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11號、第6859號、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民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逸民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間,明知其自身信用及財力狀況不佳,又實際上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倘以「高買低賣」禮券之交易方式,長此以往必將無以供貨、供貨不足,但為取得現金週轉自行挪做他用並進而詐取現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禮券之訊息,佯稱以優惠折扣價格之方式出售禮券,誘使他人先行交付現金,而對購買禮券者隱瞞其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券致無以供貨、供貨不足之情形,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林曉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逸民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網際網路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張貼優惠折扣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百貨公司禮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或施用詐術,我過去有很多交易完成的紀錄,本件是因為週轉不靈才會導致這個情形,對於告訴人無法交易我有積極跟他們聯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102 年4 月間開始使用之雅虎奇摩帳號販賣禮券長達4 年時間,獲得買方正面評價,只有2 個負評,交易紀錄良好,被告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因錯估情勢而收取太多大量禮券訂單,另方面係因被告開設音樂會館收入與販賣禮券資金相互支用,又音樂會館遭人挪用款項導致週轉不靈,才會導致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禮券,本件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並無加重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使用會員帳戶「Z0000000000 」,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優惠折扣出售百貨公司禮券 之訊息,經告訴人5 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告訴人黃耀霆直接下標購買,告訴人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林曉祺則瀏覽被告張貼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上開出售訊息,後續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禮券,告訴人5 人因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交付禮券之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1 至2 頁、訴字卷二第110 至119 頁)、告訴人劉家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3 至5 頁、偵緝字第695 號卷第32至33頁、訴字卷二第163 至169 頁)、告訴人許忻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6 頁、偵緝字第695 號卷第32至33頁、訴字卷二第130 至136 頁)、告訴人洪志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嘉中警偵字第1060022350號卷第5 至11頁、訴字卷二第143 至162 頁)、告訴人林曉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字第4625號卷第8 至10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9 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耀霆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林宏政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之手機擷圖1 張(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告訴人劉家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 張(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劉家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 份(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至81頁)、告訴人許忻慈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翻拍照片1 張(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90頁)、告訴人許忻慈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2 張(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頁)、禮券小舖拍賣網頁擷圖照片1 張(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91頁)、告訴人許忻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 份(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108 頁)、告訴人林曉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 份(偵字第4625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林曉祺提供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4625號卷第20頁)、告訴人林曉祺轉帳紀錄擷圖1 份(偵字第4625號卷第20頁)、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截取照片4 張(偵字第4625號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洪志清匯款申請單1 張(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禮券之網頁擷圖1 張(嘉中警偵字第1060022350號卷第40頁)、告訴人洪志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 份(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6頁)、林宏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訴字卷一第165 至179 頁)、林冠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訴字卷一第181 至182 頁)、告訴人林曉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訴字卷二第237 至241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告知告訴人購買大筆禮券交易可獲相當折扣,卻以多種理由拖延禮券交付之期限,有證人即告訴人下列證述、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擷圖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 年至106 年間,在網路上雅虎奇摩拍賣看到被告有在販售太平洋崇光百貨有限公司禮券(下稱sogo禮券),刊登價格比市面上便宜,打85折或89折,有吸引到我,我直接在網路上下標。