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00、4815、6113、6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邱信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因案遭通緝為防身之用,竟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自友人「王文煌」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且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二、邱信龍與邱建達、張佩茹、許國輝、陳彥翰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黃義東」成年男子等6人,於107年3月7日8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消費結束後,由許國輝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翰、邱建達、張佩茹、邱信龍(坐於後座中間)、「黃義東」欲返回新豐,一行人駛離錢櫃KTV後不到1分鐘,在新竹市中正路與北大路口前方停等紅燈時,邱建達、陳彥翰便發現107年2月間曾與邱信龍、邱建達分別在中壢凱悅KTV、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發生衝突之綽號「陳宏宏」男子,正在對街之路旁遭到警方攔車盤查,邱信龍、邱建達認有機可乘,乃指示許國輝將車迴轉,當車輛迴轉返回上開攔查處時,該名「陳宏宏」男子已先一步駕車離去。邱信龍、邱建達、許國輝、陳彥翰等人為達向「陳宏宏」尋仇之共同目的,由許國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眾人在新竹市區繞行一同找尋該名「陳宏宏」男子行蹤未果,邱信龍怒氣難消,便在車上揚言欲至與「陳宏宏」同夥「劉東愷」工作之「傑昇汽車商行」開槍示威、警告,而車內除張佩茹曾出聲安撫及試圖阻止之外,其餘人等對此均無異議。邱信龍、邱建達、許國輝、陳彥翰即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國輝駕車前往位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傑昇汽車商行」。嗣同日8時28分許駛至「傑昇汽車商行」前方,由許國輝駕車及協助電動窗戶之開啟,邱信龍則在後座中央由中間扶手置物處趴至副駕駛座,持已填裝2顆子彈而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先朝天空擊發1槍,再朝「傑昇汽車商行」之鐵門處射擊1槍,子彈於貫穿鐵門後、再射穿車行內待販售之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蓋,導致店長朱志忠所管領之鐵門及車輛均遭損壞,現場並遺留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顆。嗣經警循線於107年5月21日10時,在新竹市○○路00號將邱信龍緝獲歸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按:邱建達、陳彥翰、許國輝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三、案經朱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信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信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偵6113卷第3頁至9頁、偵6113卷第42頁至46頁、本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161頁至179頁)。(二)證人即共犯邱建達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6502卷第89頁至96頁、第97頁至101 頁背面、偵4815卷一第31頁至32頁背面、第66頁至68頁、第73頁至76頁、本院聲羈99卷第16頁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背面、第85頁至94頁、第97頁至102頁)。 (三)證人即共犯陳彥翰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6502卷第67頁至73頁、第74頁至75頁、第78頁至80頁、第84頁至86頁、偵4815卷二第32頁至33頁、67頁至68頁、第87頁至89頁背面、本院聲羈99卷第24頁至26頁、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第85頁至94頁、第97頁至102頁)。 (四)證人即共犯許國輝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6502卷第38頁至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50頁、第59頁至62頁背面、偵3300卷第44頁正反面、第147頁至149頁背面、本院聲羈66卷第13頁至17頁、本院偵聲60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97頁至102頁)。 (五)證人張佩茹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6502卷第107頁至111頁、第115頁至118頁背面、偵4815卷三第23頁至24頁背面、第69頁至70頁、第72頁正反面、第77頁至79頁背面、本院聲羈99卷第30頁至32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97頁至102頁)。 (六)告訴人朱志忠之警詢陳述(偵6502卷第122頁至123頁、偵6502卷第124頁正反面)。 (七)證人胡碧珠即許國輝母親之警詢陳述(偵6502卷第129 頁正反面)。 (八)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孟昇製作之偵查報告11份(偵6502卷第5頁正反面、第6頁、第7 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至10頁、第12頁至15頁、第16頁至17頁、第18頁至19頁背面、第20頁至21頁背面、第22頁至28頁、偵6113卷第2頁)。 (九) 107年5月21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113卷第18頁至20頁)。 (十) 邱信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113卷第16頁至17 頁)。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初步檢視照片共6張(偵6113卷第21頁至24頁)。 (十二)107年5月21日邱信龍人槍採證照片3張(偵6502卷第154 頁正反面)。 (十三)錢櫃KTV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採證照片共23張(偵6502卷第173頁至178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暨路口 CCTV監視錄影畫面車行方向擷取採證照片共39張(偵6502卷第15 6頁至172頁)。 (十五)槍擊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擷取採證照片共4張(偵6502卷第179頁至180頁)。 (十六)陳彥翰模擬開槍位置不同畫面比對採證照片2張(偵6502卷第155頁)。 (十七)槍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共48張(偵6502卷第182頁至185 頁)。 (十八)員警攔查綽號「陳宏宏」男子之盤查採證照片共5張(偵6502卷第196頁至197頁)。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彈頭及彈殼鑑定書1份(偵6113卷第58頁至59頁) 。 (二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偵6502卷第188頁)。 (二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APN-6952號自小客車勘查採驗DNA鑑定書1份【採得邱信龍之DNA-STR型別】(偵6502卷第187頁正反 面)。 (二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證明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傑 昇中古車行遭槍擊案」之彈殼1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 ,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均相吻 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之事實(本案卷第67頁至 70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自105年間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分至107年5月21日為警緝獲、107年3月7日擊發時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之行為,均僅成立1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 顆,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開槍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邱建達、許國輝、陳彥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乃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且行為手段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因案遭通緝故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2顆以防身,及因與案外人間之糾紛,基於示威、警告之理由,至告訴人朱志忠負責管領,位處交通要道且當時行經該處車輛人員眾多的「傑昇汽車商行」外開槍示警,導致告訴人朱志忠所管領之鐵門及車輛均遭毀損,無視於其他民眾和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和不尊重他人之財法益產,行為囂張、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離婚、有2 位就學中之未成年小孩由母親代為照顧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業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