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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賴淑敏楊數盈江宜穎

  • 被告
    洪嘉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J7 Prim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15日間之某日時,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z55525g 」(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刊登出售華碩通話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呂姍嬑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前述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洪嘉鴻使用之微信暱稱「小逸」帳號詢價後,以新臺幣(下同)7750元之價格,向「小逸」訂購華碩通話平板電腦1 台,洪嘉鴻再以臉書暱稱「洪小逸」帳號,透過臉書即時通訊功能,以775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劉子瑀(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三星牌J7 Prime手機1 支,因而取得劉子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隨即傳訊呂姍嬑,指定劉子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匯款帳戶,呂姍嬑不疑有他,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林森店,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7750元至劉子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迨呂姍嬑匯款後,洪嘉鴻隨即於同日傍晚7 時1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思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劉子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小瑀兒通訊行,以「洪小逸」之名領取所訂購之上開三星牌J7 Prime手機1 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嗣呂姍嬑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平板電腦,撥打賣家於露天拍賣網站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轉入語音信箱,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姍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洪嘉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並未使用微信,未曾與告訴人呂姍嬑聯絡過,亦未前往小瑀兒通訊行取走手機,更未在該通訊行出貨單上簽名「洪小逸」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呂姍嬑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上網瀏覽露天拍賣網站見到以會員帳號「z55525g 」之人刊登出售華碩通話平板電腦之訊息,告訴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小逸」帳號詢價後,以7750元之價格向「小逸」訂購華碩通話平板電腦1 台,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林森店,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7750元至證人劉子瑀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19525 影卷第33至34頁、第129 背面至130 頁),並有告訴人呂姍嬑轉帳匯款之106 年3 月1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名劉嘉慧(即劉子瑀)之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戶名劉子瑀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與「小逸」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見偵19525 影卷第40頁、第4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95頁),是以告訴人確因「小逸」之人在網際網路刊登欲販售平板電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證人劉子瑀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暱稱「洪小逸」之人於106 年3 月15日透過臉書即時通訊功能,以7750元之價格向證人劉子瑀購買三星牌J7Prime 手機1 支,並要求證人劉子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號碼以供匯款,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轉帳7750元至證人劉子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1 名「洪小逸」之男子於同日下午7 時11分許,前往證人劉子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小瑀兒通訊行領取訂購之三星牌J7 