被告說有大量的話可以到85折,但我沒有買到85折的折數,本案我是以新臺幣(下同)87,000元買10萬元的禮券,計算起來應該是87折。被告在網頁上說明下單後15天到20天交貨,這次我沒有拿到禮券,我有問被告為何無法交付,被告有很多的藉口拖延,包括他車禍受傷或是家裡有事情無法交付,我匯款後3 至4 個月都沒有收到禮券,後續我陸續請被告退還款項,被告拖延滿久時間,拖到106 年3 、4 月都沒有歸還,我覺得被告騙了我等語綦詳(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2 頁、訴字卷二第110 至119 頁),並有告訴人黃耀霆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可稽(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41頁),堪認證人黃耀霆此部分證述可採。 ②告訴人劉家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間我在雅虎奇摩看到被告刊登的禮券拍賣訊息,被告刊登的折數大約在9 折、89折左右,比較下來比較便宜,這是最主要吸引我購買的原因。我有提出問與答,被告加我LINE,我是用LINE和被告聯繫購買。我和被告談折扣,比如說30萬元以上是89折,50萬元是85折,我向被告購買面額各50萬元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禮券(下稱遠百禮券、漢神禮券、新光三越禮券、夢時代禮券),分次匯款,折扣平均起來大約是85折上下。我們約定1 個月後交貨,但過了1 個月都沒有消息,我完全沒有拿到禮券,被告一直拖延,也沒有一個正確的答覆跟說明,後來我等1 、2 個月不想買了,我要求退款,被告說他的帳戶被鎖無法退款,後來被告失蹤,因此我認為我被騙了等語(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5 頁、偵緝字第695 號卷第32至33頁、訴字卷二第163 至169 頁)。又細繹告訴人劉家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66至81頁),可見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劉家甄購買金額越高有較高之折扣,告訴人劉家甄因而購買各50萬元之遠百禮券、漢神禮券、新光三越禮券、夢時代禮券,而於告訴人劉家甄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及要求退還現金時,被告以不同理由(包含賴【按:即LINE通訊軟體】壞掉、官方回比較慢、開車晚點回覆、我要忙了、等等回等)回覆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劉家甄就被告常以多種藉口拖延禮券給付期限或退款等證述內容,堪屬有憑。 ③證人即告訴人許忻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雅虎奇摩看到被告出售禮券的訊息,折數大約85折至9 折間不等。這次被告給我折數是85折,聽其他朋友說,如果以園區公司員購起碼是94至96折不等,被告說數量大,他們拿到的折數比較低。被告稱需要15個工作天,但我要訂的時候有先確認何時入帳,在幾號之前可否拿到,被告允諾說沒有問題我才匯款。我向被告購買面額173 萬元、50萬元之遠百禮券、面額43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我們約定105 年11月19日要交貨,但時間到了都沒有消息,我就與被告聯絡要求交券或還款,被告說公司有退款程序,後來我覺得不對才到竹東派出所報案等語綦詳(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6 頁、偵緝字第695 號卷第32至33頁、訴字卷二第130 至136 頁)。又觀諸告訴人許忻慈提出之拍賣網頁擷圖照片1 張(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9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遠百禮券優惠折扣之訊息,另細譯告訴人許忻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108 頁),可見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許忻慈購買金額越高有較高之折扣,被告並稱15個工作天交付,而於告訴人許忻慈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及催促交付禮券時,被告以不同理由(我先忙、工作多、我等等聯絡問一下、一直忙、現在不方便回、我拉給會計等)回覆之情形,足認告訴人許忻慈就被告以多種藉口拖延禮券給付期限或退款等證述內容,堪認可採。 ④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5 月初,因為我有使用禮券的需求,所以想上網找便宜的遠百或新光三越禮券,我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被告寫說88折或89折,折扣有分10萬元或30萬元一個區間,我之前在網路購買的折數沒有像被告那麼便宜,我有因此受到影響而決定購買,被告提到後續用LINE聯絡,因為雅虎奇摩平台要收手續費。被告說聖誕節要我加碼,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來源沒問題讓我鬆懈,我加碼後才被詐騙這麼多。我分8 筆向被告購買禮券,被告給付的禮券數額都不足,核算下來被告總共欠我面額189 萬元(價值166 萬元)之禮券尚未給付。被告是106 年8 月20日傳LINE跟我說下午要聯絡,但從那時候開始都聯絡不上,我才驚覺被詐騙等語(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11頁、訴字卷二第143 至162 頁)。又觀諸告訴人洪志清提出之拍賣網頁擷圖照片1 張(嘉中警偵字第1060022350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遠百禮券優惠折扣之訊息,另細譯告訴人洪志清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洪志清於106 年8 月20日要求被告回電後,被告僅稱下午聯繫,後續未再回覆訊息或聯繫告訴人洪志清,足認告訴人洪志清就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禮券後即聯絡不上等證述內容,堪認可採。 ⑤證人即告訴人林曉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4 月間我在雅虎奇摩拍賣看到被告有販售新光三越禮券,被告比其他賣家還要優惠。因為被告在問與答的回覆有點慢,雅虎奇摩拍賣上面有被告的LINE,我加入對方的LINE,被告告知我如購買的話要20天工作日,我表示要買新光三越面額10萬元的禮券共計85,000元。