113號、第65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沒收。 陳彥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沒收。 許國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沒收。 張佩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邱信龍(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建達、張佩茹、許國輝、陳彥翰及另一名「黃義東」男子(未到案)等6人,於民國107年3月7日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錢櫃KTV消費結束後,由許國輝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翰、邱建達(暫同坐於副駕駛座)、張佩茹(坐於駕駛座後方左側)、邱信龍(坐於後座中間)、「黃義東」(坐於副駕駛座後座靠右)欲返回新豐,一行人駛離錢櫃KTV後不到1分鐘、正在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口前方停等紅燈時,邱建達、陳彥翰便發現107年2月間曾與邱信龍、邱建達分別在中壢凱悅KTV、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發生衝突之綽號「陳宏宏」男子,正在對街之路旁遭到警方攔車盤查,邱信龍、邱建達認有機可乘,乃指示許國輝將車迴轉,豈料當車輛迴轉返回上開攔查處後,該名「陳宏宏」男子已先一步駕車離去。邱信龍、邱建達、許國輝、陳彥翰等人為達向「陳宏宏」尋仇之共同目的,由許國輝駕駛攜有2 支棍棒之上開車輛,搭載眾人在新竹市區繞行一同找尋該名「陳宏宏」男子行蹤未果,邱信龍怒氣難消之下,便在車上揚言欲至與「陳宏宏」同夥「劉東愷」工作之「傑昇汽車商行」開槍示威、警告,而車內除張佩茹曾出聲安撫及試圖阻止之外,其餘人等對此均無異議;邱信龍、邱建達、許國輝、陳彥翰為達到其等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目的,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國輝駕車朝位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傑昇汽車商行」店址行駛(途中邱建達因副駕駛座位擁擠而在路邊下車移至右後座)。嗣同日8 時28分許該車駛至「傑昇汽車商行」前方,邱信龍、許國輝、陳彥翰、邱建達等人均無視該路段為市民上下班之重要道路,且當時行經該處之車輛人員眾多,若隨意開槍可能會傷及無辜民眾與用路人之安全,仍由許國輝駕車及協助電動窗戶之開啟,邱信龍則在後座中央由中間扶手置物處趴至副駕駛座陳彥翰之前方,待陳彥翰配合摀耳預備後,即持已填裝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先朝天空擊發1 槍,再朝「傑昇汽車商行」之鐵門處射擊1槍,該發子彈於貫穿鐵門後、再射穿車行內待販售之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停牌車號:0000-00 號)引擎蓋,導致店長朱志忠所管領之鐵門及車輛均遭毀損,現場並遺留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邱信龍等人見其手段已達恐嚇店家之目的,旋即逃離現場,並由許國輝駕車先送邱信龍、張佩茹返回2 人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不詳租屋處下車,再送邱建達、陳彥翰至其等上開同居處所,末送「黃義東」回其位在忠信高中附近之不詳住處後,許國輝再駕車返家休息。 二、嗣許國輝於107年3月21日10時許因上開槍擊案為警拘提到案、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原通緝中之邱信龍得知上開消息後,即從其原新竹縣新豐鄉之不詳租屋處,躲藏至張佩茹位在苗栗市國華路600巷42號居所( 即張佩茹之姑姑家)。而邱建達亦於107年3月21日後2、3日之某時,駕車至苗栗市○○路000巷00號找邱信龍、張佩茹,3人一同討論後續將如何處理上開槍擊案而進行證詞勾串,因邱信龍仍在通緝中、且尚有2名子女需其撫養,故3人均認為邱信龍不適合出面投案,邱建達遂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表示由其出面頂替邱信龍之前述槍擊犯行,惟遭邱信龍否決。邱建達再於107年3月21日後1、2週內之某時,與陳彥翰駕車前往苗栗市○○路000巷00號找邱信龍,3人在客廳內繼續商談上開槍擊案件而勾串證詞,基於前述之相同原因,邱建達再度表示由其出面頂替邱信龍之前述槍擊犯行,惟仍遭邱信龍否決,然邱建達、陳彥翰當時已有初步共識即:若遭查獲,將向警方偽稱係由邱建達開槍。嗣於107年5月1日19時 15分許,員警持拘票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拘獲邱建達、陳彥翰2人,另於107 年5月2日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拘獲張佩茹到案後,3 人各基於頂替、隱避邱信龍及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之偽證犯意:邱建達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7年5月2 日偵查中具結並偽稱:「當時是我人坐在副駕駛座上,我從副駕駛座上開槍,槍是從我的褲子裡拿出來的」云云,而出面頂替邱信龍之持槍朝店家射擊之犯行;陳彥翰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7年5月2 日偵查中具結並偽稱:「是邱建達開槍的,他是從後座把手伸到副駕駛座窗戶邊開槍的」云云;張佩茹在已知通緝中之邱信龍係犯持槍射擊之真正犯人情況下,為袒護其男友邱信龍,而協助邱信龍隱避於苗栗市○○路000 巷00號屋內,且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7年5月2 日偵查中具結並偽稱:「是穿紅衣服的人開槍,當天穿紅衣服的人是陳彥翰」云云。後邱信龍在邱建達、陳彥翰、張佩茹於107年5月3日因串證、滅證而遭羈押後之107年5 月21日10時,在新竹市○○路00號遭逮捕通緝歸案,並扣得持以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用之手槍1 枝,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朱志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達、陳彥翰、許國輝、張佩茹等所犯恐嚇危安安全、毀損、偽證、頂替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信龍之警詢供述、偵查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 6113卷第3頁至9頁、偵6113卷第42頁至46頁、本院卷第85頁至94頁) (二)被告邱建達之警詢供述、偵查之供述及證述、本院羈押審理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6502卷第89頁至96頁、第97頁至 101頁背面、偵4815卷(一)第31頁至32頁背面、第66頁至68頁、第73頁至76頁、本院聲羈99卷第16頁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背面、第85頁至94頁、第97頁至102頁) (三)被告陳彥翰之警詢供述、偵查之證述、本院羈押審理之陳述、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6502卷第67頁至73頁、第74頁至75頁、第78頁至80頁、第84頁至86頁、偵4815卷(二)第32頁至33頁、67頁至68頁、第87頁至89頁背面、本院聲羈99卷第24頁至26頁、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第85頁至94頁、第97頁至102頁) (四)被告許國輝之警詢供述、偵查之供述及證述、本院羈押審理之供述、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502卷第 38頁至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50頁、第59頁至62頁背面、偵3300卷第44頁正反面、第147頁至149頁背面、本院聲羈66卷第13頁至17頁、本院偵聲60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97頁至102頁) (五)被告張佩茹之警詢陳述、偵查之陳述及證述、本院羈押審理之陳述、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502卷第107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18頁背面、 偵4815卷(三)第23頁至24頁背面、第69頁至70頁、第72頁正反面、第77頁至79頁背面、本院聲羈99卷第30頁至32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97頁至102頁) (六)告訴人朱志忠之警詢陳述。