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70、7295、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洋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浚洋與林晶晶(原名林雅芳)曾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陳浚洋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英明街口,見林晶晶由曾裕書駕駛ALQ-1519號自小客車載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先將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倒放於曾裕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致曾裕書上開車輛之保險桿因遭碰撞而烤漆刮傷,陳浚洋隨即在車外大聲喝斥要車門反鎖之曾裕書下車,並以徒手拍打曾裕書之左後乘客座及駕駛座車窗、並以徒手扯曾裕書上開車輛之電動後視鏡,致該後視鏡無法正常完全開啟,陳浚洋即以此強暴之方式,欲使曾裕書為下車此無義務之事,嗣因曾裕書報警為現場處理員警制止而未遂。 ㈡陳浚洋前因對林晶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1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浚洋不得對林晶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晶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陳浚洋於107 年6 月22日12時14分經警員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46分許、107 年6 月25日下午10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之居所,以手機、電腦設備等登入林晶晶之臉書帳號,並變更林晶晶臉書之電子郵件設定後(所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業據林晶晶撤回告訴),擷取林晶晶臉書帳號有關拿到保護令後之文章部分內容,並於107 年6 月23日17時20分許,以騎乘機車在林晶晶住家附近徘徊,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56分許以其Vin ke之臉書帳號,以臉書message 傳送訊息上開林晶晶臉書帳號有關拿到保護令後之文章部分內容予林晶晶,以此方式對林晶晶為打擾、警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㈢陳浚洋復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107 年7 月5 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之居所連接上網,以名稱為Ruyi Dong 、Yuo Hiop臉書帳號,分享林晶晶之臉書大頭照並公開發表「在威尼斯上班28號千萬別點28在新竹到處騙」、「在新竹威尼斯上班、還帶了一個小白臉」、「大家小心這個人,在威尼斯上班、生活很亂,養了一個小白臉,28號千萬小心被騙」等,又接續於107 年7 月6 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之居所連接上網,以臉書帳號Youip Fsag分享林晶晶之動態對不特定人發佈「小心這位叫林真心的女人,到處騙人,小心被騙,騙男人上床,然後說騷擾她,小心被騙了」等之方式,對林晶晶為嘲弄、辱罵之騷擾行為(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林晶晶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㈣陳浚洋復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7 月16日,接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之居所連接上網,以其wacy tuyop臉書之帳號,於林晶晶所任職之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臉書粉絲網頁,公開留言評論「真的28號服務差,到處騙大家小心」,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23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接續分享林晶晶於其臉書關於購買chanel化妝品之文章並公開發表「小心此人,到處騙,在威尼斯上班」等言論,復接續於7 月17日以wacy tuyop臉書之帳號,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之居所,於林晶晶於新竹大小事之文章下方留言「林真心在新竹是大騙子大家要小心,別被騙了」等語,以此方式對林晶晶為嘲弄、辱罵之騷擾行為(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據林晶晶撤回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㈤陳浚洋復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接續以tiffany 、kevin tiffan之暱稱以唱唱軟體app 傳送「你確定要告妨害電腦使用嗎?」、「林雅芳阿嬤」、「你很厲害」等語予林晶晶,以此方式對林晶晶為打擾、嘲弄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曾裕書及林晶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浚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浚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至32、37、38、64、65頁),核與證人曾裕書、林晶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偵7270號卷第7 至10、15至16、42至44、47至49、64至67頁、偵7266號卷第5 至6 、7 至8 頁、偵7295號卷第8 至10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7 年6 月29日警員謝育銘偵查報告1 份(偵7270號卷第4 頁)、107 年4 月10日車輛毀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車輛維修估價單2 張(偵7270號卷第21至2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林晶晶提供手機之唱唱軟體通話訊息之勘驗內容(偵7270號卷第66頁)、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6 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偵7295號卷第11至14頁)、107 年6 月23日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偵7266號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林晶晶提供之帳號登入用戶資料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簡訊截圖、網路貼文截圖(偵7270號卷第77至82頁、偵7295號卷第15至50、51至114 、148 至167 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壯年之男性,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曾裕書下車,使其出面行無義務之事,嗣後因告訴人曾裕書報警,為員警到場制止而未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晶晶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7295號卷第125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林晶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至㈤之行為,係為騷擾告訴人林晶晶之行為,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所為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第1 項、第2 項所載之內容,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於107 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先擷取告訴人林晶晶臉書帳號部分內容,並騎乘機車在林雅芳住家附近徘徊,及傳送訊息予林晶晶,於事實欄一、㈢於107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於臉書上發表有關告訴人林晶晶之內容,於事實欄一、㈣於107 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於臉書上發表有關告訴人林晶晶之內容,於事實欄一、㈤於107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傳送訊息予林晶晶,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起訴書認事實欄一、㈡至㈤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強制未遂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遇有感情問題,竟不思理性溝通,而對於告訴人曾裕書以強暴方式攔停車輛欲使其下車,另無視於法院所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林晶晶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曾裕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然與告訴人林晶晶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告訴人林晶晶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就事實欄一、㈢至㈣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事實欄一、㈤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9頁)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63 條、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第310 條第2 項罪嫌,業據告訴人林晶晶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林晶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0、51、63、6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