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琳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琳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柒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葡萄糖貳包、裝葡萄糖塑膠瓶壹個、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刮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總毛重肆點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貳顆、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臺、刮勺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琳淵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3樓 D32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23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106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72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 2顆、夾鏈袋3包、葡萄糖2包、裝葡萄糖塑膠瓶1個、電子磅秤1台、刮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7229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白字第243號)、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4.7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院安字第226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733號),係被告用以盛裝前開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殘渣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2顆、夾鏈袋 3包、葡萄糖2包、裝葡萄糖塑膠瓶1個、電子磅秤1台、刮勺2支(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733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