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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魏瑞紅楊惠芬王凱平

  • 被告
    黃堃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堃銘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張智程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堃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八所示本票,均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十七、四十九「備註」欄所示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堃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至同年8 月間某日期間之某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未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填具金額、發票日(附表一編號30、37、49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於無效票據),並在發票人欄位偽簽其等姓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之交付不知情羅世恭作為為達其等間同一不明原因關係目的之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人及票據交易、私文書之信用性。 二、案經羅世恭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堃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91至149 頁)。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之證據能力,嗣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訴卷第72、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各該本票及私文書後,復持之交付告訴人羅世恭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從事地下錢莊放款工作,我當時受僱於他,我本身有兼職做汽車貸款,告訴人知道我有客戶的年籍資料,教唆我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讓我可以提供給告訴人的金主查帳,表彰確實已經放款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為取信於其背後之金主,營造被告有經營民間放款之表象,教唆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本票,再出示給告訴人之金主,被告主觀上無意圖將該等本票作為清償債務或債務擔保而供行使之用,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7 、10至11、13至17、19至20、22、25至27、29至30、32至33、37、41至45、47所示發票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69至84、89至105 、109 至117 、120 至121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證稱被告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共49紙(附表一編號30、37、49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屬私文書)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黃堃銘於106 年5 月間到我竹北住處外跟我說要開廣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我自斯時起至同年8 月間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我都是用我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跟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給他,後來他還有帶我去看廣告公司承租的地點。他有交付身分不詳之第3 人借據給我,我相關資料之後會再提出等語(見他卷第10至11頁)。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黃堃銘做廣告公司的內容,他也沒跟我說用錢的詳情,我於106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底共借給他526 萬元,黃堃銘只還26萬元,還有500 萬元沒有還我。借錢給黃堃銘的證據就是本票,票面金額共490 萬元,但這些本票不是黃堃銘自己簽的。另於同年8 月底黃堃銘還有跟我拿36萬元現金,所以總共526 萬元,36萬元因為是家裡的現金,所以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第3 次偵查中證稱:黃堃銘跟我說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是要作為別人借錢擔保之用等語(見他卷第63至64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大致指證稱因為被告要借錢來開廣告公司或再借錢給別人,所以被告才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供擔保之用。 ㈢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提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第三人徐譽翠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106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間之提領明細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及附表二編號17所示(見他卷第22至25頁),固有資金證明資料。惟關於該等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的詳情,就歷次款項如何交付被告,是否就是直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迄今結算被告借款的總金額?借款人是被告,為何會交付被告以外之人簽發本票?為何附表二編號17所示提領款項來源不是南山人壽?等情,仍無從由告訴人上開歷次所述及所提資料釐清,自難遽採告訴人所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均屬其與被告之間的借款擔保之用。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我之前經營建設公司,,有在馬來西亞跟朋友合夥做土地投資。被告於106 年5 月間說要開廣告公司,跟我分次借款,次數不記得,他一開始就提供本票跟借據給我,直到106 年8 月間才在新竹市四維路旁租一間辦公室,帶我去看過一次,之後都沒有啟用,被告就不見了。被告向我借錢的總金額是49張本票的490 萬元加上36萬元,共526 萬元,迄今還了約20多萬元。我之所以會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跟他的兄弟韓吳興有交情,就是因為信任韓吳興的關係,被告交給我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借據我都沒有看,被告跟我借多少錢,他就交付多少本票跟借據給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並非我請被告開立,也不是拿給我的金主看的。我借錢給被告當時,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學經歷跟背景也不是很清楚。我借錢跟將來要還錢的對象都是被告。