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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益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益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吳益隆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前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於103 年11月19日被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對於他人無故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代為分筆提領、交付其中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於詐取被害人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後,要求車手取款乙節已有預見,且對於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亦有認識,竟基於縱交付之帳戶係供作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新竹市○○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內,向友人鄭昊借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吳益隆旋再依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輸入密碼分別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再輾轉交予上手。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亭妤、薛羽彤、李家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益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4 月20日有在其前揭住處向鄭昊借用上開帳戶,並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作為轉入款項之工具,隨後並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領款,再輾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係其女友彭淑樺之友人張先知說他國外有合法的錢要匯進臺灣,請其幫忙借用帳戶,並提領其中款項交付予他,其相信張先知說的,並不知道或有預見張先知竟然是詐騙集團云云(按張先知是否涉有詐欺犯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張先知未經法院審理之前,本案不宜逕認定張先知為被告之共犯)。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號4 樓住處,於向鄭昊借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使他人得利用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隨後被告並依他人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在各該地點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再輾轉交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5 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90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191 頁】,核與證人鄭昊於偵查;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款之被告友人張世輝、證人彭淑樺於審理時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02 頁至第102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3 頁、第123 頁至第142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106 年4 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詐及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亭妤、林雨瑱、薛羽彤、李家瑋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林亭妤、林雨瑱、李家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並為本案行為分擔之事實:
1.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被告雖辯稱張先知係以上開理由要求其代為借用帳戶及提款交付等語,證人鄭昊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係以張先知有國外的錢要匯進臺灣為由,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06 頁背面),證人彭淑樺於審理時復證述:張先知係以公司有錢要自國外匯過來,向被告跟別人借帳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張先知並未向被告明白告知其所為與詐欺犯罪有關,尚難認定被告有加重詐欺罪之直接故意,惟基於下述理由,仍可認定被告本案有參與前揭犯罪之間接故意。
2.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除於本案向鄭昊借用上開帳戶外,另亦有於106 年4 月間提供其自己及向友人楊河瓅(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承諭(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借用之帳戶予張先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被告向楊河瓅、林承諭取得帳戶涉嫌加重詐欺罪部分,並經檢察官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7940號、106 年度偵字第6867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7 頁),即被告確有於106 年4 月間陸續提供多人帳戶供其所稱之張先知使用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時既已供稱張先知自己也有帳戶在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筆錄),於審理時復坦承:張先知第一次提到要借提款卡時,就有說過他自己的帳戶也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彭淑樺於審理時亦證稱張先知自己就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困難,若張先知有來源合法之金錢自國外匯入,張先知本身既有帳戶,當無再向他人取得數個不同帳戶使用之必要,亦無需多此一舉將款項來源分成數筆匯入數個帳戶內;又縱張先知分身乏術無法將款項取出,若匯款來源合法,亦大可授權他人以代理臨櫃提款之方式為之,臨櫃提款更無提取金額之限制,而可免去將款項分成數筆匯入不同帳戶,並由不同人分別自不同提款機小額提取之煩複,被告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臨櫃領款並無上限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顯見張先知所為必然另有隱情,已有可疑之處,被告又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帳戶卻向多人借用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當亦不能諉稱不知。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已陳稱:張先知一開始向其借帳戶時其並不想要借給張先知;其對於張先知蒐集那麼多帳戶使用,有點懷疑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背面、第90頁),甚至被告於出借鄭昊之上開帳戶予張先知時,復未加約定何時返還,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04 頁背面)而明顯悖於常理;另加諸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 小時時間內,分別提領款項數筆,且密接更換3 次不同之提款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6 、8 所示時間提款後,上開帳戶之餘額又均顯示為已不足仟元(見偵字卷第34頁所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被告每次於緊密時間提款時,均係提領至該帳戶幾無款項可再提領時為止,自此情況觀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與詐欺集團車手毫無二致,被告既曾於101 年12月間因擔任車手而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18 頁、第230 頁),再佐以前已敘及張先知所為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顯然對於己身本案犯行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應已有預見。