我106 年4 月7 日匯完85,000元後,到了106 年4 月底我仍然沒有拿到禮券,106 年5 月12日我就主動跟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就一直拖,又講到他們會計面之類的等語(偵字第4625號卷第8 至10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9 頁)證述綦詳。又觀諸告訴人林曉祺提出之拍賣網頁擷圖照片4 張(偵字第4625號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新光三越禮券優惠折扣之訊息,另細譯告訴人林曉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625號卷第17至20頁),可見告訴人林曉祺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及要求催促退款時,被告以不同理由(因為是調的,不好意思先直接問、剛問了、我也撐得很累等)回覆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林曉祺就被告拖延禮券給付或退款等證述內容,堪認可採。 ⑥基此,被告與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交易時,固曾告知大筆禮券交易可得較高折扣,然被告實無法依期如數交付禮券,並於告訴人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催促交付禮券及退款時,以多種理由拖延,甚至避不見面,終未能依約交付禮券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我交付禮券之來源係在雅虎奇摩、pchome、露天網站購買,我直接以私訊功能與賣家聯繫,大部分都是面交拿的,錢都是現金支付,沒有下標,有些是直接去百貨公司買,如果調不到這麼多禮券,買家還是要,我寧願去百貨公司買交給買家。我大部分在網路上面找,量比較大,可以折數壓比較低,有時就是運氣,有時找到有,也是長期可以配合。沒有辦法買起來囤,我都是收了訂單之後才去買禮券,不是現貨,我要一直找禮券。我販賣禮券的上游不是很固定,有時這個人沒有,就要一直找,看哪邊有便宜的禮券。有時候我答應給買家的折扣,但賣家那邊的禮券數量不夠,不夠的部份我就會去拿比較高折數的禮券來把訂單完成等語(訴字卷一第109 、110 、216 、217 頁、訴字卷二第199 至226 頁),而經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追問被告何以能在網路上找到折扣低於被告出售禮券折扣之賣家,被告僅空言泛稱:賣家都滿神秘的,有時候他們會以未顯示的來電跟我聯絡,網路上我跟誰拿禮券現在沒有記憶云云(訴字卷一第109 頁、訴字卷二第201 頁),是被告自承購買折數較低之禮券,「有時是運氣」、「不是很固定」,參以證人即黃耀霆於審理中證稱:之前大部分是在服務的公司購買禮券,折扣大約96折等語(訴字卷二第114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曉祺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有在蝦皮買過禮券,折扣好像是95折等語(訴字卷二第124 頁),證人許忻慈於審理中證稱:之前聽其他朋友說,園區公司員購大約94折至96折不等等語(訴字卷二第133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清於審理中證稱:之前在雅虎奇摩或露天購買網站,折數大約是95折等語(訴字卷二第148 至149 頁),足見於網路上難以找到低於被告出售禮券折扣之賣家,顯然被告於104 年至106 年間實際上並不可能常態性、長期以被告出售禮券之優惠折扣獲取禮券一節,殆無疑義。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資金與實體事業是共用的,後面整個兵敗如山倒,實體事業上出問題。我和蔡姓前妻在103 年11月29日結婚後,大約是104 或105 年第一次發生資金週轉不靈的事,我的實體店面初戀音樂會館在105 年10月間發生週轉不靈的情形,我也必須去清償之前禮券買賣所欠的現金債務等語(訴字卷二第227 至229 頁),足認被告於104 至106 年間,資力已屬窘迫,難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具有以高買低賣亦即賠本之方式取得該等折扣禮券或交付該等禮券數量之能力,至為灼然。 ⒊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常態性、長期性取得如附表所示優惠折扣禮券之管道,且其於104 年至106 年間經濟狀況確屬不佳,被告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成立訂單或付款完成後15天交貨之訊息,有拍賣網頁擷圖照片可稽(嘉中警偵字第1060022350號卷第40頁、偵字第462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對於告訴人表示購買金額越高有越優惠之折扣,意謂其有交付大量優惠折扣百貨公司禮券之能力,甚於告訴人許忻慈、劉家甄詢問被告禮券來源時,被告僅稱是商業機密或數量大可以拿到較低折數等語(訴字卷二第133 、164 頁),顯見被告非但刻意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之資力,竟告知可提供該等折扣禮券之訊息,並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期限,或偶爾交付部分禮券,使告訴人認定被告確有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能力,而持續向被告購買禮券,是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甚明。 ⒋況被告於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後,被告旋即現金提領或是轉帳至案外人蕭如芬、林冠志之帳戶內,此有林宏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訴字卷一第165 至179 頁)、林冠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訴字卷一第181 至18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108 年5 月3 日函暨蕭如芬帳號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 份(訴字卷一第308 至311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5 月1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林冠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資料1 份(訴字卷一第313 至314 頁)可佐,客觀上毫無其向他人購買禮券而匯款之跡象。衡以被告前揭自承於104 至106 年間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足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作為自身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該等詐術之實行,要無疑義。