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祖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全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全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參枚、記帳單壹紙,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祖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記帳單1 紙、保險套3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4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記帳單1 紙及保險套3 枚,均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有證人NGO THI KIEU於警詢之陳述可證(偵字卷第26至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查,本件所扣得之記帳單1 紙,其上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5,400 元(偵字卷第9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陳祖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祖全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越豪美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繼於 107 年6 月1 日起,擔任負責人,意圖營利,在前揭養生館內,以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400或2800元〔店家固定抽取1800元,其餘款項則視服務小姐從事猥褻行為或性行為,分別收得600 元或1000元〕之代價,容留店內女服務生向不特定之男性顧客為搓揉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或性行為(俗稱全套),嗣於107 年6 月4 日夜間8 時37分許,佯裝男客之員警經NGO THI KIEU(代號:26)招攬而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為其他埋伏在外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祖全所記送貨單1 紙及NGO THI KIEU所有之保險套3 枚(1 枚已使用)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祖全於警詢及本│坦承在對話中有跟喬裝客人││ │署偵訊時之供述。 │之員警提到「清ㄟ」、「半││ │ │ㄟ」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 │ │容留之犯行,辯稱:伊無從││ │ │預知小姐會與客人從事性交││ │ │易云云之事實。 │├──┼──────────┼────────────┤│ 2 │證人NGO THI KIEU於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喬裝││ │詢之陳述。 │客人之員警約定從事全套性││ │ │服務之行為,而為警查獲之││ │ │事實。 │├──┼──────────┼────────────┤│ 3 │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被告為負責人之事實。 ││ │28日府產商字第106030│ ││ │3203號函及所附商業抄│ ││ │本。 │ │├──┼──────────┼────────────┤│ 4 │送貨單1紙。 │被告不能合理解釋該單據上││ │ │有「全」字記載之意義。此││ │ │「全」字應為「全套性行為││ │ │」之代稱及107 年6 月4 日││ │ │查獲時已有客人3 名(含喬││ │ │裝員警),收款5400元。 │├──┼──────────┼────────────┤│ 5 │對話譯文(含檔案光碟│喬裝客人之員警於上揭時、││ │)、員警職務報告、新│地進入波丹美學館,係由被││ │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新興│告接洽,並與之交談提及全││ │路516 號空間配置圖(│套、半套計算收費及有全套││ │一樓、二樓)2 紙、新│或半套,但要與小姐談等語││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繼於上揭時、地,NGO ││ │局湖口派出所臨檢紀錄│THI KIEU已談妥欲為性交易││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等事實,足認被告有容留為││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32│性行為之事實。 ││ │張。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容留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扣案之送貨單,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警詢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營收54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