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孟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孟宇為誠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本人、誠貿企業社及鄭文捷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鄭文 捷(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孟宇與不知情之林俊豪、孫彥翔(其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雙方議定由劉孟宇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代價,拆除林俊豪、孫彥翔就位於新竹市北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PIGHOUSE PUB」之裝潢,並清除拆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玻璃、廢燈具、廢風管、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劉孟宇、鄭文捷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遂由鄭文捷與吳威期(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確定)聯繫,吳威期明知其祖母吳魏福妹名下 、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非為經主管機關 核可專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使用之土地,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允諾以2,5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土 地予劉孟宇、鄭文捷供其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鄭文捷遂於民國106年12月1日0時許起至6時許止,駕駛向「荃心企業社」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接續自上開「PIGH OUSE PUB」處所,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 土地堆置,前後共分3趟載運,劉孟宇則從中獲有8,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孟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共犯鄭文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 (三)共犯吳威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 1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四)證人吳魏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五)證人曾萬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 (六)證人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七)證人孫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 (八)證人吳琳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1日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稽查照片、竹東鎮竹美段347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切結書均影本各1份、拆除工程收據影本2紙、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91頁)。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被告劉孟宇與共犯鄭文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卻接受證人林俊豪、孫彥翔之委託,而由共犯鄭文捷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共犯鄭文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共分3趟載 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顯係為達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獲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事亦僅有本件一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件所收取包含拆除工程及清運之費用僅2萬3,000元,所獲利益亦僅8,000元,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 利者迥異。而被告所處理之裝潢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玻璃、廢燈具、廢風管、廢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是罪質尚非重大,是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雖曾否認犯行,然係因不瞭解刑法共同正犯之意義所致,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訊問後亦已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任意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傾倒堆置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就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堅稱僅獲有 8,000元,雖與共犯鄭文捷陳述之情節有異,然此部分尚無 其他客觀之證據足以佐證,事證既屬有疑,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此部分更正如被告所述,爰有利被告認定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