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使用之雅虎奇摩帳號販賣禮券長達4 年時間,交易紀錄良好,被告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因週轉不靈才會導致被告無法依約交付禮券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評價雖有178 個正評、2 個負評,有被告帳號之評價總覽一份可佐(訴字卷二第251 至262 頁),然縱被告過往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負評比例較低,無非亦可令瀏覽被告交易紀錄之人產生被告有交付優惠折扣百貨公司禮券能力之印象,又被告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之資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過往雅虎奇摩拍賣評價之優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因週轉不靈,其於104 至106 年間資力已屬窘迫,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款項有用在其他營業的實體店面,其他實體店面的資金也有用來處理禮券,資金部分是比較混用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17 、218 頁),復參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毫無其向他人購買禮券而匯款之跡象,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作為自身使用,甚為明確。至辯護人請求調查初戀音樂會館內帳紀錄,證明被告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惟被告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已經被告陳述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也是因為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辯護人辯稱本件並非加重詐欺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先以網際網路對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嗣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對受騙之如附表所示5 名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為上開5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致詐得金額共計高達5,840,900 元,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顯有惡性;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林曉祺均達成和解,惟被告僅對於告訴人林曉祺、黃耀霆全數給付和解金48,000元、20,000元完畢,對於告訴人許忻慈、洪志清、劉家甄分別以2,273,900 元、1,660,000 元、1,735,000 元達成和解,卻未按和解條件履行,迄至辯論終結時對於告訴人許忻慈、洪志清、劉家甄分別僅賠償143,880 元、42,440元、50,000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60 、433 、350 、358 、35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88至91、242 至244 頁),且有告訴人黃耀霆、劉家甄、許忻慈、洪志清、林曉祺於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訴字卷二第117 、127 、128 、141 、142 、162 、169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家中經濟由配偶維持之生活狀況(訴字卷二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而本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事後退款及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業據告訴人黃耀霆、林曉祺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述甚詳(嘉中警偵字第1060012879號卷第2 頁、偵字第4625號卷第9 頁、訴字卷二第117 、128 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或付款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暨沒收欄 │ ├─┼───┼─────────────┼────────┼─────┼────────┤ │1 │黃耀霆│陳逸民於105 年間利用電腦設│於105 年3 月22日│87,000元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於新竹縣竹北市光│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明六路富邦銀行自│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Z0000000000 」,刊登以85%│動櫃員機匯款87,0│ │徒刑壹年肆月。 │ │ │ │至89%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so│00元至林宏政之臺│ │ │ │ │ │go禮券之訊息,經黃耀霆於10│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5 年3 月15日上網在雅虎奇摩│司嘉北分行154004│ │ │ │ │ │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262253號帳戶 │ │ │ │ │ │,黃耀霆因而陷於錯誤,以87│ │ │ │ │ │ │%折扣,向陳逸民購買面額10│ │ │ │ │ │ │萬元之sogo禮券,並依陳逸民│ │ │ │ │ │ │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後,陳逸│ │ │ │ │ │ │民遲未依約交付商品,黃耀霆│ │ │ │ │ │ │始知受騙(事後退款部分金額│ │ │ │ │ │ │)。 │ │ │ │ ├─┼───┼─────────────┼────────┼─────┼────────┤ │2 │劉家甄│陳逸民於105 年間利用電腦設│於105 年7 月12日│1,735,000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於高雄市前鎮區瑞│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隆路429 號籬仔內│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Z0000000000 」,刊登以89%│郵局匯款350,000 │ │徒刑壹年捌月。未│ │ │ │至90%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百│元至林宏政之臺灣│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貨公司禮券之訊息,經劉家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幣壹佰柒拾參萬│ │ │ │於105 年7 月間上網在雅虎奇│嘉北分行00000000│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2253號帳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息,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號「禮券MARS」與劉家甄聯│於105 年7 月14日│ │,追徵其價額。 │ │ │ │繫,劉家甄因而陷於錯誤,以│及同年月20日於高│ │ │ │ │ │平均約87%折扣,向陳逸民購│雄市新興區中正三│ │ │ │ │ │買面額各50萬元之遠百、漢神│路177 號新興郵局│ │ │ │ │ │、新光三越、夢時代禮券,並│匯款500,000 元、│ │ │ │ │ │依陳逸民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885,000 元至林宏│ │ │ │ │ │後,陳逸民遲未依約交付商品│政之臺灣銀行股份│ │ │ │ │ │,劉家甄始知受騙。 │有限公司嘉北分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3 │許忻慈│陳逸民於105 年間利用電腦設│於105 年11月1 日│2,273,900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於新竹市東區林森│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路29號臺灣銀行新│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Z0000000000 」,刊登以85%│竹分行匯款1,470,│ │徒刑壹年捌月。未│ │ │ │至90%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遠│500 元至林宏政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百禮券之訊息,經許忻慈於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臺幣貳佰貳拾柒萬│ │ │ │5 年10月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公司嘉北分行1540│ │參仟玖佰元沒收,│ │ │ │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00000000號帳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mars520000(起訴書誤載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mra520000 ,應予更正)」與│於105 年11月11日│ │。 │ │ │ │許忻慈聯繫,許忻慈因而陷於│及同年月15日網路│ │ │ │ │ │錯誤,以85%至88%折扣向陳│轉帳425,000元、3│ │ │ │ │ │逸民購買面額173 萬元、50萬│78,400元至林宏政│ │ │ │ │ │元之遠百禮券、面額43萬元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 │ │ │ │新光三越禮券,並依陳逸民指│限公司嘉北分行15│ │ │ │ │ │示以右揭方式匯款後,陳逸民│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遲未依約交付商品,許忻慈始│ │ │ │ │ │ │知受騙。 │ │ │ │ ├─┼───┼─────────────┼────────┼─────┼────────┤ │4 │洪志清│陳逸民於104 年間利用電腦設│於104 年5 月11日│1,660,000 │陳逸民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104 年6 月18日│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104 年6 月25日│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Z0000000000 」,刊登以88%│、104 年7 月21日│ │徒刑壹年捌月。未│ │ │ │至89%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百│、104 年10月20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貨公司禮券之訊息,經洪志清│、104 年11月13日│ │臺幣壹佰陸拾陸萬│ │ │ │於104 年5 月間上網在雅虎奇│、105 年1 月11日│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於臺南市永豐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息,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行臺南分行匯款26│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帳號「MARS」與洪志清聯繫,│7, 000元、270,00│ │徵其價額。 │ │ │ │洪志清因而陷於錯誤,以平均│0 元、352,000 元│ │ │ │ │ │約88%折扣向陳逸民購買面額│、700,000 元、17│ │ │ │ │ │30萬元、30萬元、40萬元、80│5,000 元、393,75│ │ │ │ │ │萬元、20萬元、45萬元、70萬│0 元、605,000 元│ │ │ │ │ │元、50萬元之遠百禮券、新光│至林宏政之臺灣銀│ │ │ │ │ │三越禮券,並依陳逸民指示以│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 │ │ │ │右揭方式付款後,洪志清僅收│北分行0000000000│ │ │ │ │ │到部分商品,尚有面額189 萬│53號帳戶,另於10│ │ │ │ │ │元(價值166 萬元)之禮券尚│6 年5 月8 日於臺│ │ │ │ │ │未收到,陳逸民遲未能依約如│南市南區大成路二│ │ │ │ │ │數交付商品,洪志清始知受騙│段86號統一超商現│ │ │ │ │ │。 │金交付432,500 元│ │ │ │ │ │ │予陳逸民 │ │ │ ├─┼───┼─────────────┼────────┼─────┼────────┤ │5 │林曉祺│陳逸民於106 年間利用電腦設│於106 年4 月7 日│85,000元。│陳逸民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網路轉帳50,000元│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戶「│、35,000元至林冠│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Z0000000000 」,刊登以85%│志中華郵政股份有│ │徒刑壹年肆月。 │ │ │ │至90%不等之優惠折扣出售新│限公司淡水郵局24│ │ │ │ │ │光三越禮券之訊息,經林曉祺│000000000000號帳│ │ │ │ │ │於106 年4 月間上網在雅虎奇│戶 │ │ │ │ │ │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 │ │ │ │ │ │息,陳逸民並留通訊軟體LINE│ │ │ │ │ │ │帳號「mars520000」與林曉祺│ │ │ │ │ │ │聯繫,林曉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以85%折扣向陳逸民購買面額│ │ │ │ │ │ │1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並依│ │ │ │ │ │ │陳逸民指示以右揭方式匯款後│ │ │ │ │ │ │,陳逸民遲未依約交付商品,│ │ │ │ │ │ │林曉祺始知受騙(事後退款36│ │ │ │ │ │ │,2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