4.實則,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之所以願意幫張先知向鄭昊借提款卡及四處領款,是因為張先知先前有借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證人彭淑樺於審理時更明確結證:被告確實有欠張先知十幾萬元,張先知請被告一定要借提款卡給他,所以被告才會出借提款卡;其也曾經於鄭昊之後借提款卡給張先知,張先知有給予3,000 元,但後來覺得這樣不妥,因為可能會被用做違法的行為,就將提款卡掛失,並請被告把3,000 元存回張先知的戶頭,後來張先知向其表示說公司有錢匯進其的帳戶,要其領出來給他,但其不予理會,並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嗣後被告與張先知相約見面,除了談到匯進其帳戶內金錢的事情外,張先知還有跟被告要欠他的十幾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8 頁),彭淑樺既係被告之友性證人,更為被告女友(見本院卷第133 頁),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復與證人張先知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6頁),彭淑樺所為就被告積欠張先知十餘萬元且於本案案發後尚未償還之證詞,當屬可信,已徵被告於預見自己所為可能涉嫌詐欺犯罪後,仍願意向數人借用帳戶、參與提款之車手行為,係因其與張先知有十餘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緣故,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雖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其欠張先知的十幾萬元已經還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除與證人彭淑樺所證不符外,亦與自己警詢所述矛盾,自不足採。
5.而衡諸社會常見的電話詐騙集團,多是組織嚴謹、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集團專事取款情形。且依實務經驗,一般電話詐騙集團,為躲避追緝,自撥打電話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哄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指揮並派人出面提領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由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被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經驗,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有認識。且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方式,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訛稱其等之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其中林雨瑱、薛雨彤、李家瑋更接獲另一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復被告亦自承係依張先知指示向鄭昊借用帳戶並前往提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張先知,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在內確實有三人以上無誤。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本於間接故意,與其他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於審理時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顯示被告於偵查時確有向檢察官表示張先知自己的帳戶也有在用等語後(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先係向本院表示:張先知第一次向其提到要借提款卡的時候,就有說過他自己的帳戶也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本院質疑既然張先知自己有帳戶可用,卻要向他人借,還要請別人領款,對於此過程難道都不覺得奇怪後,被告竟改稱:張先知一開始是說他自己沒有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於同一期日所述大相逕庭,反見被告畏罪卸責,復與證人張先知於偵查時證稱:我自己開公司,沒必要拿別人的帳戶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96頁),被告辯詞之可信性顯然堪疑。被告於審理時雖另辯稱:除鄭昊之外,其和彭淑樺也有把帳戶借給張先知用,後來因為彭淑樺把提款卡掛失,張先知無法領裡面的錢,就來找其和彭淑樺,其有當場問張先知是不是在做詐騙,為何把其、鄭昊等其他人的帳戶拿去做犯罪的人頭帳戶使用而遭到警示,張先知當下不承認,還動手打其,可見其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張先知利用,其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4 頁),惟證人彭淑樺於審理時結證:當時被告與張先知只是在講要把匯進其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還有被告欠張先知十幾萬元的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證人張世輝於審理時雖表示其當時有在場聽聞被告與張先知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但也證稱其不確定被告與張先知是不是有講提款卡和帳戶被警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則被告所辯已流於空言,尚難據信。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已預見其為張先知借用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參與犯罪,卻因積欠張先知數十萬元債務未償而仍同意參與其中,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分擔,此部分所辯,也係其於犯罪構成及既遂後發生之事,當無礙其罪責之成立。
㈣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當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及犯罪之時間、手段等既均有不同,當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李家瑋尚有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23分許,因受騙而轉入2 萬9,985 元至上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有關李家瑋受害之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104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