Prime手機等情,亦據證人劉子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19525 影卷第28至29頁、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偵11242 卷第38頁),並有證人劉子瑀與「洪小逸」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0張、戶名劉子瑀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與小瑀兒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暨小瑀兒通訊行出貨單附卷足憑(見偵19525 影卷第96至105 頁、第83至84頁、第106 至109 頁、第132 頁),足認「洪小逸」之男子於106 年3 月15日以臉書即時通與證人劉子瑀聯絡購買三星牌J7 Prime手機後,告訴人匯款7750元至證人劉子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名「洪小逸」之男子旋於同日傍晚至小瑀兒通訊行取走三星牌J7 Prime手機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網際網路刊登欲販售平板電腦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證人劉子瑀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小逸」及以臉書即時通與證人劉子瑀聯絡購買三星牌J7 Prime手機並至小瑀兒通訊行取走手機之「洪小逸」是否為被告?被告雖否認使用微信且未曾與告訴人聯絡過,亦未前往小瑀兒通訊行取走手機,更未在該店之出貨單上簽名「洪小逸」云云,惟查: ⑴被告如何以「洪小逸」之名於106 年3 月15日傍晚7 時11分許前往證人劉子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小瑀兒通訊行領取訂購之三星牌J7 Prime手機等情,迭據證人劉子瑀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稱:(問:0000000000電話是何人申請?何人使用?)我不知道是誰申請,但我知道這是一位於臉書向我購買手機的人使用的。(問:該人你是否認識?)我只知道他在臉書的暱稱叫做洪小逸。(問:你如何認識暱稱洪小逸之人?)因為我經營的通訊行在臉書有發布商品販賣訊息,他於106 年3 月15日透過臉書向我購買,他於106 年3 月15日向我詢問J7PRIME 手機,後來表示要購買,並說要以匯款方式付款7750元給我,我就提供彰化銀行帳號給他,他就跟我說他的匯款帳戶後5 碼為18720 ,過沒多久,就有以該後5 碼之帳戶匯款7750元,於當(15) 日晚上約19時11分,該名男子就來我四川路的店內將手機取走了,(問:現警方提示你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編號1 至編號25內,是否有於106 年3 月15日19時11分,至你經營之通訊行內取貨之洪小逸之人?)編號2 (即被告洪嘉鴻)就是他,只是沒有戴眼鏡而已等語(見偵19525 影卷第28至29頁、第30頁)。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個男子透過臉書說要向我買J7 PRIME手機,問我價格,後來我將彰化銀行帳戶提供給他匯款用,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洪嘉鴻當時到我店內取手機的畫面,當時他已經匯款了,臉書對話紀錄是我當時跟被告洪嘉鴻交易時對話紀錄,當時跟我買手機的男子就是暱稱「洪小逸」之人,警方後來有給我指認照片,我才知道跟我買手機的洪小逸就是照片中的被告洪嘉鴻(見偵19525 影卷第129 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在使用,在106 年3 月15日有一筆7750元入帳是因為用我的名字開立奇摩拍賣,我在臉書有用一個問與答,臉書有一位「洪小逸」要買手機,我請他先匯款,我才有辦法幫他訂手機,「洪小逸」說他要買手機,他之前有買過一次,這一次是第二次,我們的正常程序都是對方一定要先付錢,我們幫對方訂手機,看對方是要到門市取貨還是用寄宅配的,「洪小逸」是說要到門市取貨,然後他就先匯訂金,我幫他訂手機,他過來門市再付尾款,第一次「洪小逸」是買SONY Z5 ,他匯了10700 元,SONY Z5 的價格是10945 元,106 年3 月13日這張出貨單好像是我同事接洽的,現場補了245 元,第二次是買J7 Prime,7750元,空機,付款方式是匯款7750元,取貨方式是到門市我接洽的,「洪小逸」在現場又買了一支麥克風,所以那一次我有印象,那一支麥克風的價錢是750 元,收據上面也有寫,日期應該是3 月15日,第二次是我本人接洽的,3 月15日這一張出貨單應該是我同事的字,至於3 月13日那一張出貨單我忘記是誰寫的,因為這兩張有一張是「洪小逸」自己寫的,只是我現在不確定是哪一張,(問:跟妳買的「洪小逸」這個人,妳在之前警察局有指認,請問當時妳如何指認出該人?)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我就有看到他,警察問我說有那一天跟妳接洽的人嗎,我就指那個人了,因為其他人就長得奇奇怪怪,我沒有看過,就只有那個人我有看過,只是差在有沒有戴眼鏡,我記得他的身分證是沒戴眼鏡,但他來跟我辦理的時候是有戴眼鏡的,(問:妳現在是否能指認出「洪小逸」有無在法庭上?)我有看到,就是在庭被告,只是差在他現在沒戴眼鏡,而且比較瘦,(問:【提示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525 號影卷第96頁對話紀錄截圖,並告以要旨】右上方有一個〔洪小逸查看個人檔案〕,妳有無去看與妳交易的「洪小逸」的個人檔案?)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有點進去看,我有看到他的照片,他有寫在通訊行工作,後來就找不到他的資料了,(問:妳看照片是否就是與妳今日在庭看到的被告臉是一樣的?)我就覺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161 頁)。