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興因與告訴人林益發因承包林厚堅、蔡明山工程上有金錢財務糾紛,竟於民國93年8 月27日中午,夥同被告許耿福、周國雄(以上2 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由「阿國」駕駛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進興、許耿福、周國雄3 人,自彰化縣北上欲找告訴人理論。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陳進興等4 人見告訴人與黃俊伸行走在雙園路上,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國」以車輛擋住告訴人去處,被告陳進興、許耿福、周國雄則下車,「阿國」對告訴人嚇稱:「限你3 分鐘內上車,否則要開槍打你」等語,惟告訴人仍拒絕上車,被告陳進興、許耿福、周國雄與「阿國」4 人遂聯手以毆打、推、拉之方式使告訴人上車坐於後座,被告周國雄及陳進興分坐告訴人左、右側(途中因被告陳進興下車購物,而改由被告許耿福坐於告訴人右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進興、許耿福、周國雄及「阿國」原欲將告訴人載往五峰鄉山區,因五峰鄉山區發生土石流影響交通,遂改往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東方食堂用餐,由告訴人付款,迨同日晚上約9 時許始將告訴人釋放,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將近4 小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陳進興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第1 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第1 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3 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有關時效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8 月27日起算。次查,本件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受理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開始對本案被告實施偵查,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93偵5523號卷第1 頁),嗣於94年4 月6 日偵查終結,同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故經本院於95年2 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 月21日竹檢威勇字第1600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院通緝書(見94訴343 號本院卷第1 頁、第172 頁)在卷可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23 號、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通緝發布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扣除此項期間「1 年3 月11日」後,再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自被告前揭各該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8 月27日起算,本案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107 年6 月7 日完成而罹於時效,惟被告陳進興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吳美雲