2.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甫約2 年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能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雖已預見自己所為極可能涉嫌不法,仍基於間接故意參與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結果,犯罪動機亦毫無可取之處,犯後猶否認犯行,更未曾嘗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當已難輕縱。兼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被告犯罪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造成輕重不一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而本案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當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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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地│實際轉入金額│主文 │
│ │被害人)│ │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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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亭妤 │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30│106 年4 月20│1萬9,985元 │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日晚間10時6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電話予林亭妤,佯稱其網路購│分許 │ │徒刑貳年。 │
│ │ │物訂單出現錯誤,將連續扣款│ │ │ │
│ │ │12期,需至自動櫃員機(即AT│ │ │ │
│ │ │M )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 │ │ │
│ │ │云,致林亭妤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上開│ │ │ │
│ │ │帳戶。 │ │ │ │
├──┼────┼─────────────┼──────┼──────┼───────────┤
│2 │林雨瑱 │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34│106 年4 月20│1萬7,924元 │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被害人│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日晚間10時8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電話予林雨瑱,佯稱其網路購│分許 │ │徒刑貳年。 │
│ │ │物訂單出現錯誤,將連續扣款│ │ │ │
│ │ │12期,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 │ │
│ │ │再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 │ │
│ │ │去電林雨瑱,訛稱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雨│ │ │ │
│ │ │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 │ │ │
│ │ │入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
│3 │薛羽彤 │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7 時59│106 年4 月20│2,985元 │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日晚間10時12│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電話予薛羽彤,佯稱其網路購│分許,在臺南│ │徒刑壹年拾月。 │
│ │ │物訂單出現錯誤,將連續扣款│市北區南園街│ │ │
│ │ │12期,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02 號自動櫃│ │ │
│ │ │再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員機 │ │ │
│ │ │薛羽彤,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薛羽彤陷│ │ │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入右│ │ │ │
│ │ │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 │ │ │
├──┼────┼─────────────┼──────┼──────┼───────────┤
│4 │李家瑋 │於106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18│106 年4 月20│2 萬9,985 元│吳益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告訴人│分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日晚間10時23│(起訴書漏列│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電話予李家瑋,佯稱其網路購│分許,在新北│此筆金額,應│徒刑貳年肆月。 │
│ │ │物訂單出現錯誤,將會重複扣│市中和區宜安│予補充) │ │
│ │ │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再│郵局自動櫃員│ │ │
│ │ │佯為郵局客服人員去電李家瑋│機 │ │ │
│ │ │,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操作云云,致李家瑋陷於錯誤│106 年4 月20│2萬9,985元 │ │
│ │ │,而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日晚間10時42│ │ │
│ │ │至上開帳戶。 │分許,在新北│ │ │
│ │ │ │市中和區中和│ │ │
│ │ │ │路元大銀行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106 年4 月20│2萬9,985元 │ │
│ │ │ │日晚間11時0 │ │ │
│ │ │ │分許,在新北│ │ │
│ │ │ │市中和區中和│ │ │
│ │ │ │路國泰世華銀│ │ │
│ │ │ │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
│ │ │ │5 元之手續費)│
├──┼───────┼────────────┼───────┤
│1 │106 年4 月20日│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 段24│2萬元 │
│ │晚間10時16分許│5 號統一便利商店東福店 │(此時餘額2 萬│
│ │ │ │919元) │
├──┼───────┼────────────┼───────┤
│2 │106 年4 月20日│同上 │2萬元 │
│ │晚間10時17分許│ │(此時餘額914 │
│ │ │ │元) │
├──┼───────┼────────────┼───────┤
│3 │106 年4 月20日│同上 │2萬元 │
│ │晚間10時26分許│ │(此時餘額1 萬│
│ │ │ │894元) │
├──┼───────┼────────────┼───────┤
│4 │106 年4 月20日│同上 │1萬元 │
│ │晚間10時28分許│ │(餘額889元) │
├──┼───────┼────────────┼───────┤
│5 │106 年4 月20日│新竹市○○路000 號萊爾富│2萬元 │
│ │晚間10時50分許│便利商店成功店 │(此時餘額1 萬│
│ │ │ │869元) │
├──┼───────┼────────────┼───────┤
│6 │106 年4 月20日│同上 │1萬元 │
│ │晚間10時51分許│ │(此時餘額864 │
│ │ │ │元) │
├──┼───────┼────────────┼───────┤
│7 │106 年4 月20日│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統│2萬元 │
│ │晚間11時4分許 │一便利商店竹陵店 │(此時餘額1 萬│
│ │ │ │844元) │
├──┼───────┼────────────┼───────┤
│8 │106 年4 月20日│同上 │1萬元 │
│ │晚間11時5分許 │ │(此時餘額839 │
│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