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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凱平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定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65、21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定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定憲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3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同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6 日5 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 年7 月3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園區二路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7 月31日8 時許,在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由綽號「彭鑫」男子所駕駛之車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31日8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旁空地拘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表                                        │
 ├────────┬─────────┬────┤
 │物品            │數量              │備註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398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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