( 偵6502卷第122頁至123頁、偵6502卷第124頁正反面) (七)證人胡碧珠即許國輝母親之警詢陳述。(偵6502卷第129頁正反面) (八) 新竹市警察具第二分局偵察隊偵查佐林孟昇製作之偵查報告11份。(偵6502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至10頁、第12頁至15頁、第16頁至17頁、第18頁至19頁背面、第20頁至21頁背面、第22頁至28頁、偵6113卷第2頁) (九) 107年5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13卷第18頁至20頁) (十) 邱信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113卷第16頁至17頁)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初步檢視照片共6張。(偵6113卷第21頁至24頁) (十二)107年5月21日邱信龍人槍採證照片3張。(偵6502卷第154頁正反面) (十三)錢櫃KTV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採證照片共23張。( 偵6502卷第173頁至178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暨路口 CCTV監視錄影畫面車行方向擷取採證照片共39張。(偵6502卷第156頁至172頁) (十五)槍擊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擷取採證照片共4張 (偵6502卷第179頁至180頁) (十六)陳彥翰模擬開槍位置不同畫面比對採證照片2張 (偵6502卷第155頁) (十七)槍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共48張(偵6502卷第182頁至185頁) (十八)員警攔查綽號「陳宏宏」男子之盤查採證照片共5張 (偵6502卷第196頁至197頁)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彈頭及彈殼鑑定書1份(偵6113卷第58頁至59頁) (二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偵6502卷第188頁) (二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APN-6952號自小客車勘查採驗DNA鑑定書1份【採得邱信龍之DNA-STR型別】(偵6502卷第187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建達部分 1.核被告邱建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邱建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本案共同被告邱信龍、許國輝、陳彥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邱建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係基於頂替之犯意,且為遂行其頂替之行為,而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偽證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證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恰。 4.被告邱建達所犯上開恐嚇3 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5.被告邱建達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嗣於106 年12月12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6.另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階段即為自白,是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陳彥翰部分 1.核被告陳彥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陳彥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本案共同被告邱信龍、邱建達、許國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核被告陳彥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4.被告陳彥翰所犯上開 3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5.被告陳彥翰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階段即為自白,是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許國輝部分 1.核被告許國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許國輝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本案共同被告邱信龍、邱建達、陳彥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許國輝所犯上開 2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4.被告許國輝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佩茹部分 1.核被告張佩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被告張佩茹係基於使共同被告邱信龍隱避之犯意,且為遂行其隱避之行為,而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偽證之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證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恰。 3.被告張佩茹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階段即為自白,是其所犯偽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建達、陳彥翰、許國輝、張佩茹等各人之素行狀況(參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就被告邱建達、陳彥翰、許國輝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部分,其等因與案外人間之糾紛,基於示威、警告之理由,至告訴人朱志忠負責管領,位處交通要道且當時行經該處車輛人員眾多的「傑昇汽車商行」外開槍示警,導致告訴人朱志忠所管領之鐵門及車輛均遭毀損,其等無視於其他民眾和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和不尊重他人之財法益產,行為囂張、實屬不該;復就被告邱建達、陳彥翰、張佩茹偽證罪之部分,明知依法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仍虛偽其詞,於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然對國家司法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另被告邱建達其基於兄弟情誼,為迴護其胞兄以脫免刑事責任,竟頂替犯罪並虛偽陳述之,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礙司法追訴之進行,所為亦屬不該;另被告張佩茹為避免其男友,即本案共同被告邱信龍被逮捕,猶提供處所供其藏匿,妨害檢警機關對犯罪追查之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分別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邱建達高中肄業、曾從事娃娃機工作、目前從事幫忙其父親作裝潢、未婚、與家人同住、有信用貸款,被告陳彥翰高中肄業、從事放娃娃機的機臺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目前自己一人住、沒有貸款,被告許國輝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受僱擔任娃娃機的店長、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 萬出頭、未婚、與家人同住、有信用貸款,被告張佩茹高中畢業、目前於姑姑的美髮店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槍1 枝,係本案共同被告邱信龍亦持以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共犯連帶原則於被告邱建達、陳彥翰、許國輝3人所示犯行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