綜合證人劉子瑀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就「洪小逸」如何在臉書與證人劉子瑀聯絡談妥購買三星牌J7 Prime手機及價格7750元暨要求以匯款方式匯入證人劉子瑀之彰化銀行帳戶,再前往小瑀兒通訊行取走手機,嗣經警提示連同被告洪嘉鴻在內共有10個人相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525 影卷第31頁)供證人劉子瑀指認,證人劉子瑀立即能夠指認出被告洪嘉鴻即是以「洪小逸」之名前往該通訊行取走手機之人等情前後證述相符,甚至在本院審理時,證人劉子瑀亦能當庭立即指認被告洪嘉鴻即係前往該通訊行取走手機之「洪小逸」,差異處僅在「洪小逸」取貨時有戴眼鏡,被告洪嘉鴻則無戴眼鏡而已,而被告就證人劉子瑀在本院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竟沈默不答,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衡以被告與證人劉子瑀素無仇怨,且被告更曾向證人劉子瑀經營之通訊行購買2 次手機並均已付款,證人劉子瑀實無故意誣攀被告之理,堪認證人劉子瑀之上開證述乃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⑵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小瑀兒通訊行106 年3 月15日傍晚7 時10分許起至17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9 至第141 頁) ①19:11:05~19:11:16 畫面中間的門被1 名男子(下稱甲男)從外打開,甲男為黑色短髮、戴黑粗框眼鏡、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左手拿著手機進入店內,至L 型櫃檯左側,1 名女店員(B 女)起身走至L 型櫃檯左側,與甲男對話。 ②19:11:17~19:11:43 B 女店員取出一個黃色盒子,將黃色盒子及本子一起放到L 型櫃檯左側檯面上,並翻閱本子,甲男走至L 型櫃檯前側。 ③19:11:52~19:12:15 另一女店員(C 女即證人劉子瑀)起身走進L 型櫃檯內,再走至L 型櫃檯前側;甲男走回L 型櫃檯前側;B 女走至L 型櫃檯左側,趴在檯面的本子上寫字。 ④19:12:41~19:13:50 C 女彎腰自L 型櫃檯前側下方櫃子內拿出一黑色長方盒;甲男於L 型櫃檯前側低頭查看手機。 ⑤19:15:08~19:15:49 C 女收拾L 型櫃檯前側檯面上的東西,裝入黑色長方盒裡,並放至L 型櫃檯左側檯面上;甲男與C 女對話,之後走回L 型櫃檯左側,接著C 女自L 型櫃檯前側下方櫃子拿出一紅白色提袋放在L 型櫃檯左側檯面上,並將黑色長方盒裝入提袋後,便走回畫面右下方的電腦桌前坐下。 ⑥19:15:50~19:16:06 B 女拿起本子走至收銀檯前,先將本子放在收銀機旁邊的桌子上,接著打開收銀機,拿取現金;甲男靠在L 型櫃檯左側,雙手放在檯面上。 ⑦19:16:07~19:17:00 B 女拿著現金和本子走回L 型櫃檯左側,將錢交給甲男,甲男清點現金後將錢放入外套左上方內側口袋,B 女從本子撕取一張紙交給甲男,再將提袋交給甲男,甲男走向畫面中間的門,開門離開;B 女拿起放在L 型櫃檯左側檯面上的本子至收銀檯前。 且證人劉子瑀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亦證稱:「洪小逸」一進來是由我的金髮同事去接洽,我是坐在畫面右下角,面對電腦螢幕,因為後來「洪小逸」說要買麥克風,我才站起來走到櫃檯去接洽,「洪小逸」一進來就說要取手機,我的金髮同事就先拿放著三星J7 Prime手機的黃色盒子要開單,那時「洪小逸」就問說這個是什麼,我說是麥克風,因為同事在忙,我就過去接洽,我告訴「洪小逸」說麥克風如何使用,並讓他試用,他挑了750 元的麥克風,然後他就邊問邊試手機藍芽看能不能連接麥克風,然後他說麥克風OK就結單,所以我就回到我的位置,我同事收錢開單,我與「洪小逸」面對面接洽的過程大約有4 分鐘左右,最後就是我同事收錢開單讓他把手機及麥克風都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綜合以上之監視錄影內容及證人劉子瑀之證述,證人劉子瑀曾親自與「洪小逸」之男子面對面接洽出售麥克風之事且曾親自與之交談,雙方直接接觸時間多達4 分鐘。再參以卷附之小瑀兒通訊行2 份出貨單記載「洪小逸」之人在106 年3 月13日、15日之短短3 天內即2 度前往小瑀兒通訊行購買手機(見偵19525 影卷第132 頁),則證人劉子瑀能記住「洪小逸」之面貌並未悖於常理。 ⑶另再參酌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車隊)司機即證人王國材①於警詢證稱:(問:駕駛何車號小客車?)TDB- 7082 號營業小客車。(問:有無於106 年3 月15日18時54分許,接受公司派車至西區樂群街21號前載送客人至四川路一家通訊行前?)有,我載該名客人到通訊行,還在店門口等他,出來後叫我載他去西屯路一家通訊行,結束後就叫我載他到民生路和中華路口讓他下車。(問:乘客幾名?是男是女?)是1 名男性等語(見偵19525 影卷第35頁);及②於偵查中證稱:(問:任何職?)我是計程車司機。(問:你印象中有沒有人用0000000000號電話叫車的紀錄?)沒有印象,因為叫車是跟我們公司叫,我的公司再派我去接,我是靠行臺灣大車隊。(問:你的車號?)TDB-7082。(問:你當時載他到何處?)四川路的通訊行等語(見偵19525 影卷第130 至131 頁)。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其確於106 年3 月15日傍晚近7 時許駕駛TDB- 7082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1 名男性客人前往臺中市四川路之通訊行。而經警向臺灣大車隊查詢結果,106 年3 月15日18時54分許該公司之TDB-7082號營業小客車確係因被告洪嘉鴻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叫車而出車,有臺灣大車隊出車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19525 影卷第113 頁),此叫車之電話號碼核與小瑀兒通訊行2 份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洪小逸」之人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相符,且被告經本院提示臺灣大車隊出車紀錄表供其閱覽時竟沈默不答,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小瑀兒通訊行購買三星牌J7 Prime手機而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洪小逸」即係被告無訛。 ⑷雖告訴人呂姍嬑於偵查中指稱:整個被害過程中與其接洽之人均為男性,但未見過該男子本人,然貨款7750元是對方透過微信指定匯到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9525 影卷第129 至130 頁),且其於警詢中已指稱其係在露天拍賣網站向帳號z55525g 之賣家購買華碩通話平板等語(見偵19525 影卷第34頁),而經警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查詢拍賣帳號z55525g 申設人資料結果,會員姓名雖記載為陳俊瑋,認證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此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z55525g 之會員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9525 影卷第115 頁),此一電話號碼洽與前往小瑀兒通訊行購買三星牌J7Prime 手機之「洪小逸」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相同,亦與被告洪嘉鴻於106 年3 月15日18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向臺灣大車隊電話叫車之電話號碼相同,可見告訴人在露天拍賣所見到之不實訊息確係被告所刊登。再審酌告訴人與「小逸」之人以微信聯絡之內容,告訴人確於微信中對「小逸」之人告以其匯款7750元至證人劉子瑀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後5 碼為18720 ,此有告訴人與「小逸」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及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佐(見偵19525 影卷第90頁、第39頁),而「洪小逸」之人與證人劉子瑀以臉書即時通聯絡時即係對證人劉子瑀表示匯入三星牌J7 Prime手機價款7750元之帳戶後5 碼為18720 ,此有證人劉子瑀與「洪小逸」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見偵19525 影卷第105 頁),且證人劉子瑀於警詢亦稱:我就提供彰化銀行帳號給他,他就跟我說他的匯款帳戶後5 碼為18720 ,過沒多久,就有以該後5 碼之帳戶匯款7750元等語(見偵19525 影卷第28頁背面)。本件既係被告以「洪小逸」之名在臉書與證人劉子瑀聯絡談妥購買三星牌J7 Prime 手機及價格7750元暨要求以匯款方式匯入證人劉子瑀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再前往小瑀兒通訊行取走手機,已如前述,倘若與告訴人聯絡之「小逸」非被告,則被告焉能知悉告訴人匯款7750元之原帳戶後5 碼18720 並通知證人劉子瑀?益明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出售華碩通話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而利用微信冒稱「小逸」之人詐騙告訴人匯款7750元至證人劉子瑀彰化銀行帳戶之人即係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詐欺、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8 、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2 月、3 月、3 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72、1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就詐欺部分確定,偽造文書及搶奪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④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上訴後侵占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②至⑥部分與①部分於103 年12月15日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2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至⑥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係詐欺取財案件,其既已有前次經驗,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且前即因詐欺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利用網際網路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匯款而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原與妻小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告訴人所轉帳之7750元,業經被告用以充作向證人劉子瑀購買手機之價金,而向證人劉子瑀取得三星牌J7 Prime 手機1 支,業據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同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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