被告每1 筆借款我都會先預扣5%利息,例如10萬元就扣5000元,15萬元就扣7500元。我借給被告的490 萬元部分是保單借款,部分是現金,有些是將我身上的現金借他,不是去銀行領出來等語(見訴卷第95至112 頁)。 ㈤是以,告訴人既然自陳具從事商業交易活動經驗,借款及將來需負償還義務之人均為被告,本票目的也是作為擔保之用,怎麼可能就被告交付的本票完全不看?也沒有去探究非被告名義簽發的原因為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的信用及資力?此關乎本票擔保效力有無甚鉅。又告訴人可以明白知道利息計算基礎,如果都沒有看票面金額,如何正確得出應扣利息?又所稱借據迄至本案檢察官起訴前均未提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沒有補充出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第三人廣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新竹市○○路000 號4 樓之2 處所之租賃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見他卷第12至20頁),惟細繹該等文件記載租賃期限於106 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借款期間為106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間尚有不符,如果連承租的辦公室都還沒有確定,應該也沒有租金支出項目,被告怎麼會有上百萬的借款需求?而經營公司最基本應該要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合法經營為前提),上面也要有實收資本額等營業項目記載,被告卻完全沒有提出給告訴人,告訴人竟可輕易相信,是告訴人上開證詞自有悖於常情之處。再細繹附表一編號1 、6 、8 、25、38、44、4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6 年6 月間,票面金額共75萬元,惟對照同期間告訴人所述資金來源的帳戶只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14萬元之單筆提款,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日期、金額,亦無法完全一致對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日、金額,足認告訴人證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要開設廣告公司所為之借款云云,難認為真。㈥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後,交付給告訴人占有,告訴人也打算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嗣因故作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見訴卷第110 頁)。而被告將該等本票交付告訴人後,迄至其提出本案告訴時,均未取回,堪認該等本票應作為其等之間同一不明原因關係之用途,參以本票外觀具有流通性,被告既然已喪失支配管領該等本票,自無從阻止或擔保告訴人不會持之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此情仍可能產生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危險,足證被告於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時,主觀上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固然有原本及彩色複印的情形,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指稱均為原本,而被告於同次庭期坦承該等本票均有原本,只是交付告訴人的部分本票為彩色複印等語,佐以本院尚需被告及辯護人協助才能釐清該等本票何者為原本或彩色複印(見訴卷第92至93頁),足徵被告偽造該等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之行為,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30、37、49以外之其餘編號)及行使私文書(附表一編號30、37、49)之犯行。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關於被告辯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是告訴人教唆被告偽造,只是拿來給告訴人的金主看而已云云,惟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否認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簡訊截圖4 張,觀之對話內容也沒有提到被告所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是告訴人教唆其偽造,目的要拿給金主查帳等情(見訴卷第39至42頁),是除了被告的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難認定。又告訴人已經占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被告如果只是受告訴人所請,單純偽造該等本票給告訴人的金主查看,為何遲遲不將該等本票於金主看完後,趕快從告訴人處取回?讓告訴人有機會據以移轉或行使附表一編號30、37、49以外之其餘編號所示本票上之權利,造成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且最終由告訴人於本案提出告訴時提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主張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形式之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沒有供行使之意圖或行使之用,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行使附表一編號30、37、49所示無效本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附表一編號30、37、49以外其餘編號所示本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異。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與告訴人間同一不明原因關係之目的,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除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發票人相同,依前開說明為單一罪名外,附表一其餘編號都是不同名義被害人之本票,應可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30、37、49及附表一編號30、37、49以外之其餘編號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固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安定,但被告所偽造該等本票及私文書係作為其與告訴人間同一不明原因關係之用,而告訴人實際尚未持之聲請本票裁定或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進行追償,實害尚未發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證言存在上開本院認定之瑕疵,其與被告之間恐另有糾紛等情,本院認若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間同一不明原因關係之用,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及私文書,並交付告訴人占有,迄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方經由告訴人提出供扣案,張數共49紙、票面金額共490 萬元,恐危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幸告訴人實際尚未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實際並未造成受追償的侵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中有阿公、阿嬤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36、38至48所示本票雖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占有中,且其中尚有部分為彩色複印,惟該等本票如流入交易市場,仍有危及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則無庸為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37、49所示本票固為無效票據而屬於私文書,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向告訴人佯稱開設廣告公司需要資金,並將該等本票及私文書交付告訴人供擔保之用,因此借得490 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部分另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羅世恭之證述、前揭被冒名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提出該等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交付告訴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羅世恭證稱被告向其佯稱開設廣告公司需要資金,因而提出該等本票及私文書詐得490 萬元等節,經本院勾稽證人羅世恭之證詞及其所提出書證後,認為難予採信,理由已如前述,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表 一 │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備註 │ ├──┼────┼───────┼─────┼─────┼──────┤ │1 │0000000 │106年6月2日 │洪郁莛(本│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票誤載洪郁│ │押2 枚、指印│ │ │ │ │「庭」) │ │5 枚。 │ ├──┼────┼───────┼─────┼─────┼──────┤ │2 │0000000 │106年7月15日 │蔡吉森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4 枚│ │ │ │ │ │ │。 │ ├──┼────┼───────┼─────┼─────┼──────┤ │3 │0000000 │106年7月15日 │周嘉俊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4 │0000000 │106年7月16日 │蔡維嘉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5 │0000000 │106年7月14日 │洪雅慧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印文3 枚│ │ │ │ │ │ │。 │ ├──┼────┼───────┼─────┼─────┼──────┤ │6 │0000000 │106年6月24日 │謝明翰 │15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曾宗文 │ │押2 枚、指印│ │ │ │ │ │ │5枚。 │ ├──┼────┼───────┼─────┼─────┼──────┤ │7 │0000000 │106年8月19日 │朱聿亘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8 │0000000 │106年6月2日 │林晏駿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3 枚。 │ ├──┼────┼───────┼─────┼─────┼──────┤ │9 │0000000 │106年8月17日 │胡偉傑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10 │0000000 │106年8月17日 │林芯如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11 │0000000 │106年8月19日 │楊曜宇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12 │0000000 │106年8月11日 │林暐宸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4 枚│ │ │ │ │ │ │。 │ ├──┼────┼───────┼─────┼─────┼──────┤ │13 │0000000 │106年8月9日 │賴彥伯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5 枚│ │ │ │ │ │ │。 │ ├──┼────┼───────┼─────┼─────┼──────┤ │14 │0000000 │106年8月8日 │許峻銨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4 枚│ │ │ │ │ │ │。 │ ├──┼────┼───────┼─────┼─────┼──────┤ │15 │0000000 │106年8月5日 │劉耀升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16 │0000000 │106年7月23日 │蔡勝男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印文3 枚│ │ │ │ │ │ │。 │ ├──┼────┼───────┼─────┼─────┼──────┤ │17 │0000000 │106年7月23日 │廖能皜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18 │0000000 │106年7月23日 │呂紹政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19 │0000000 │106年7月23日 │陳韋佑(本│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票誤載陳「│ │枚、指印3 枚│ │ │ │ │偉」佑) │ │。 │ ├──┼────┼───────┼─────┼─────┼──────┤ │20 │0000000 │106年7月29日 │陳雍傑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2 枚│ │ │ │ │ │ │。 │ ├──┼────┼───────┼─────┼─────┼──────┤ │21 │0000000 │106年7月30日 │李鴻輝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22 │0000000 │106年7月31日 │黃維民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4 枚│ │ │ │ │ │ │。 │ ├──┼────┼───────┼─────┼─────┼──────┤ │23 │0000000 │106年7月29日 │宋知庭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24 │0000000 │106年7月6日 │朱傳家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25 │0000000 │106年6月5日 │鄧博仁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26 │0000000 │106年8月4日 │范純霖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2 枚│ │ │ │ │ │ │。 │ ├──┼────┼───────┼─────┼─────┼──────┤ │27 │0000000 │106年8月4日 │徐佑青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2 枚│ │ │ │ │ │ │。 │ ├──┼────┼───────┼─────┼─────┼──────┤ │28 │0000000 │106年7月18日 │林霈宸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印文3 枚│ │ │ │ │ │ │。 │ ├──┼────┼───────┼─────┼─────┼──────┤ │29 │0000000 │106年8月19日 │鄭文峯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30 │0000000 │無 │李宗宥(本│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票誤載李宗│ │押2 枚、指印│ │ │ │ │「育」) │ │4 枚。 │ ├──┼────┼───────┼─────┼─────┼──────┤ │31 │0000000 │106年5月20日 │李家豪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3 枚。 │ ├──┼────┼───────┼─────┼─────┼──────┤ │32 │0000000 │106年7月3日 │張盛軒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1 枚、指印│ │ │ │ │ │ │3 枚。 │ ├──┼────┼───────┼─────┼─────┼──────┤ │33 │0000000 │106年8月25日 │柯忠易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34 │0000000 │106年8月25日 │吳誌偉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35 │0000000 │106年8月30日 │蘇嘉鴻 │5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36 │0000000 │106年8月30日 │蘇嘉鴻 │10萬元 │原本。署押1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37 │0000000 │無 │蔡沛雯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3 枚。 │ ├──┼────┼───────┼─────┼─────┼──────┤ │38 │0000000 │106年6月25日 │高若儀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4 枚。 │ ├──┼────┼───────┼─────┼─────┼──────┤ │39 │0000000 │106年5月22日 │陳聰義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印文│ │ │ │ │ │ │4 枚。 │ ├──┼────┼───────┼─────┼─────┼──────┤ │40 │0000000 │106年5月23日 │李宗霖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1 枚、指印│ │ │ │ │ │ │3 枚。 │ ├──┼────┼───────┼─────┼─────┼──────┤ │41 │0000000 │106年5月22日 │蕭巽丞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1 枚、指印│ │ │ │ │ │ │3 枚。 │ ├──┼────┼───────┼─────┼─────┼──────┤ │42 │0000000 │106年5月20日 │劉德慶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5 枚。 │ ├──┼────┼───────┼─────┼─────┼──────┤ │43 │0000000 │106年5月18日 │徐仕鴻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3 枚。 │ ├──┼────┼───────┼─────┼─────┼──────┤ │44 │0000000 │106年6月23日 │林婉婷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3 枚。 │ ├──┼────┼───────┼─────┼─────┼──────┤ │45 │0000000 │106年8月15日 │林惠心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4 枚│ │ │ │ │ │ │。 │ ├──┼────┼───────┼─────┼─────┼──────┤ │46 │0000000 │106年6月30日 │陳聰仁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3 枚。 │ ├──┼────┼───────┼─────┼─────┼──────┤ │47 │0000000 │106年7月1日 │張茗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4 枚。 │ ├──┼────┼───────┼─────┼─────┼──────┤ │48 │0000000 │106年8月24日 │謝艾倫 │10萬元 │原本。署押2 │ │ │ │ │ │ │枚、指印3 枚│ │ │ │ │ │ │。 │ ├──┼────┼───────┼─────┼─────┼──────┤ │49 │0000000 │無 │陳羿嘉 │10萬元 │彩色複印。署│ │ │ │ │ │ │押2 枚、指印│ │ │ │ │ │ │3 枚。 │ └──┴────┴───────┴─────┴─────┴──────┘ ┌──────────────────────────────┐ │附 表 二 │ ├──┬────┬─────┬──────┬─────────┤ │編號│日期 │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 │備註 │ ├──┼────┼─────┼──────┼─────────┤ │1 │0000000 │現金取款 │60萬元 │見他卷第23頁 │ ├──┼────┼─────┼──────┼─────────┤ │2 │0000000 │現金取款 │20萬元 │同上 │ ├──┼────┼─────┼──────┼─────────┤ │3 │0000000 │CD提款 │2萬元 │同上 │ ├──┼────┼─────┼──────┼─────────┤ │4 │0000000 │CD提款 │2萬元 │同上 │ ├──┼────┼─────┼──────┼─────────┤ │5 │0000000 │CD提款 │2萬元 │同上 │ ├──┼────┼─────┼──────┼─────────┤ │6 │0000000 │CD提款 │14萬元 │同上 │ ├──┼────┼─────┼──────┼─────────┤ │7 │0000000 │現金取款 │30萬元 │同上 │ ├──┼────┼─────┼──────┼─────────┤ │8 │0000000 │現金取款 │18萬元 │見他卷第23頁反面 │ ├──┼────┼─────┼──────┼─────────┤ │9 │0000000 │現金取款 │48萬元 │同上 │ ├──┼────┼─────┼──────┼─────────┤ │10 │0000000 │現金取款 │30萬元 │同上 │ ├──┼────┼─────┼──────┼─────────┤ │11 │0000000 │現金取款 │49萬元 │同上 │ ├──┼────┼─────┼──────┼─────────┤ │12 │0000000 │現金取款 │35萬元 │同上 │ ├──┼────┼─────┼──────┼─────────┤ │13 │0000000 │現金取款 │30萬元 │同上 │ ├──┼────┼─────┼──────┼─────────┤ │14 │0000000 │現金取款 │40萬元 │同上 │ ├──┼────┼─────┼──────┼─────────┤ │15 │0000000 │現金取款 │50萬元 │同上 │ ├──┼────┼─────┼──────┼─────────┤ │16 │0000000 │現金取款 │17萬元 │同上 │ ├──┼────┼─────┼──────┼─────────┤ │17 │0000000 │現支 │49萬5000元 │前一筆交易為106082│ │ │ │ │ │5 聯行匯保誠人壽保│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50萬│ │ │ │ │ │元。見他卷第25頁。│ ├──┴────┼─────┼──────┼─────────┤ │ │合計 │496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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